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奇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奇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奇方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8 萬8,888 元,拍得鍾宛洳、鍾函伶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7
2 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973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974 地號土面地積4 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973 地號土地上同段1896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層、第二層及騎樓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19.9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5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8.64 平方公尺,合計97.14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則為張錦鴛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建號,亦不在上開執行程序拍賣範圍,詎劉奇方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8 月初某日止,在系爭房屋一樓裝設2 面鐵捲門,致使張錦鴛及其妻宋鳳蓮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
二、劉奇方明知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擅自著手清理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第三層及第四層之樓層面積均為48 .57平方公尺,合計97.14 平方公尺),將原置於第三層樓之綠色鐵製床架及西側窗戶鋁框紗窗取下,放置於一樓外西側空地,並於第三層、第四層樓分別加裝電熱水器與放置家具,供其子女居住,而竊佔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嗣劉奇方徵詢宋鳳蓮是否願將上述鐵製床架、鋁窗出售予資源回收商時,始為張錦鴛、宋鳳蓮發覺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錦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奇方固坦承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第三、四、五層樓均為增建,並與第一、二層樓共用同一出入口,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屬189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中,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內,被告基於對1896建號房屋所有權之擴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被告以行使合法權源之認識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亦不具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第76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 年3 月3 日,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中,以總價
308 萬8,888 元,拍得鍾宛洳、鍾函伶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 ○○○○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72 地號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973 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974 地號土面地積4 平方公尺),及坐落上開97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第一層、第二層及騎樓所有權全部(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19.93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8.57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8.64 平方公尺,合計
97.14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建號。被告嗣於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著手清理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第三層及第四層之樓層面積均為48.57 平方公尺,合計97.14 平方公尺),將原置於第三層樓之綠色鐵製床架及西側窗戶鋁框紗窗取下,放置於一樓外西側空地,並於第三層、第四層樓分別加裝電熱水器與放置家具,供其子女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及背面、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鴛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8 頁)、證人宋鳳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及背面、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8 月初某日止,在系爭房屋一樓裝設2 面鐵捲門,嗣於106 年8月間某日起,在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加裝電熱水器與放置家具後,現供被告子女居住之占有使用情形,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履勘相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68、第70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1 月27日苗院平103 司執良字第14560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4栗建管頭字第17號使用執照、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44頁、第62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均為增建,並與第
一、二層樓共用同一出入口,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屬189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被告基於對1896建號房屋所有權之擴張,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云云。惟按建造及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自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端視何者為原始建築人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鍾選任與張阿榮所合建,建成後鍾選任分得系爭房屋一、二樓,並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編為頭份市○○段○○段○○○○○號,嗣鍾選任死亡後,由繼承人鍾宛洳、鍾函伶繼承取得所有權,復由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另張阿榮則分得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嗣張阿榮死亡後,由張阿榮之繼承人張錦鴛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宋鳳蓮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之使用權人為張錦鴛,但因張錦鴛沒有土地所有權,所以無法辦理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之建物保存登記,僅持有使用執照,被告搬移之綠色鐵製床架及窗戶鋁框紗窗原均屬公公張阿榮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買受的產權只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建物及使用執照,三樓以上不是他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及背面),並有建物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核與員警於103 年10月27日查訪得知系爭房屋為鍾選任與張阿榮所合建,鍾選任居於系爭房屋一、二樓,張阿榮居於系爭房屋三、四、五樓之情,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27日苗院平103 司執良字第14560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本件建物(双十街75號)為債務人鍾選任與第三人張阿榮合建,債務人分得1 、2 樓,張阿榮分得3 、4 、5 樓…」等情相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堪認張阿榮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甚明。且張錦鴛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後,系爭房屋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張阿榮繼承人張錦鴛等人,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9年1 月13日苗稅竹房字第0996000137號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53頁至第61頁),是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於張阿榮死亡後,應為張阿榮之繼承人所有,堪認無訛。況且,上開拍賣公告附表之「點交情形」欄,就系爭房屋之點交情形載明「點交否:不點交」,是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於拍賣後亦從未點交予被告甚明,益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中,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在內云云乙節。然系爭房屋之第三層至第五層樓並非189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應買即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1 月27日苗院平103 司執良字第14560 號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就拍賣標的物之建物部分係記載系爭房屋第1 層面積19.93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48.57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8.64 平方公尺,合計97.14 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704,000 元,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22頁背面),可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建物範圍僅限系爭房屋第1 、2層樓及騎樓,而不包括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否則,上開拍賣公告應當就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之樓層面積一併予以臚列標示,並依市價行情鑑定後,調整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再者,該附表之「使用情形」欄亦已明確記載「…本件建物(双十街75號)為債務人鍾選任與第三人張阿榮合建,債務人分得1 、2 樓,張阿榮分得3 、4 、
5 樓…」等情,有如前述,足見前揭拍賣公告業已明白公示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係屬張阿榮所有,並無使應買人誤認系爭房屋第三至五層樓為189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取。
(四)又被告前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8 月初某日止,在系爭房屋一樓裝設不鏽鋼門,妨害告訴人張錦鴛及其配偶宋鳳蓮使用系爭房屋第三至五樓之權利,經告訴人張錦鴛及其配偶宋鳳蓮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堪認被告至遲於斯時起,當已知悉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為告訴人張錦鴛所有。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買下系爭房屋後,就於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8 月初某日止,在一樓裝設2 面鐵捲門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棟房子的出入口只有一個,樓梯也只有一個,要上三、四、五樓都要經過一樓的樓梯等語。可見被告稍早之前,於系爭房屋1 樓之共同出入口裝設鐵捲門,已使三、四、五層樓所有人張錦鴛,無法經由1樓樓梯上第三至五層樓,經張錦鴛採取法律行動提告後,仍不與張錦鴛協調如何解決上樓問題,反自106 年8 月某日起,擅自清理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並於第三層、第四層樓分別加裝電熱水器與放置家具後,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供其子女居住,其目的當然為自己之利益供己使用,顯已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告訴人張錦鴛對系爭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故意,自不能諉為無竊佔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亦不具竊佔故意云云,洵屬空言,難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104 年7 月間起,即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間起,僅在一樓裝設鐵門,防止外人入侵其拍定之一、二層樓,係在維護住的安全,尚屬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有礙告訴人張錦鴛自由進出三、四、五層樓,然被告斯時尚未清除三、四層樓之雜物,供己支配使用,難認104 年7 月間為竊佔時點,故本案應以被告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開始擅自著手清理系爭房屋第三層及第四層樓,將原置於第三層樓之綠色鐵製床架及西側窗戶鋁框紗窗取下,放置於一樓外西側空地,並於第三層、第四層樓分別加裝電熱水器與放置家具,供其子女居住,作為竊佔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之時點,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僅有
一、二層樓,三、四、五層樓不包括在內,就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無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仍予以佔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占用時間、範圍、對告訴人張錦鴛所生損害,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頁之調解筆錄),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校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與妻育有子女4 名,均已出社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 頁),併參以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 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所得即綠色鐵製床架及咖啡色鋁製紗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106 年8 月某日起佔用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第三、四層樓而未繳付租金,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錦鴛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亦陳述:本件有達成和解,是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大,告訴人方面既已無條件原諒被告,顯然就犯罪所得利益不再追討,就被告犯罪所得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