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不滿住家附近野貓野狗繁殖過多,竟萌生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2 月20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 號前,將摻有農藥「納乃得」之雞腿骨等,用白色濕紙巾包覆著,對甲○○所飼養約6 個月大米克斯母犬,犬名「糖果」投擲,該犬啃食該毒餌後,不久因中毒嘔吐抽搐倒地,雖經送動物醫院救治,仍於當日18時許不治死亡。嗣甲○○採集現場遺留疑似毒餌之帶骨雞肉,並於犬隻死亡後提供屍體、診斷證明書,向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陳情,並由該防疫所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採取犬隻腸胃內容物及疑似毒餌樣本檢驗,檢驗出犬腸胃內容物及疑似毒餌分別有農藥「納乃得」583.2ppm、40436.7ppm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毒殺犬隻「糖果」之行為,辯稱:案發當天約下午3 、4 點時,我出去走走,經過告訴人他家門口,他的狗對我猛吠,因為當日氣溫約30度比較熱,我就把擦汗的衛生紙丟過去,我沒有用農藥毒殺狗云云。經查:
(一)被告投擲毒餌給犬隻「糖果」啃食之行為,業據目擊證人彭福海在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證稱:行車記錄器畫面是我錄下的,當天我到達時,因為陳小姐不在家,狗放在門口,然後又有很多路人經過,我想知道是否會有問題,所以我車沒有熄火,行車記錄器鏡頭朝向陳小姐家。2 月20日當天下午4 點前,我去找陳小姐吃飯,因為她還沒回來,所以我在她家對面等她回來,約4 點半左右,我看到1個男子很奇怪的走到我車子前面繞一圈走到她家門口,當下我有看到他丟了一個黑黑的東西用白色的東西包起來,黑色東西丟在她家門口,白色東西丟在隔壁建築物(夾娃娃機店家)前,丟完之後還躲在夾娃娃機店面旁邊的牆角偷看,時間大約30秒左右,之後他就離開了,當下狗沒看到異狀,大概過了10分鐘,我就看到1 隻狗倒下在抽搐嘔吐,地下有嘔吐物,狗的顏色是黑黃色,經我指認與防疫所提供照片是同一隻,我就衝下車去看狗,然後打電話給陳小姐,過沒多久陳小姐就回來了,她看到很生氣,剛好我車子有袋子,然後她就說要拿我的袋子去裝嘔吐物和地上留下的黑色雞肉,和在隔壁夾娃娃機門口殘留的白色泡棉,然後陳小姐說她要報警,所以我就把行車記錄器的記憶卡留給她,就先走了等語屬實(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52
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從上開目擊證人彭福海之證詞觀之,被告確實有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際,丟擲東西給告訴人家門前之狗隻吃,被告丟完之後還躲在旁邊觀看,黑黃色犬隻「糖果」吃完約10分鐘左右,即倒地抽搐嘔吐,顯然被告所丟擲之東西,應含有毒物成份,否則狗隻「糖果」吃完之後不會有中毒現象,而證人彭福海與被告並不認識,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彭福海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二)證人甲○○則證述如下:
(1)在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證稱:初五下午4 點我們全家離開,我在我家附近全家超商待了一下,我朋友突然跟我說我家小狗不對勁,我衝回家看到我家狗全身抽搐,然後我馬上報110 ,我留在現場,家人就直接把狗帶去萊恩動物醫院,我現場有看到這包毒餌(烏骨雞)遺留在我家狗屋內和旁邊,我去全家買袋子回來蒐集證據,我朋友因為在現場旁邊的車子,然後就把行車記錄器畫面保留下來給我,巡邏員警到現場把行車記錄器畫面帶走,我朋友叫彭福海,他在車子裡面滑手機,也有看到行為人丟毒餌。後來我就接到電話說我的小狗死亡,6 點10幾分我到醫院領回小狗和開死亡證明後,朋友詢問後我就知道就是乙○○,我就衝去他家跟他理論,我說我有證據,對方就說他是要毒流浪貓,不是故意的,他就跟我道歉,死亡的狗隻叫「糖果」,是米克斯,母的,黑黃色,大約6 個月大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2)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述:被告手上拿的是類似濕紙巾,裡面包有雞骨頭跟雞皮及顆粒狀的農藥,這些顆粒狀的東西我有拿去檢疫所檢驗,當時就是蒐證的影片有錄到他從狗的對面迂迴的走到狗屋前,手上拿著類似濕紙巾包覆著有毒的誘餌朝狗屋丟擲,東西先打到狗屋上面,後掉下來散落到地上,小狗過一下子有去聞跟吃,約4 、5 分鐘後狗倒地,我是被人家通知說我的狗倒地了,送醫後沒多久狗就死亡了,我提供的是彭福海的行車紀錄器,當時沒有錄到被告丟擲完後做甚麼動作,當時我們全家都不在,只有證人彭福海目擊,案發之後我有跑去跟被告對質,被告只承認說他是要投擲毒餌給流浪貓吃。從犬隻的腸胃內容物與被告投擲的毒餌,經檢驗出來就是同一個毒物納乃得,我覺得被告自己提供鼠捕淨是想脫罪,我本身就賣農藥,被告提供的捕鼠淨包裝都沒有拆封等語明確(參見偵字第2686號偵查卷第23頁,下稱偵字卷)。
