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忠衡
張永青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忠衡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擅行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箱及沉水式抽水馬達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青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忠衡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位於苗栗縣○○鄉○○段435-9 、10、11、12、13、16、17、18等地號)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無水利法第42條所定免為水權登記情形,竟未依水利法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於民國104 年8月起至106 年6 月前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鄉○○段之野溪(下稱本案野溪)河床及河岸邊,設置電箱、沈水式抽水馬達、水管、儲水桶等設備(野溪河床取水口位置座標為:X238897 、Y000 0000 ;河岸邊儲水桶位置座標為:X23889
9 、Y0000000;河岸上方多個黑色儲水桶位置座標為:X238
876 、Y0000000),擅自抽取本案野溪溪水供「宏山青休閒農場」露營區營業使用,致原以本案野溪溪水為水源之劉凱峯、劉曜旗、馬建國、劉錦雲、傅蕾蕾、許東海、張清文及范瑜峻無水可用,因而損害其等權益。
二、案經劉凱峯、劉曜旗、馬建國、劉錦雲、傅蕾蕾、許東海、張清文、范瑜峻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忠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忠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凱峯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㈡證人劉凱峯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審理時不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是證人劉凱峯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劉凱峯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劉凱峯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忠衡固坦承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之設備設置者,有於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6 月前某時,在本案野溪河床及河岸邊,設置電箱、抽水馬達、水管、儲水桶等設備,引用本案野溪溪水供「宏山青休閒農場」露營區營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我當初租了這塊地,我是經由當地的莊老先生,告訴我附近有條野溪有水,也帶我從下方往上走,前後約500 公尺,這中間有好幾條水管在取水,我就請莊先生帶我到上方的地方,看到那邊有水源,就從那邊接水,當初我有問莊先生在這邊接水是否要申請,他說這邊大家用水都沒有去申請,因為我從小是住在泰安鄉的山上,那邊有幾十戶人家,整個村莊也沒有人去申請水權,所以我當初就沒有去申請,就請水電工去施工,不知道設置取水設施是違法的。且我是引水,不是去擋水或截斷水源,我從104 年就開發,那時需要大量的水灌溉草皮,到現在住戶也繼續使用水,沒有斷水的情況,我雖然有抽水馬達,但我也是用引水的方法,先引到桶子裡面,我有
2 個,水滿了就會迴流到野溪裡面,我一個禮拜才會用到1次水,現在那條河水很大,他們說沒有水不是事實,沒水可用完全是不可能的,現在的水就是很大,不是告訴人說的已經沒有水可用,沒有損害告訴人的權益,104 年到現在,那麼多年了,如果說沒有水,他們怎麼生存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23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忠衡辯護稱:
這條野溪在苗栗縣政府從來沒有水權登記的相關資料,也沒有任何水權的核發及水利管理的命令,起訴書從水利法第42條援引到水利法第93條,是構成要件事實錯誤。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無水可用,被告謝忠衡所為並未符合水利法第93條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要件,被告謝忠衡並無違法性認識,不知道設置引水設施要申請,被告謝忠衡應屬過失,水利法並未處罰過失行為,認本案被告從構成要件跟違法性認識上,都不符合水利法之要件,被告謝忠衡於104 年
8 月去作引水的動作,依水利法第42條是免為水權登記,被告謝忠衡並不構成水利法刑罰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246 至247 頁)。
二、經查:㈠被告謝忠衡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之實際負責人,業為被告
謝忠衡所坦承(本院卷第56頁、第236 頁),核與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證稱謝忠衡跟我合夥「宏山青休閒農場」,謝忠衡負責農場的證照、開發等語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另「宏山青休閒農場」位於苗栗縣○○鄉○○段435-9 、10、11、12、13、16、17、18等地號之事實,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106 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51至57頁),被告謝忠衡在本案野溪河床及河岸邊,設置電箱、沉水式抽水馬達、水管、儲水桶等設備(野溪河床取水口位置座標為:X238897 、Y000 0000 ;河岸邊儲水桶位置座標為:X238899 、Y0000000;河岸上方多個黑色儲水桶位置座標為:X238876 、Y0000000),抽取本案野溪溪水供「宏山青休閒農場」露營區營業使用,業為被告謝忠衡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
6 年8 月29日府水利字第1060167200號函附之現勘紀錄及所附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65 至291 頁),堪信屬實。
