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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郁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662號),聲請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RE:CIPEP 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仿冒「RE:CIPEP」商標圖樣之含藥化粧品)壹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郁萱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屆滿。所查扣之「RE:CIPEP 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及妨害衛生之含藥化粧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條項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7 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所扣得「RE:

CIPEP 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1 件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且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商標授權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真品與仿冒品比對照片、仿冒品瓶身標示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第5662號偵卷】第8 、29、30、4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55 號卷第29至39、48至54頁)等附卷可稽;同時亦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妨害衛生之含藥化粧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1004274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器字第1060020342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研字第1061901240號檢驗報告書(見第5662號偵卷第8 、44、48、49、52頁)等附卷足憑。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第

1 項,應依同條第27條第1 項論處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處斷,是上開扣案物品亦應從其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雖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本院依法律適用結果,就上開扣案物,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