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銘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永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 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案,後於100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前往徐阿勤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3 樓後方之鐵門後侵入住宅,著手翻動屋內抽屜搜尋財物之際,因徐阿勤聽聞聲響並發現有人蹲於桌邊,遂出聲呼喊其夫曾文紹,經曾文紹察看屋內各處後,因發現該住處3 樓後方鐵門已遭破壞,便以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勘查時,於該處2樓聽聞後方防火巷出現疑似有人自高處跳下之聲響,經前往防火巷勘查蒐證,當場取得蘇永銘逃逸時遺落之手錶,另於該處3 樓陽台處取得蘇永銘遺落之發票1 張、叉子1 支,另經徐阿勤於該處2 樓洗衣間內,發現蘇永銘所有之黑色背包
1 個(內含白色平板電腦1 台、尖嘴鉗1 支、短起子1 把、活動咬鉗1 把、小剪刀1 把、電動旋轉台1 個、螺絲起子1支、香菸1 包、打火機1 個)等物,蘇永銘並因此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後警方並依上開查扣之發票,循線調閱開立該發票之便利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
三、案經徐阿勤告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鄭文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僅爭執證明力而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且證人鄭文正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過程,業已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相關照片,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或經監視器錄影系統錄攝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略:伊沒有竊盜,伊的發票、平板電腦、手錶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106 年9 月20日晚上9 時30至10時30分許把機車借給鄭文正,是鄭文正揹工具下去偷的,鄭文正恐嚇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127 至
129 頁、第187 至191 頁);惟查:㈠告訴人徐阿勤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於10
6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經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3 樓後方之鐵門後侵入住宅,並著手翻動屋內抽屜搜尋財物之際,經告訴人徐阿勤聽聞聲響並發現有人蹲於桌邊,遂出聲呼喊其夫曾文紹,經曾文紹察看屋內各處後,因發現該住處3樓後方鐵門已遭破壞,便以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勘查時,於該處2 樓聽聞後方防火巷出現疑似有人自高處跳下之聲響,經前往防火巷勘查蒐證,當場取得被告所有之手錶,另於該處3 樓陽台處取得被告所有之發票1 張、叉子1 支,另經告訴人徐阿勤於該處2 樓洗衣間發現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
1 個(內含白色平板電腦1 台、尖嘴鉗1 支、短起子1 把、活動咬鉗1 把、小剪刀1 把、電動旋轉台1 個、螺絲起子1支、香菸1 包、打火機1 個等物)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阿勤於警詢證稱:伊於106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住宅二樓房間睡覺,因聽見房間有開啟抽屜聲響並發現有一人蹲在桌邊,伊就喊叫伊先生名字,伊先生說沒有前往伊房間,伊先生就從一樓到三樓查看,發現三樓後面鐵門被破壞打開,確定有人入侵,伊於106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報警,警方到場後前往三樓勘查現場,當警方到達二樓時突然住宅後方出現巨響,疑似有人跳樓逃逸,警方在伊住宅後方防火巷發現竊賊遺留手錶1 只,警方在三樓陽台處發現一張發票和一支叉子,住宅三樓後面鐵門被破壞剪開,伊於10
6 年9 月24日交給警方一個黑色背包,是在伊住處二樓洗衣間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5至90頁)在卷綦詳外,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 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犯罪現場門扇破壞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第99至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 至169 頁);而證人徐阿勤與被告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阿勤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徐阿勤上開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徐阿勤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查,警方於上開處所內查扣之黑色背包1 個、於上開處所
後方防火巷所查扣之手錶1 支,均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另警方於106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內三樓陽台查扣之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 發票1 紙,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其購買東西所取得之發票(見偵查卷第67頁),且經比對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1
