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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坤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天坤被訴寄藏贓物部分均無罪。

林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天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4 月12日下午6 時許,見羅智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車用導航機1 臺及住家鑰匙)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竟持其所有之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林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見吳翊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 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竟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並竊取該車電瓶1顆,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見梁興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口,竟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拆卸並竊取該車電瓶1 顆,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案經吳翊寧、梁興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黃天坤、林志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0號,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智玉、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寧、梁興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117 頁至第129 頁、第155頁至第165 頁),且有車鑰匙、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志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㈠被告黃天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5號、

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2 罪)、6 月(3 罪)、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3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天坤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志強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臨時工、日薪1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第111 頁、第1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林志強之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車鑰匙1 支,為被告黃天坤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林志強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即竊得車輛(除汽車號牌、車用導航機及住家鑰匙外,詳下述)、電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天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用導航機1 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汽車號牌0面及住家鑰匙,衡該些物品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林志強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市○○街○○○ 號附近之停車場內,持扳手拆卸並竊取告訴人吳翊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電瓶

1 顆得手後。被告黃天坤明知上開電瓶係贓物,仍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號牌)前往上址搭載同案被告林志強,並同意同案被告林志強將上開電瓶藏置在該車內。

㈡同案被告林志強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 巷口,持扳手拆卸並竊取告訴人梁興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1 顆得手後。被告黃天坤明知上開電瓶係贓物,仍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號牌)前往上址搭載同案被告林志強,並同意同案被告林志強將上開電瓶藏置在該車內。

㈢因認被告黃天坤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天坤涉犯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志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寧、梁興坤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天坤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志強,並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電瓶2 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志強曾2 度打電話要伊去載他,抵達後他要伊打開後車廂,但他沒說放上車的是什麼東西,伊也沒問他,直到警方查獲時,伊才知道林志強放的是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經查:

㈠上開電瓶2 顆為同案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贓物,

且其分別於得手後致電被告黃天坤,由被告黃天坤駕駛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號牌)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林志強並將上開電瓶放置在該車後車廂內,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許查獲,且在該車內扣得上開電瓶2 顆等情,業據被告黃天坤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4 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寧、梁興坤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5

5 頁至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無「受寄」他人贓物之行為,自難以寄藏贓物罪相繩。準此,縱贓物即上開電瓶2 顆均係警方在被告黃天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仍需探究被告黃天坤是否有受寄保管贓物,而為同案被告林志強隱蔽之客觀上行為與主觀上意思,尚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黃天坤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 年4 月18日下午1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號附近之停車場內,以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電瓶拆卸下後,就打電話給黃天坤,請他來接伊,伊並將電瓶放在他車上,後來伊又下車,於翌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口,以扳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顆拆卸下後,再打電話給黃天坤,請他來接伊,他來接伊後,伊將電瓶放在他車後車廂,伊都沒跟他說過伊下車是做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電瓶

2 顆都是伊偷的,黃天坤沒有一起去,伊只有事後打電話請他來載伊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嗣於審理中供稱:伊偷完電瓶後,因為沒有車,就都請黃天坤來載伊,他抵達後,伊只叫他打開後車廂,伊有用衣服把電瓶蓋住,他應該不知道那是電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足見同案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未供稱有將贓物即上開電瓶2 顆交予被告黃天坤收受,或交予被告黃天坤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是被告黃天坤是否確有受寄保管贓物之行為與犯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黃天坤固於警詢中供稱:「該2 個電瓶應該是我朋友林

志強偷的」、「(問:林志強於何時、何地竊取該2 個電瓶?)我不確定時間及地點,但我知道他下車後應該是去偷電瓶,拿回到自小客車內放。」等語(見偵卷第70頁),惟其於審理中供稱:車上本來沒有電瓶,伊是於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有2 顆電瓶,就想說可能是因為有搭載林志強,那應該是他偷的,才會於警詢中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25 頁、第127 頁)。觀諸被告黃天坤上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林志強上開供稱內容相合一致,足見被告黃天坤所辯,並非無據,即其起初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志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者係上開電瓶2 顆,亦未經同案被告林志強告知上開電瓶2 顆之來源。再者,自同案被告林志強竊得而放置第1 顆電瓶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歷時

5 小時20分鐘(自107 年4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許止),時間非長,則被告黃天坤於此段短暫期間內,未曾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未能得知同案被告林志強究係放置何物,衡情尚未與常情相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黃天坤涉有寄藏贓物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天坤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