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富男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劉庭瑋(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嗣經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詹孟怡等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及於107 年1 月18日在劉庭瑋址設於新竹縣○○鄉○○路○○○ 巷○○號3 樓之住處拘提楊富男,並扣得其做案時之外套、包包、毛帽,並經劉庭瑋同意搜索,而扣得楊富男及劉庭瑋已飲用完之金門高粱酒58度空瓶2 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01 至113 頁、107 年度偵字第61
0 號卷第63至105 頁、第387 至389 頁、第397 至399 頁、第437 至441 頁),核與共犯劉庭瑋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610 號卷第183 至205 頁),且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8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又證人徐德宏、詹孟怡、鍾其霖、黃雅蘭、顏楓宜、古佳恩、劉濬杰、劉佩怡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又衡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徐德宏、詹孟怡、鍾其霖、黃雅蘭、顏楓宜、古佳恩、劉濬杰、劉佩怡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犯行時,與共犯劉庭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雖著手於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將竊得之物攜出,即因被害人發現後阻止並要求返還,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現年48歲,尚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部分,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於92、97、101 年間均犯有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確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衡其前竊盜前科之紀錄均所隔多年,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雖於本案犯有8 次竊盜犯行,但依據本案相關證據,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內密集犯之,且有特定偷竊項目,顯係有目的性之竊盜行為,此亦與一般慣竊因所需、所想即隨時動手行竊之態樣不同,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罪之習慣,尚無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除③已經合法發還
外,其餘①②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詹孟怡警詢證述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45 元(750 元+695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55 頁);再者,本案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應為723 元(即1,445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③部分已經合法發還,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除⑨⑪已經合法發
還外,其餘①至⑧、⑩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鍾其霖警詢證述稱價值約12,197元(1,310 元+998元+820元+1,450元+1,650元+1,099元+1,390元+1,780元+1,700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62 至263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應為6,099 元(即12,197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⑨⑪部分已經合法發還,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
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鍾其霖警詢證述稱價值約3,490 元(1,310 元+1,310元+870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66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應為1,745 元(即3,490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
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黃雅蘭警詢證述稱價值約550 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1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罪所得應為275 元(即550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除①③已經合法發
還外,其餘②部分未扣案,是仍屬被告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顏楓宜警詢證述稱價值約599 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9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應為300 元(即599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①③部分已經合法發還,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
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古佳恩警詢證述稱價值約3,017 元(即820 元+1,199元+998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91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9元(即3,017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除②部分其中1 包
、③、④其中1 包、⑤其中1 包已經合法發還外,其餘①、②其中2 包、④其中1 包、⑤其中1 包部分均未扣案,是仍屬被告與共犯劉庭瑋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未扣案物品,經被害人劉濬杰警詢證述稱價值約1,828 元(750 元*2+89 元*2+75 元+75 元)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99 頁);再者,被告與共犯就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共同飲罄或共同招待友人用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與共犯劉庭瑋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7 之犯罪所得應為914 元(即1,828 元之二分之一,並四捨五入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欄中編號②部分其中1 包、編號③、④其中1 包、編號⑤其中1 包部分已經合法發還,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新臺幣│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所犯法條 │主文欄 │備註 ││號│ ├────┤) │ │值(新臺幣) │據資料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詹孟怡│①金門高粱酒58度│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孟怡│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750ML)1瓶/價│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1 ││ │ │6時26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值750元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②金門高粱酒38度│ 第77至83頁、107年 │ │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 (750ML)1瓶/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 │ │ 價值695元 │ 253至259頁) │ │幣柒佰貳拾參元沒收,│ ││ │ │份市自強│APS-0867號白牌計│ │③黃尾袋鼠紅酒1 │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108號 │程車,於左揭時間│ │ 瓶/價值450元(│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萊爾富精│,前往左揭地點之│ │ 扣案後已發還)│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徵其價額。 │ ││ │ │品門市 │便利商店,後由楊│ │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外套內,│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而得手,其再將竊│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得物品交由車內等│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待之劉庭瑋,並由│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劉庭瑋將之擺放於│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上開車輛之後車廂│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內。嗣後楊富男與│ │ │ 至421頁) │ │ │ ││ │ │ │劉庭瑋搭乘上開車│ │ │③萊爾富精品門市店內│ │ │ ││ │ │ │輛返回新竹縣,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將竊得之物藏放在│ │ │ 照片4張(見107年度│ │ │ ││ │ │ │劉庭瑋址設於新竹│ │ │ 他字第133號卷第199│ │ │ ││ │ │ │縣○○鄉○○路 │ │ │ 至201頁) │ │ │ ││ │ │ │206巷21號3樓之住│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處。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2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鍾其霖│①麥卡倫雪莉雙筒│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其霖│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12年(700ML)1│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編號2 ││ │ │6時31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瓶/價值1,310元│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②約翰走路綠牌威│ 第89至93頁、107年 │ │元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 士忌(700ML)1│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 │ │ 瓶/價值998元 │ 261至264頁) │ │幣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 ││ │ │份市中正│APS-0867號白牌計│ │③約翰走路黑牌威│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232號 │程車,於左揭時間│ │ 士忌(700ML)1│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11頭份│,前往左揭地點之│ │ 瓶/價值820元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追徵其價額。 │ ││ │ │店 │便利商店,後由楊│ │④蘇格登12年單一│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麥芽威士忌(70│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0ML)1瓶/價值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1,450元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內,未結帳│ │⑤麥卡倫純麥威士│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 忌(700ML)1瓶│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其再將竊得物品│ │ /價值1,650元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交由車內等待之劉│ │⑥格蘭利威12年單│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庭瑋,並由劉庭瑋│ │ 一麥芽威士忌(│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將之擺放於上開車│ │ 700ML)1瓶/價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輛之後車廂內。嗣│ │ 值1,099元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後楊富男與劉庭瑋│ │⑦約翰走路金牌珍│ 至421頁) │ │ │ ││ │ │ │搭乘上開車輛返回│ │ 藏歡慶純金限定│③7-11頭份店店內監視│ │ │ ││ │ │ │新竹縣,並將竊得│ │ 版1瓶/價值1,39│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之物藏放在劉庭瑋│ │ 0 元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址設於新竹縣芎林│ │⑧軒尼詩VSOP2013│ 第133號卷第203至 │ │ │ ││ ○ ○ ○鄉○○路○○○巷21 │ │ 特別珍藏版1瓶 │ 205 頁) │ │ │ ││ │ │ │號3樓之住處。 │ │ /價值1,780元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⑨格藍傑經典單一│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麥芽威士忌1瓶/│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價值950元(扣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案後已發還)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⑩軒尼詩VSOP(70│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0ML)1瓶/價值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1,700元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⑪仕高利達12年威│ 號卷第119至) │ │ │ ││ │ │ │ │ │ 士忌(700ML)1│ │ │ │ ││ │ │ │ │ │ 瓶/價值790元(│ │ │ │ ││ │ │ │ │ │ 扣案後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鍾其霖│①麥卡倫黃金三桶│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其霖│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12年威士忌(70│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編號3 ││ │ │6時44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0ML)1瓶/價值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 1,310元 │ 第97至99頁、107年 │ │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②麥卡倫雪莉雙筒│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 │ │ 12年(700ML)1│ 265至267頁) │ │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沒│ ││ │ │份市中正│APS-0867號白牌計│ │ 瓶/價值1,310元│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2號 │程車,於左揭時間│ │③軒尼詩VSOP(35│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11宏恩│,前往左揭地點之│ │ 0ML)1瓶/價值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追徵其價額。 │ ││ │ │店 │便利商店,後由楊│ │ 70元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內,未結帳│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其再將竊得物品│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交由車內等待之劉│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庭瑋,並由劉庭瑋│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將之擺放於上開車│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輛之後車廂內。