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晏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晏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晏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107 年4 月30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至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實施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報警始未生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 告 康晏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晏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月4 日30日凌晨
3 時10分許,侵入苗栗縣○○鎮○○里○○鄰○○路○○號4 樓其叔叔康舉龍住處,於康舉龍臥室床頭櫃旁蒐尋財物,因發出聲響吵醒康舉龍,當場為康舉龍逮捕而未得逞,並經康舉龍報警查獲。
二、案經康舉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舉龍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晏綸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