㈡「宏山青休閒農場」引取本案野溪溪水,須為水權登記:
1.按「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利用水資源。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2 立方公尺以下。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本法第4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2 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2500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
本法第42條第2 項所稱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溫泉之取用已顯著影響溫泉出水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二、以共同取水為目的,並設置共用蓄水池及輸水管線供給各住戶用水之集合式社區或聚落,其取用水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謝忠衡供稱請水電工施工取水設施等情(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曾在「宏山青休閒農場」任職之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宏山青休閒農場」之取水方式係以設置電箱、抽水馬達之方式為之,有苗栗縣政府現勘紀錄(偵卷第107 頁、第269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5 至259頁),足徵「宏山青休閒農場」係以機械動力引取本案野溪溪水,顯非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亦無符合同條第1 項其他款所規定免為水權登記之事由。另苗栗縣政府亦認「宏山青休閒農場」於本案野溪取水,並無水利法第42條免為水權登記之適用,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10月26日府水利字第107020911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足見「宏山青休閒農場」引用本案野溪溪水,依法應為水權登記,是辯護人為被告謝忠衡辯護稱「宏山青休閒農場」無需為水權登記,顯有誤會。
㈢告訴人劉凱峯、劉曜旗、馬建國、劉錦雲、傅蕾蕾、許東海、張清文、范瑜峻(下稱告訴人等)之權益確因而受損:
1.告訴人劉凱峯於偵訊時證稱:劉曜祺、許東海、范瑜峻的水都是從我工廠水塔接過去的,我工廠水塔的水原本是從野溪接來的,自從被告他們於106 年4 月左右開始在上游攔截水源,我們這邊從106 年6 月開始缺水,馬建國、傅蕾蕾是夫妻,他們的水是從野溪接的,劉錦雲、張清文的水也是同一條野溪接的,他們開始缺水的時間也是在106 年6 月間,我自己有在野溪旁挖地下水,但水源不大,每天只能供應1 小時的水,大家生活很不方便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2.證人馬建國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443 之3 是我所有,北河段66之3 及443 之31是我太太傅蕾蕾所有,該處土地上蓋有小木屋,我們約是在3 年前買的,我們有時會去度假、除草,雨季時洗澡水會很大,當時水很足。但是從露營區開始經營後,雨又很少,就能明顯感受到溪裡沒水,洗澡也沒水。我們的水源是從下方的野溪接過來的,宏山青從野溪上游把水攔住,旱季(即冬天)時水很少,約流個2 、3 分鐘就沒水了,但旱季以外水都很大,沒問題等語(偵卷第118 頁)。
3.證人傅蕾蕾於偵訊時證稱:同我先生馬建國所述,另外我自己有種一些花草,也無法澆水等語(偵卷第119 頁)。
4.證人劉錦雲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447 之4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我女兒劉欣宜,但實際上是我在該處種咖啡,該處的水源是野溪的下游,原本用水都正常,都有水,但露營區做了後,從106 年6 月開始就無水可取,管子沒有水流出等語(偵卷第119 頁)。
5.證人劉曜旗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228 之4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我,我在該處種植果樹、植物,我的水管先接到劉凱峯的水塔,劉凱峯水塔的水源是野溪的下游,我在該處種植3 、
4 年了,原本用水都正常,都有水,但露營區做了後,從10
6 年6 月開始就無水可取,管子沒有水流出等語(偵卷第11
9 頁)。
6.證人許東海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28之8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我太太劉嫦娥,我在該處種樹及水果,該處的水源是劉凱峯那邊,劉凱峯的水源是野溪,我從103 年9 月開始在該處種植,原本用水都正常,都有水,但露營區做了後,從106 年
6 月開始就無水可取,管子沒有水流出等語(偵卷第120 頁)。
7.證人范瑜峻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465 之6 、465 之7 、24之1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我父親范榮錦,我每週都會回到該處,該處是在做園藝,原本的水源是接劉凱峯那邊,不清楚他的水源是從哪來,我們在該處種樹20幾年了,原本用水都正常,都有水,但露營區做了後,從106 年6 月開始水就變很少,因此無法灌溉我們種的植物,民生用水也不夠,只能去外面買水進來等語(偵卷第120 頁)。
8.證人張清文於偵訊時證稱:北河段69之2 、69之8 、422 之
12、422 之13、422 之14、429 、430 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我,我假日會到這塊土地去,我在該處有種果樹、蔬菜,原本的水源從野溪接上來的,我在該處種12、13年了,原本用水都正常,都有水,但露營區做了後,從106 年6 月開始會斷水,因此無法灌溉我種的植物,民生用水也不夠(偵卷第12
1 頁)。
9.另被告謝忠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凱峯曾跑至露營區告知露營區擋到水源,渠等無水可喝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亦可證告訴人等之用水確有受到影響,不然告訴人劉凱峯無需特地跑到露營區去表達無水可用之事。被告謝忠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當地沒有自來水管,當地的居民只能取溪水飲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當地居民之用水來源既只有取用本案野溪溪水,足徵告訴人確因「宏山青休閒農場」所開設之露營區用水緣故,導致取用本案野溪下游水之告訴人等無水可用,生活極度不便。
