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智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温智維為土木工程業者,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與邱
淑娥之代理人其夫李承謨簽約,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承攬邱淑娥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路及擋土牆工程,約定簽約日開工,農路長10公尺、寬4 公尺、厚20公分,用3,000 磅水泥混凝土、鋼肋、模板施工,擋土牆則長25公尺等,邱淑娥於開工後10日支付5%全額勞務費(即37,500元),被告完成擋土牆時,邱淑娥支付50% 全額勞務費(即375,000 元),被告完成農路時,邱淑娥支付30 %全額勞務費(即225,000 元),被告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邱淑娥即支付剩下之15% 全額勞務費(即112,500 元)。
被告隨即於上述地點施工。
㈡被告竟於開工後之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以操作其挖
土機停放於○○鄉○○○段第68地號土地前端阻塞通路(寬約3 公尺)方法,強迫李承謨,提前支付工程款,並妨害於上述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李承謨迫於其強暴脅迫,而允諾擋土牆之勞務費,於施工前即支付,並於完工後15日內支付尾款,被告始將挖土機駛離路口恢復通路通行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李承謨、證人溫錦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證述、工程合約、李承謨所繪現場簡圖、民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沒有辦法施工,所以有爭執,伊要退場,所以伊要把怪手開走,清理一些危險的落石,怪手開出來不能倒退,一倒退引擎熄火,因為鏈條卡到,當天連假第一天,沒有辦法馬上叫人,在工地上停了一個小時左右,最後才改接36伏特的壓力去發動,發動後李承謨還幫忙拿一條鐵條出來給伊撬鐵條,伊才可以移走,伊只是車子壞在那裡,車子壞掉不是伊故意的,伊否認犯罪。挖土機壞在3 米道路農路上中間,充電的時候就正好壞掉,壞掉之後就是找人家來處理,有停放挖土機,但爭執有起訴書所載強迫李承謨提前支付工程款,伊沒有要要妨害他們出入的自由,只是因為挖土機壞掉,修改合約是障礙排除之後才去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109 至114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為土木工程業者,其有於106 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邱淑
娥簽定工程合約,而約定由被告以總額75萬元承攬告訴人邱淑娥所有之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路及擋土牆之施作工程,此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工程合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63頁、第67至69頁、第113 至115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邱淑娥雙方之間確實存有上開工程施作之民事合約乙節,應堪信實。
㈡又被告因承攬上開擋土牆施工工程,而確有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許,操作其所屬之挖土機,並將之停放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連外出口之農路上之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9 頁),且有證人李承謨、溫錦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31至43頁、第89至9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則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秉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而將其所屬挖土機停置於上開地點妨害上開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並以此方式強迫證人李承謨預先於施工前支付上開工程契約擋土牆之勞務費,並允於完工後15日內支付尾款?以下將分點論述:⑴證人徐侑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是修車的汽修
員,被告106 年10月7 日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怪手電瓶沒電不會發,叫伊去大湖幫忙,可是當天伊休息,伊建議被告直接把他的車子用跨電的線去接怪手,試試看會不會發,可是伊有警告被告可能會造成某方面東西壞掉,時間是9 到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在卷;又證人徐侑義與被告間係因平日保養車輛而認識,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證人徐侑義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徐侑義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徐侑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足徵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至10時許間,確有撥打電話與證人徐侑義聯繫,並央請證人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協助處理挖土機故障事宜,則被告上開所辯稱當天挖土機停置該處係肇因於挖土機之故障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
⑵證人即員警黃三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當初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案件,伊等於9 點44分到現場,到現場看到當事人雙方,然後怪手停在路口那邊,車輛是沒有辦法過的,人要走的話可能不好走,伊在現場先問報案人李先生情形,之後問被告為何車在這邊,被告說他要施工,伊請被告移走,被告說那台怪手故障,後來他們兩個說要自己處理,伊的職務報告寫的實在,被告跟伊說挖土機故障有聯絡拖吊,伊等在現場停留應該有半個小時,被告和李先生兩個人協商出來說要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在卷;又證人黃三原係擔任員警之職,且與本案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證人黃三原應無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證人黃三原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承辦案件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證人黃三原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黃三原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其於10