(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是我接到彭福海的通知後,才知道小狗出事,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我的小狗已經倒地抽搐,狗籠外面有衛生紙,周圍還有零星的一些雞骨頭,可能是小狗咬碎的,因為那個狗屋裡面,小狗有叼進去吃的樣子,也是有一些殘骸,有看到顆粒狀的農藥,是裹附在雞骨頭上面,然後聞起來很臭,我有拿去化驗結果,犬腸胃內容物化驗出來是「納乃得」,毒餌也是「納乃得」,所以兩者是相符的,有去找被告,問他為什麼這麼做,他說他是沒有,前面一開始前面一直說沒有,他沒有做這件事情,後來說他只是要毒流浪貓、狗,我跟他說我已經有影片了,他才說對不起。這一隻被毒死的狗狗,名字叫「糖果」,「糖果」是106 年8 月大概是24日生的,狗媽媽是流浪犬。糖果在我家生的,狗媽媽跑到我家那邊生,那一次生了 6 隻,3 隻乳牛色,3 隻跟這一隻一樣,送養了4 隻,趴在娃娃機那隻黑白也是我的,狗媽媽在今年農曆過年大概初四的時候,也是中毒死亡,另外娃娃機那一隻狗叫「四星」,被毒死的這一隻「糖果」,大概六個月左右。「糖果」一天吃兩餐,包含潔牙骨,還有驅蟲藥、洗澡、美容,還有要打一些那個什麼八合一還六合一,就是小狗剛開始出來的時候必須要打的一些基本的疫苗,因為還小就沒有跟牠植晶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
(4)從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係接到友人彭福海之通知,急忙回到家中,親眼目睹所飼養之犬隻「糖果」中毒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其也將狗隻中毒地點之毒餌蒐集後,連同犬隻「糖果」屍體送請相關單位化驗結果,均驗出含有農藥納乃得成分。按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證人身分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故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證人彭福海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1) 「2018_0220_165337_398」(錄影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勘驗結果: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54分39秒至54分40秒:一名身著膚
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拿持以白色衛生紙包裹之條狀堅硬物品,向前步行。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54分41秒至54分47秒:A 男右手拿
持以白色衛生紙包裹之條狀堅硬物品,回頭張望後,復又繼續向前步行,同時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腳踏車自錄影畫面左方出現,然未見該名男子與A 男有所接觸或交談,其等分別繼續前行後,先後遭畫面右方之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擋住身影;另畫面中可見馬路對向有一隻黑黃毛色之小狗站立於狗籠外,另一隻黑白毛色之小狗趴在夾娃娃機旁。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55分06秒至55分18秒:A 男橫越馬
路後,上開黑黃毛色之小狗退回狗籠內,A 男則繼續步行接近狗籠。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55分19秒至55分22秒:A 男在狗籠
前方,以右手將白色衛生紙拋向狗籠,該張白色衛生紙掉落在狗籠上方,而衛生紙包裹之內容物則掉落於狗籠前方。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時55分23秒至55分27秒:A 男拋出衛
