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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奕緯

張鈺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奕緯、張鈺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秀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由友人羅德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告訴人鄭昭筆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意出售,乃將此事告知配偶即被告徐奕緯,被告2 人明知因對外欠債及經營之遊覽車業周轉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鈺秀於同年1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羅德寶介紹而與告訴人見面,並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相偕至現場看地後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惟告訴人須先將土地過戶,以向銀行貸款來給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張鈺秀以被告徐奕緯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220 萬元,並由被告張鈺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105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為定金,及同行付款人、發票日

105 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為頭期款,至餘款170 萬元,則由被告張鈺秀簽發到期日105 年12月10日之同額本票1 紙。其後被告徐奕緯於105 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補簽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10

5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換回被告張鈺秀簽發之上開同額本票,並於同日送出過戶相關資料後,上開土地即於翌(15)日過戶至被告徐奕緯名下。嗣被告徐奕緯旋於105 年1 月12日將上開土地為宋泉源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貸得現金1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實拿76萬元),並定有流抵約定。被告2 人隱瞞此事,僅以20萬元支付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票款,其餘款項悉數供己花用,置其餘價金於不顧。迨105 年4 月10日,被告張鈺秀無力因給付上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票款而遭退票,乃要求告訴人先返還該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並另行簽發同行付款人、到期日105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24萬元及6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告訴人。嗣被告張鈺秀於10

5 年6 月3 日前數日,再向告訴人表示:無力兌現上開票面金額24萬元之支票,請勿存入銀行託收等語,告訴人無奈而將該支票抽回,然被告張鈺秀僅分數次共給付4 萬元,即未再付款,上開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告訴人追償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羅德寶之證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書、同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約購買土地,並簽發上開票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鈺秀辯稱:當時已向告訴人講明沒有資金,連訂金都無法付現,要先開票,再跟銀行貸款,而且銀行要在上開土地分割後才會肯貸款,買賣契約亦明定告訴人要協助分割,伊於土地過戶後有催促告訴人協助分割土地,但他一直沒有給伊各共有人之土地配置圖,所有沒辦法進行分割,也沒辦法拿去銀行辦貸款,就只好先向地下前莊借錢,實拿76萬元中20萬元付給告訴人,餘款供自己週轉用等語;被告徐奕緯辯稱:沒有欺騙人,對被告張鈺秀所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6頁)。經查:

一、被告張鈺秀於104 年10月間,經友人羅德寶處得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均6 分之1 )有意出售,乃將此事告知配偶即被告徐奕緯,其後由被告張鈺秀於同年11月間委請羅德寶介紹而與告訴人見面,並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相偕看地後稱:願以220 萬元購買等語,雙方遂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張鈺秀係以被告徐奕緯名義為之),並由被告張鈺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發票日105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為定金,及同行付款人、發票日105 年

4 月10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為頭期款,至餘款17

0 萬元,則由被告張鈺秀簽發到期日105 年12月10日之同額本票1 紙;其後被告徐奕緯於105 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補簽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105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換回被告張鈺秀簽發之上開同額本票,並於同日送出過戶相關資料後,上開土地持分即於翌(15)日過戶至被告徐奕緯名下等情,業經被告等於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德寶皆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

110 頁至第114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6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3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買賣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為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羅德寶有向伊介紹被告張鈺秀,說她在做遊覽車生意,生意還好,想買土地來擴充營利等語,後來與被告張鈺秀見面後,她也說是在做遊覽車生意的等語,並有給伊名片,之後跟她簽約買賣上開土地持分時,她有說她跟被告徐奕緯目前沒有現金,頭期款之類的都要用開票的方式給伊,並說要以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及遊覽車生意之營利來給付票款,契約有定說伊要協助分割土地,這是因為分割後比較容易向銀行貸款,另外當時有陸客,覺得他們應該週轉的過來,就認為他們有能力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6 頁),並有其提出之被告等遊覽車生意名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是堪認被告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持分時,告訴人已明確知悉被告等斯時無現金支付價金,而需以票據作為付款工具,並經考慮被告等可藉由銀行貸款及事業營利支付票款後,遂同意出售並願先行過戶上開土地持份,足見被告等未有何向告訴人隱瞞資力等之詐術施用。且依前揭說明,買賣交易本有相當風險,告訴人既經考量被告等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其等以票據給付價金,顯已願承擔未能如期兌現票款之風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觀諸被告張鈺秀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203 頁),被告張鈺秀於過戶後曾多次以:

「丁導(告訴人之藝名【見本院卷第93頁】,我有把你的電話給曾代書,她想了解每人耕作的位置圖,現在我們很積極在做分割」、「你可否給我配至【置】圖不然無法造冊」、「你可至台中代書這說明分配點讓她畫草圖」、「您誤會了,我要的是,分配圖,就是我們持有人分配的位置」、「我現是等你告訴我誰分配那【哪】位置就要去蓋章了」等語,請求告訴人提供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圖等資料,以利分割,且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亦明定:甲方【即告訴人】義務協助乙方【即被告徐奕緯】辦理分割事宜等語(見他卷第58頁),足見被告等並非全然未依與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履行,益徵其等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倘被告等自始即圖謀詐欺,何以要求告訴人協助分割,而不直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再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需要提供的協助是聯絡所有有持分的親戚,並他們的電話告訴被告等,但於105 年1 月12日之前都還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之解讀存有落差,是被告等因此無法於上開土地過戶後迅速進行分割以向銀行貸款,遂先以私人借貸方式得款支付票款之情,即非難以想像,且未與常理相悖。況若被告等確有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取得貸得款項76萬元後悉數花用而避不見面,豈有仍支付部分票款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難遽採。

四、至其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書、同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有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票據責任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證明其等具有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等未支付票款及清償買賣價金,固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僅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票據責任之問題,尚無從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等於買賣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事後未清償之客觀事實,遽推論其等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從而,應僅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