10.至辯護人雖具狀提出被告謝忠衡於107 年9 月12日及108 年
1 月18日所拍攝之本案野溪下游告訴人取水點之現場相片8張,欲證明本案野溪於全年最低水量時期,告訴人之水源仍不虞匱乏,甚至在本案野溪最下游設置之儲水房仍然溢滿(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然:
⑴由本院卷第183 頁之相片雖可看出係被告謝忠衡之取水點,
但本院卷第185 至189 頁相片業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與本案野溪係屬不同水系(本院卷第245 頁),且由相片確實看不出與本案野溪之關係,另由本院卷第189 頁相片所拍置之儲水桶相片可知,其取水之方式並無使用機械動力引水設備,與被告謝忠衡之取水方式不同。
⑵證人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山青休閒農場」在後山
找到水源,但是很少,後山水源的水流量一點點而已,因為有的地方,它水流、流、流就沒有水,那個整個地方就沒有水,然後過一陣子又有水,它不是正常的水從頭到尾都有水,那個時候是這個地方有水,那個中間有一段又沒有水,然後好像水又流到裡面去了,這樣子的水量,1 分鐘進水量不到20公升,那是用收集法,用陶瓷土去收集,收在管子,水才不會流到別的地方,收集好幾個,再通到2 個水桶,蓄滿以後再抽到第2 層,上面有4 個水桶,再上面沒有水的時候它就會再抽上去,即從溪裡面先收集,收集完再第2 層,再過來再第3 層,最高的第3 層,第3 層水泥作的水塔可以容納約50噸水量,我曾經當過宏山青的股東,股份百分之7 ,
105 年退股的,我離開宏山青之後,劉凱峯跟我反應有水量不足的情形,那時候我跟謝忠衡建議換個地方找水,到下游去找,不要到上游去找,謝忠衡他不想理等語(本院卷第20
2 至204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被告謝忠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露營區可以容納大概50幾帳的帳篷,一個帳篷大概3 到4 個人,會設置那麼多的水塔,就是預防枯水期時,我們的水足夠讓我們可以維持2 到3 個月的時間,如果說真的是缺水,我們還有水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足徵本案野溪溪水水流量並非充沛,故而被告謝忠衡才需設置多個水塔,以預防枯水期時無水可用之窘境,此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於107 年11月30日以經水政字第10753292720 號函稱:本案野溪1 月、2 月及12月尚無可供申請引用水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另被告謝忠衡所設置之第2 層取水共5 個,1 個水桶容量皆為
2 噸(即2000公升),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山青休閒農場所經營的露營區可以容納50帳以上,如果假日有滿帳的話,至少會有50帳(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核與被告謝忠衡坦承露營區可以容納大概50幾帳的帳篷等語相符,而以1 個帳篷可容納3 到4 個人為計算,假日湧入「宏山青休閒農場」露營區之遊客即高達150 至200 人,以本案野溪並不充沛之水量要提供150 至200 人之用水,告訴人等之用水權益當然會受影響,足徵告訴人等證稱因「宏山青休閒農場」之用水而損害其權益之證詞應屬實情。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忠衡既有擅行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已構成水利法之處罰規定,自不因被告謝忠衡知悉法律規定與否,而得以阻卻其刑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謝忠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設置電箱、抽水馬達、水管、儲水桶等設備,抽取野溪溪水供「宏山青休閒農場」使用,是在104 年8 月份過後開始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而告訴人等多均證稱係於106 年6 月開始缺水等語(如前述),故應將起訴書記載本案之行為時間「於民國106 年6月前某時起」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6月前某時起」,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利法所稱「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又水權之取得,非經依同法之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謝忠衡未依前開規定取得水權,擅行取用本案野溪溪水因而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擅行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忠衡擅行取水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權益之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劉凱峯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謝忠衡目前已積極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水權(本院卷第248 頁),兼衡被告謝忠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山青休閒農場」、在超市擔任總經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年已85歲,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1 頁、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辯護人以被告謝忠衡要照顧年已8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目前也積極向苗栗縣政府接洽申請水權等為由,為被告謝忠衡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頁248 頁、第250 頁),然審酌被告謝忠衡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電箱1 個(即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圖6 、圖7 相片所示之電箱)及沉水式抽水馬達1 個,被告謝忠衡坦承為其請水電行設置(本院卷第240 頁),且係供本案違反水利法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謝忠衡係因使用機械動力引水而違反水利法,本院認沒收電箱及沉水式抽水馬達即無法以機械動力引水,其餘相關引水設施之沒收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青與被告謝忠衡(被告謝忠衡部分認定有罪,業如前述)均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永青與被告謝忠衡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違反水利法犯行。