3 頁);上開警方扣得之發票1 紙,確係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11秒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統一超商通館門市購買商品所取得之物無訛。則益徵被告倘非於106 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阿勤住處欲施以竊盜,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豈有分別遺落該處之可能?況且依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之照片觀察,被告於上開超商門市購買商品之際即106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許,其左手手腕尚且配戴與查扣之手錶相符之銀色手錶1 只,且身上亦斜背與扣案之黑色背包特徵相符之背包(扣環形狀、揹帶顏色等特徵均相符),則顯見告訴人住宅遭入侵行竊後由警扣得之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於被告該日在超商購買商品之際,均仍為被告所有且實際管理使用中,又被告購買物品之時間與告訴人住宅遭竊時間僅距數小時,且背包、手錶、平板電腦等物均為私人密切使用之物,衡情一般人均會攜帶在身,不容易遺忘或是置放他處,則被告上開一再辯稱其背包交予證人鄭文正云云,即難憑採;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察,被告亦顯然有將手錶配戴於手腕上之習慣,而非將手錶置放在背包內,則縱然被告抗辯其所有之黑色背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且其將機車於該日晚上10時許借予證人鄭文正云云,然亦難解釋其所配戴於手腕上之手錶何以會遺落於告訴人住宅後方防火巷內,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其應係脫逃之際因躍身而下致配戴於手腕之手錶遺落犯罪現場為是。再衡,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其亦自承左腳受有骨折之傷害(見偵查卷第71頁),此亦與證人徐阿勤前開警詢證述稱聽聞竊嫌自高處躍下逃逸聲響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其於106 年
9 月20日晚上10時許,將其背包置放機車置物箱而將機車借予證人鄭文正使用云云;惟查:證人鄭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具結證述略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機車,伊沒有於106年9 月20日晚上11時15分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竊盜,伊沒有看過扣案之黑色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第106 頁、第119 頁)在卷;而證人鄭文正與被告僅為經友人介紹而有幾面之緣之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彼此間應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鄭文正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鄭文正上開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證人鄭文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既證人鄭文正證述其並未向被告借機車,亦未看過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等物,則被告前揭辯解又無其他證據足佐,顯為事後卸責脫免罪責之詞,尚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本件竊盜犯行為
證人鄭文正所為,並提出證人鄭文正捺印之「自首自白書」(見偵查卷第119 至121 頁),辯稱其係遭證人鄭文正陷害冤枉云云;惟查,證人鄭文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自首自白書不是伊寫的,但是是伊簽名的,伊那時候急需用錢,聽說被告有一個案子在找人頂罪,伊跟被告聯絡,約定以
4 萬5 千元為代價,伊簽完這張自白書,被告就拿1 萬5 千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至17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後證述略稱:伊跟被告不熟,當時因為朋友說被告有一件案子要人家承擔,伊急需用錢,伊就跟被告拿1 萬5 千元,伊簽名捺印而已,內容是被告寫的,被告意思要伊擔這條案子,被告要伊跟警察說去沒有偷到,被人發現就跳樓這樣,伊當時在7-11簽自白書,伊有答應要幫被告擔這條罪,簽完之後被告給伊1 萬5 千元,被告知道伊被通緝,要伊自己的案子被抓到後坦承這件,被告說伊被抓到時候會拿錢去警局給伊,後來伊被抓打去被告家都沒有接,被告當初跟伊說是普通竊盜,伊收到起訴書是加重竊盜,且因被告說話不算話,伊不想承擔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
106 至119 頁);則據證人鄭文正上開偵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觀察,前後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其均係具結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可信性,故其上開證述應尚屬可信,則被告前揭指述遭證人鄭文正陷害云云,尚屬無據。惟證人鄭文正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僅係陳述與被告交涉之過程及其何以前於警察查獲時一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及簽立自白書之原因,其證述之內容尚非能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提出之上開「自首自白書」,本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本即有疑,且該文書內容亦經證人鄭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稱:該自白書內容為被告所擬,伊係因急需用錢而答應捺印,內容不實等語在卷,則其證明力亦甚有可疑,本院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各情,被告確犯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其未及竊得財物,即因被害人發現後逃逸,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上開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未遂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衡情身體健康狀況尚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實施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報警始未生財物損失,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其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害人對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逃逸之時遺留現場之物品,然無從證明係供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