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湛興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應受送達人之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第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9月9 日至109 年9 月8 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固稱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6 年12月(106 年12
月8 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外)起迄今107 年3 月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又未正常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就106 年12月14日通知受刑人報到之執行傳票,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資參酌,無從確認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⒉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向受刑人居所「苗栗縣○○鄉○○
村○○路○○○ 號」、「苗栗縣○○鄉○○村0 ○00號」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因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7 年2 月8 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及銅鑼派出所,事後受刑人未於聲請人指定日期至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執行傳票係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發生送達效力之時已逾上開執行傳票所指定報到日期,顯未發生合法通知受刑人之效力。
⒊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2日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村
0 鄰00000 00 號」、「苗栗縣○○鄉○○村0 ○00號」等址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9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因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均於107 年3 月
2 日各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00 號」經本院寄送傳票結果,經郵務機關註記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0
0 號」是否為其實際上之住居所,實非無疑。又受刑人於
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在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均非其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 鄰00
000 00 號」,而係「苗栗縣○○鄉○○村○○路○○○ 號」、「苗栗縣○○鄉○○村000 號」或「苗栗縣○○鄉○○村○○○○街○○ ○○○號」;且受刑人經員警於107 年4 月18日查訪結果,現住苗栗縣○○鄉○○村○○○街○ ○○○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與警方複數監督聯繫通知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執護字第280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可徵受刑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上開執行傳票未向受刑人歷次所陳現居所地址送達,無從認定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難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2 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固有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
情事。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是否知悉苗栗地檢署上開傳票,實屬可疑,已如前述。又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105年度執護字第280 號執行卷宗全卷,檢察官除前開通知外,並未為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督促受刑人履行之舉,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或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