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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誠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高誠華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 年4 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陳報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戶籍地而改至苗栗縣○○市○○路○○○ ○○ 號5 樓居所,經檢察官准許後,即未於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又自106 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嗣經苗栗地檢署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始於106 年9 月25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受查訪,惟其後經苗栗地檢署多次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傳喚及書面告誡,受刑人仍未依函告日期向觀護人報到,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申請書、居所證明書、切結書、苗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社區監控訪查紀錄表等文書在卷可參。復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前往受刑人另告知之現居址(即本件被害人之住所)訪查,被害人表示,受刑人現未居住於該處,且行蹤不明,有臺灣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 、5 款、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