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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原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原 告 洪雅琳被 告 吳潘志倫

李昇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雖加入綽號「樽」、「阿港」、「順利」等人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293、6685、6689號提起公訴,然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均僅參與附表二之犯行(被害人不包括原告洪雅琳),起訴事實固敘及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 ),並未認定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係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嗣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賴建昌、吳韋奇與徐宗佑、「樽」、「阿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賴建昌、吳韋奇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事實之犯罪行為人或共犯。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亦均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吳潘志倫、李昇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