嗣│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後楊富男與劉庭瑋│ │ │ 至421頁) │ │ │ ││ │ │ │搭乘上開車輛返回│ │ │③7-11宏恩店店內監視│ │ │ ││ │ │ │新竹縣,並將竊得│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之物藏放在劉庭瑋│ │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址設於新竹縣芎林│ │ │ 第133號卷第207至 │ │ │ ││ ○ ○ ○鄉○○路○○○巷21 │ │ │ 209 頁) │ │ │ ││ │ │ │號3樓之住處。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4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黃雅蘭│①金門高粱酒58度│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蘭│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600ML)1瓶/ │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編號4 ││ │ │6時49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價值550元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 │ 第105至111頁、107 │ │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 │ 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 │ │ │ 第269至275頁) │ │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 │ │份市日新│APS-0867號白牌計│ │ │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42號萊│程車,於左揭時間│ │ │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爾富頭份│,前往左揭地點之│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徵其價額。 │ ││ │ │二店 │便利商店,後由楊│ │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內,未結帳│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其再將竊得物品│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交由車內等待之劉│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庭瑋,並由劉庭瑋│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將之擺放於上開車│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輛之後車廂內。嗣│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後楊富男與劉庭瑋│ │ │ 至421頁) │ │ │ ││ │ │ │搭乘上開車輛返回│ │ │③萊爾富頭份二店店內│ │ │ ││ │ │ │新竹縣,並將竊得│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之物藏放在劉庭瑋│ │ │ 照片4張(見107年度│ │ │ ││ │ │ │址設於新竹縣芎林│ │ │ 他字第133號卷第211│ │ │ ││ ○ ○ ○鄉○○路○○○巷21 │ │ │ 至213頁) │ │ │ ││ │ │ │號3樓之住處。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5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顏楓宜│①三多利角瓶威士│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楓宜│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忌1瓶/價值500 │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5 ││ │ │7時7分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元(扣案後已發│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絡,共同搭乘不知│ │ 還) │ 第117至127頁、107 │ │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頭│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②約翰走路威士忌│ 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份市和平│之車牌號碼為 │ │ 1瓶/價值599元 │ 第277至287頁) │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路83號全│APS-0867號白牌計│ │③裸雀初次雪莉桶│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家和平店│程車,於左揭時間│ │ 威士忌1瓶/價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前往左揭地點之│ │ 1099元(扣案後│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額。 │ ││ │ │ │便利商店,後由楊│ │ 已發還)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內,未結帳│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其再將竊得物品│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交由車內等待之劉│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庭瑋,並由劉庭瑋│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將之擺放於上開車│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輛之後車廂內。嗣│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後楊富男與劉庭瑋│ │ │ 至421頁) │ │ │ ││ │ │ │搭乘上開車輛返回│ │ │③全家和平店店內監視│ │ │ ││ │ │ │新竹縣,並將竊得│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之物藏放在劉庭瑋│ │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址設於新竹縣芎林│ │ │ 第133號卷第215至 │ │ │ ││ ○ ○ ○鄉○○路○○○巷21 │ │ │ 217頁) │ │ │ ││ │ │ │號3樓之住處。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6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古佳恩│①約翰走路黑牌威│①證人古佳恩於警詢證│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士忌(700ML)1│ 述(見107年度他字 │、第320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6 ││ │ │7時9分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瓶/價值820元 │ 第133號卷第133至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絡,共同搭乘不知│ │②裸雀雪莉桶蘇格│ 139頁、107年度偵字│ │折算壹日。 │ ││ │ │苗栗縣頭│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 蘭威士忌(700 │ 第610號卷第289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份市中華│之車牌號碼為 │ │ ML)1瓶/價值 │ 295頁) │ │幣壹仟伍佰零玖元沒收│ ││ │ │路968號 │APS-0867號白牌計│ │ 1,199元 │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11龍仁│程車,於左揭時間│ │③約翰走路綠牌威│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 │,前往左揭地點之│ │ 士忌(700ML)1│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追徵其價額。 │ ││ │ │ │便利商店,後由楊│ │ 瓶/價值998元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內,未結帳│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其再將竊得物品│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交由車內等待之劉│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庭瑋,並由劉庭瑋│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將之擺放於上開車│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輛之後車廂內。