生紙後,將雙手背在身後繼續往前步行,惟持續回頭往狗籠處觀望,嗣自錄影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2) 「2018_0220_165935_400」(錄影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勘驗結果: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1分01秒至分43秒:黑黃毛色之小狗離開狗籠,站在狗籠外左右張望。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1分44秒至分52秒:黑黃毛色之小
狗轉身低頭往衛生紙包裹之物掉落處咬起東西後,進入狗籠內。
(3)從上開錄影畫面可知A 男就是被告,被告在狗籠前方,以右手將白色衛生紙拋向狗籠,該張白色衛生紙掉落在狗籠上方,而衛生紙包裹之內容物則掉落於狗籠前方,過不久,黑黃毛色之犬隻「糖果」轉身低頭往衛生紙包裹之物掉落處咬起東西後,進入狗籠內,足見黑黃毛犬隻「糖果」確實有咬起被告丟擲的物品進入狗籠內,而依狗隻的習性,犬隻叼起可吃之食物後,當然會加以啃食,此乃社會一般常識,本案黑黃毛犬隻「糖果」吃進肚子後,因中毒引起抽搐嘔吐現象,顯然被告丟擲之食物裡面含有劇毒,否則糖果犬隻叼食後豈會在短短幾分鐘內即呈現中毒現象?故被告丟給該犬隻「糖果」啃食之食物,就是毒餌無誤,由此亦驗證上開2 位證人所言非虛。
(四)本件被毒斃之犬隻,經送動物醫院急救,到院時呈現彌留狀態,糞便失禁,肌肉僵直,疑似中毒,急救治療於17時50分至18時休克,心臟呼吸停止,有萊恩動物醫院開立之非訟用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參見他字卷第97頁)。另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被害人報案,將證人甲○○提供之該隻犬腸胃內容物及疑似毒餌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該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取部分樣品經有機溶劑萃取後定量,以氣相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定性及定量檢驗結果,其中犬腸胃內容物驗出納乃得(583.20ppm),毒餌驗出納乃得(40,436.70ppm),此分別有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7 年2 月23日苗縣動保收字第1070000744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 年3 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72600997號函附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參見他字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從上開檢驗結果,證人甲○○所飼養之犬隻「糖果」確係遭農藥納乃得毒斃無誤,顯然被告丟給犬隻「糖果」叼食之食物內摻有農藥納乃得,應可認定。
(五)另被告辯稱其丟向犬隻「糖果」之白色物品,係其擦汗的紙巾云云乙節,然從錄影畫面被告當時身穿膚色長袖衣,顯然天氣並非暑熱,否則其不會身穿長袖上衣,而案發當日係農曆大年初五,經本院利用網路向中央氣象局調2018年2 月20日銅鑼觀測站之氣溫表,顯示當日16時氣溫為19.7度C (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當日下午4 時許氣溫屬於偏涼狀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有何從事激烈運動之舉,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卷附照片所示,其當時並無滿身大汗狀態,何來紙巾擦汗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幀(參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93頁)、毒餌及犬隻「糖果」死亡解剖照片30幀(參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57 頁)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故意丟擲毒餌,讓犬隻「糖果」誤食中毒,導致心臟呼吸停止,最後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動物,係現代社會之普世價值,尤其犬貓是人類最好的朋友,更應加以善待,僅因個人好惡,竟將摻有農藥納乃得成份之雞腿骨,故意丟在被害犬隻「糖果」旁,讓犬隻「糖果」叼進狗籠內加以啃食,旋即因農藥中毒抽搐嘔吐倒地,經送動物醫院急救後,仍因心臟呼吸等重要器官喪失功能,不治死亡,行為甚為可惡,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家庭狀況有妻及2 名已成年之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