7 年5 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8分接獲勤指中心指派到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5-8號處理民眾糾紛報案有怪手擋住出入口,警方到場後,發現雙方當事人於現場爭吵,現場當事人温智維之怪手停於報案人李承謨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5-8 地號的出入口,經警方詢問雙方當事人李承謨與温智維緣由後,李承謨稱雙方係因承包工程費用的給付方式發生爭執,温智維則稱李承謨尚未給付工程款,其怪手係因故障而無法移動,警方當下請温智維立即移動其怪手,惟温智維稱有聯絡拖吊公司,但拖吊公司假日無營業,之後李承謨與温智維雙方就到路旁溝通,雙方私下協議後,則告知警方雙方當事人要自行處理,不需警方協助,警方即返所」內容互核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第161 頁);則顯見證人即員警黃三原於本案發生之際,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糾紛時,經當場詢以被告情形,被告於當下即告以員警挖土機故障一情,此與證人徐侑義證述稱當日早上接獲被告電話聯繫請求協助修復挖土機之情節亦相符;且據證人黃三原上開證述所稱,其等據報到場至離開過程約莫30分鐘,期間被告與證人李承謨係自行協商處理糾紛,故證人黃三原最後係因已無需處理之糾紛存在始結束勤務返回警局,則衡情倘現場並非單純因挖土機故障阻擋出入,而係被告惡意妨害證人李承謨及該土地其他出入人員之通行自由,則相關受害之人當趁員警到場之機,積極請求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以排除危害或使被告強制駛離該挖土機、甚或使被告接受調查或訴追為是,惟據證人黃三原證述並無此情,則益徵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陳稱挖土機故障始停置該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⑶另證人溫錦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那一天伊在田
裡工作,聽見爭執的聲音,伊過去後看到怪手停在路中間,路中間有一堆土,人是可以過,轎車開不出來,當時被告温智維有在現場,伊跟被告說怪手停在那裡,伊等車子都開不出去,所以伊就拜託被告能不能讓伊等把車開出去,被告沒有說要不要把怪手移開,被告有跟伊說怪手壞掉了,發生時間大概是10點左右,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怪手後來怎麼修好的伊不知道,後來挖土機把土堆平,挖土機也開走,伊等才能開車出來,時間大概超過1 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在卷;又證人溫錦東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溫錦東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溫錦東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溫錦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由證人溫錦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屬之挖土機雖有停置上開土地聯外道路中間之事實,惟其於當場詢以被告緣由,被告係告以挖土機故障,被告並無當場告以不願意或是不可以移開挖土機,且據證人溫錦東證述所稱挖土機阻擋出入之時間約莫僅有1 小時餘,且人可通過,惟獨車輛無法通行,則衡情被告倘若果係要惡意阻擋出入口,而有以妨害通行自由之強制罪犯意,其甚可將出入口均以土堆填滿及閒置挖土機於該處,豈有可能尚且留下人可以出入之範圍,且於甚短之時間內即排除上開障礙情狀,是被告應確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為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挖土機故障無法發動,而非以此方式妨害他人通行自由等語,應屬可信為是。
⑷證人李承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伊在106 年10月
7 日大概早上10點左右,在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發現農路的通路被一個土方以及怪手所阻擋,被告的怪手原先履帶就有點問題。最後被告叫隔壁的小貨車,車子一開動電瓶一接就發動,被告把土鏟開,怪手就離開了,被告離開的時候,伊還幫被告忙找一塊鐵撐著,擋路時間應該有1 個小時到1 個半小時左右,被告的挖土機很舊,常常出狀況,以前伊等就看到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94頁);又證人李承謨與被告間因本案系爭工程而有民事糾紛,除此之外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證人李承謨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況證人李承謨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李承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衡證人李承謨係本件告訴之代理人,其之立場本與被告為對立關係,然觀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亦對於被告所屬挖土機當場確實有故障之情形,且故障發生後係經過被告以小貨車接電後始發動而能移開,且其當場並協助被告以鐵塊等物支撐該挖土機履帶而使該挖土機駛離該處等有利被告之事項證述綦詳在卷,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稱挖土機故障等語,確屬可信,而非事後卸責之詞。況衡情就證人李承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被告挖土機故障後確實有以小貨車發電之方式解決故障問題之積極作為,再衡以證人李承謨所證述稱遭阻擋之時間約莫1 至1 個半小時,該期間非長,且與一般挖土機或是車輛故障後須排除問題之修復時間相較,並無費時不合理之情,益顯被告主觀上應確無強制罪之犯意為是。至證人李承謨另所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工程進度、工程勞務款項支付等情,尚屬前開工程合約簽約之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強制罪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妨害他人通行自由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
,則被告迭次辯稱:因其挖土機故障,且連假找不到人修理,不是故意阻擋等語為有理由,而與事實相符,憑堪採信。故本案尚無法僅因證人李承謨之妻與被告客觀上存有該地擋土牆等工程合約糾紛,及被告有與證人李承謨於案發當日協商工程款項支付之行為,而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上開土地內工作人員出入該處之通行自由,而妨害證人李承謨或其他該地工作人員行動自由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