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10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收受之賄賂款項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之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上開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6 年度查扣字第128 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新臺幣3,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6 年度選偵字第18號偵卷第64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