因認被告張永青亦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擅行取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青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永青坦承與被告謝忠衡合夥「宏山青休閒農場」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永青堅決否認有本案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我跟謝忠衡雖然是合夥,但實際上我是106年4月後才擔任休閒農場的行政管理,才開始管理「宏山青休閒農場」,我來之前水都已經處理好了,我是不知情,我認為我跟這件沒有關係,有關於水源的部分,那時我人在上海,因為我哥哥他們說這個露營區可以作,我的專長是管理,所以我才下來,我來管理「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時候,場地大部分都已經處理了,我就作營運的管理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228 至229頁)。
伍、經查:
一、證人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謝忠衡找我去工作的,水源也是謝忠衡去找的,取水設施是謝忠衡叫水電行去設的,張永青那時候在大陸等語(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第213至215 頁),核與被告張永青於104 年6 月28日出境,同年
9 月16日入境,迄至106 年4 月入境後,期間入出境多達21次等情相符,有被告張永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雖證人吳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永青偶爾會回來看看,也知道前山找不到水源,去後山找水源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張永青知悉要找水源之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永青就被告謝忠衡係以設置電箱、抽水馬達之方式取水具有犯意聯絡。
二、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張永青、謝忠衡合夥經營「宏山青休閒農場」,對於農場作為露營用途所需之水源兩人相互討論後,由被告謝忠衡去尋找水源後設置引水設施,被告二人對農場之引水均知之甚詳,並引用被告張永青於偵卷第94、95頁之供述為證據,然:
㈠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供稱:與「宏山青休閒農場」的關係是
我跟謝忠衡兩人合夥,106 年4 月1 日開始營運後我才回臺灣,負責現場管理,之前我人在上海,開發是謝忠衡負責的,水源也是謝忠衡負責的,他只跟我說有找人來找水,「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水源是後面的山溪,以1 英吋的水管將水引到水箱,再將水導到農場使用,水管及水箱的設置時間不清楚,我到農場時已經設置完成等語(偵卷第94頁)。
㈡雖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從何時開始經營宏
山青休閒農場」供稱:105 年中旬開始,一開始是謝忠衡負責開發整地,當時我人在上海,謝忠衡會跟我討論進度,我回來的話也會去現場看等語(偵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部分供稱:我們大部分都電話聯絡,實際的情形現場那時候都沒有我,而且我每次回來的話時間都很短,因為我那邊也忙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㈢雖被告張永青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何人負責水源開發
」時供稱:我們兩人都有負責,謝忠衡會跟我討論,也有跟我說要去找水源,我也知道他有設置引水設施等語(偵卷第95頁),針對此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偵訊時稱我們兩人都有負責水源,謝忠衡會跟我討論,也有跟我說要去找水源,是因為我想我們是合夥關係,謝忠衡跟我只是電話講,謝忠衡說已經找到了,水源沒有問題,我也沒有多加過問,水源在哪裡或怎麼樣引上來的,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237 至238 頁)。另被告謝忠衡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開發宏山青休閒農場的水源有無與張永青討論」時雖證稱:當時張永青在大陸,他曾跟我一起去找水源都找不到,設置設備引用野溪的水之前我有先問過他,他有同意等語(偵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點供稱:我是說我們請水電去那邊設置一些設備取水,因為他在上海,那時候講電話我們都是比較簡要,跟他說這些是因為我們是合夥人要讓他知道現在的進度,這個水源的取水設施、怎麼設置,是由我決定的,我主要負責之前設置露營區的相關硬體設施,等露營區的設施都設備好了之後,就交由張永青來負責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第243 頁)。綜上,足徵被告張永青對於本案「宏山青休閒農場」係以機械動力引取本案野溪溪水之設置並不知情,與被告謝忠衡並不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青與被告謝忠衡具有違反本案水利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能僅以被告張永青為「宏山青休閒農場」之合夥人,即推論被告張永青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張永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謝忠衡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