嗣│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後楊富男與劉庭瑋│ │ │ 至421頁) │ │ │ ││ │ │ │搭乘上開車輛返回│ │ │③7-11龍仁店店內監視│ │ │ ││ │ │ │新竹縣,並將竊得│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之物藏放在劉庭瑋│ │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址設於新竹縣芎林│ │ │ 第133號卷第219至 │ │ │ ││ ○ ○ ○鄉○○路○○○巷21 │ │ │ 221頁) │ │ │ ││ │ │ │號3樓之住處。 │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7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劉濬杰│①金門高粱酒58度│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濬杰│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罪,│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750ML)2瓶/ │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編號7 ││ │ │7時20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價值750元*2=1,│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1項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 500元 │ 第145至155頁、107 │ │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②美珍香原味豬肉│ 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 │ │ 乾3包/價值89元│ 第297至307頁) │ │幣玖佰壹拾肆元沒收,│ ││ │ │份市中華│APS-0867號白牌計│ │ *3=267元(其中│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1322號│程車,於左揭時間│ │ 1包扣案後已發 │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全家武昌│,前往左揭地點之│ │ 還)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徵其價額。 │ ││ │ │店 │便利商店,後由楊│ │③美珍香辣味豬肉│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富男下車至該店內│ │ 乾1包/價值89元│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徒手竊取右揭所示│ │ (扣案後已發還│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財物,並將之藏放│ │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在包包、外套內,│ │④滷汁香辣牛肉乾│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 2包/價值75元*2│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而得手,其再將竊│ │ =150 元(其中1│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得物品交由車內等│ │ 包扣案後已發還│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待之劉庭瑋,並由│ │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劉庭瑋將之擺放於│ │⑤蜜汁岸烤豬肉乾│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上開車輛之後車廂│ │ 3包/價值75元*3│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內。嗣後楊富男與│ │ =225元(其中1 │ 至421頁) │ │ │ ││ │ │ │劉庭瑋搭乘上開車│ │ 包扣案後已發還│③全家武昌店店內監視│ │ │ ││ │ │ │輛返回新竹縣,並│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將竊得之物藏放在│ │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劉庭瑋址設於新竹│ │ │ 第133號卷第223至 │ │ │ ││ │ │ │縣○○鄉○○路 │ │ │ 225 頁) │ │ │ ││ │ │ │206巷21號3樓之住│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處。 │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 │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 │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8 │楊富男│107年1月│楊富男與劉庭瑋共│劉佩怡│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怡│刑法第28條│楊富男共同犯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 │劉庭瑋│11日上午│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 於警詢證述(見107 │、第320條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編號8 ││ │ │7時22分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第3項、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許 │絡,共同搭乘不知│ │ │ 第161至164頁、107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情之徐德宏所駕駛│ │ │ 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 │ │ ││ │ │苗栗縣頭│之車牌號碼為000-│ │ │ 第309至312頁) │ │ │ ││ │ │份市中華│0867號白牌計程車│ │ │②證人徐德宏於警詢及│ │ │ ││ │ │路1135號│,於左揭時間,前│ │ │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 │ ││ │ │全家信東│往左揭地點之便利│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 │ ││ │ │店 │商店,後由楊富男│ │ │ 局107年1月11日扣押│ │ │ ││ │ │ │下車至該店內徒手│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竊取「仕高利達金│ │ │ 表(證人徐德宏所駕│ │ │ ││ │ │ │牌蘇格蘭威士忌(│ │ │ 駛車輛內之物)、證│ │ │ ││ │ │ │700ML)1瓶、約翰│ │ │ 人徐德宏出具之相片│ │ │ ││ │ │ │走路黑牌威士忌(│ │ │ 指認表各1份(見107│ │ │ ││ │ │ │700ML)1瓶、威雀│ │ │ 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 │ │ ││ │ │ │裸雀初次雪莉桶威│ │ │ 第169至179頁、第 │ │ │ ││ │ │ │士忌1瓶、金門高 │ │ │ 185至195頁、107年 │ │ │ ││ │ │ │粱酒38度(600ML │ │ │ 度偵字第610號卷第 │ │ │ ││ │ │ │)1瓶、蘇格登12 │ │ │ 223至251頁、第419 │ │ │ ││ │ │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 │ 至421頁) │ │ │ ││ │ │ │(700ML)1瓶」等│ │ │③全家信東店店內監視│ │ │ ││ │ │ │物,並將之藏放在│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包包及外套內,惟│ │ │ 4張(見107年度他字│ │ │ ││ │ │ │於欲將離開該店之│ │ │ 第133號卷第227至 │ │ │ ││ │ │ │際,因該店副店長│ │ │ 229頁) │ │ │ ││ │ │ │劉佩怡察覺遭竊,│ │ │④本院107年度聲搜字 │ │ │ ││ │ │ │衝至該店門口攔下│ │ │ 第46號搜索票、苗栗│ │ │ ││ │ │ │劉富男,劉富男始│ │ │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 │ │ ││ │ │ │歸還上開物品而未│ │ │ 107年1月18日搜索筆│ │ │ ││ │ │ │遂。 │ │ │ 錄、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 │ │ ││ │ │ │ │ │ │ 執行搜索)各1份( │ │ │ ││ │ │ │ │ │ │ 見107年度偵字第610│ │ │ ││ │ │ │ │ │ │ 號卷第119至)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