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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書記官 劉碧雯通 譯 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 告 黃國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煥明知其父於10餘年前,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房屋( 苗栗縣○○鄉○○段○○○ ○號,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內上吊自殺身亡,交易上認為前揭房屋係「凶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開其父親曾在前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訊息,致彭智男陷於錯誤,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與市價相當之新臺幣( 下同) 275 萬元價格,向黃國煥購買前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且於106 年1 月間,將275 萬元價款支付予黃國煥。嗣彭智男經附近鄰居及當地鄰長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智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煥之供述 │坦承其父於14年前,確實在前││ │ │揭房屋內上吊身亡之事實,惟││ │ │辯稱:伊與告訴人彭智男因工││ │ │作認識,感情很好,父親在家││ │ │裡自殺之事,伊的朋友都知道││ │ │,告訴人亦知此事,伊有對告││ │ │訴人說伊父親是吸食強力膠導││ │ │致身體不好,因而想不開在家││ │ │裡自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智男之證│告訴人曾詢問被告之父親如何││ │述 │過世,被告稱是因施用毒品而││ │ │死亡,致告訴人誤認前揭房屋││ │ │並無人自殺死亡,而以275 萬││ │ │元向被告購買前揭房屋暨坐落││ │ │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過戶│辦理過戶過程中,並未聽聞買││ │事宜之地政士連菊蘭之證│賣雙房提及凶宅之事,附近與││ │述 │前揭房屋條件相當之房屋價格││ │ │約 250 萬元至 300 萬元之間││ │ │,本件房屋之交易價格符合一││ │ │般交易行情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就曾揭房屋暨坐││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落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 │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書立│賣價金 275 萬元,嗣告訴人 ││ │之切結書影本 │得知前揭房屋係凶宅後,被告││ │ │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被告出││ │ │售前揭房屋、土地予告訴人,││ │ │未據實說明房屋為凶宅之事實││ │ │。 │└──┴───────────┴─────────────┘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之常態,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因素,對不動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屬物之瑕疵。查被告以符合市價行情之價格賣出前揭屋屋暨坐落土地,其知悉該屋為凶宅影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依誠實信用原則,本即負有告知義務,不因告訴人未主動詢問,而免除其告知義務。而證人連蘭菊係地政士,對於房屋之市價行情知之甚詳,其證稱被告之出售價格符合一般交易行情,堪認被告出賣前揭凶宅予告訴人時,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隱瞞前揭房屋係凶宅之重大交易訊息之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