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千慈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民國101 年2 月3 日總統公布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360 號土地,該地最初為卓蘭段2190地號,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大坪頂段261 號,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新坪頂段360 號),與劉春富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359 號土地,該地最初為卓蘭段2191地號,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大坪頂段260 號,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新坪頂段359 號)相鄰,兩人前因土地測量及使用等情已有糾紛。廖千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7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電鋸、鋸子等物,將劉春富所有位於上開359 號土地上之不詳樹種之樹木(下稱不詳樹木)砍除(約計3 棵),足生損害於劉春富。
二、案經劉春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360 號土地耕作,與告訴人劉春富(下稱告訴人)所有359 號土地相鄰及於上開時間僱請工人砍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鋸的是乾枯的樹枝,在山壁上的樹,若未鋸掉,風吹一定會斷,壓到工人該如何?且我只有砍枝葉,樹頭還在;又我砍樹的位置是在360 號土地,本件是因為98年間,中興測量組長劃錯位置,把我360 號土地劃給359 號土地的劉春富,地政事務所跟法院都是依據該中心測量的成果圖為依據,才認為我在劉春富的土地上砍樹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359 號土地上,僱請工人持電鋸等物砍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99-100頁,107 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22頁),且經證人張永純、朱怡禎、黃貴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7-108 頁、第113-114 頁、第115-116 頁),並有359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9-11頁)、現場照片16張(見他卷第17-4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5-132 頁)。又本件被告砍樹位置係在告訴人所有上開359 號土地上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等前往履勘後,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案,此有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4 日大地二字第1070003958號函附107 年6 月29日成果圖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17-119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辯稱於98年間,因359 號與360 號土地測量結果錯誤沿用至今,以致本件位置亦屬錯誤乙節。
⑴、被告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360 號土地耕作,與告訴人所
有座落359 號土地相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3-139 頁、第143-149頁)。
⑵、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相鄰,曾有多次使用糾紛之相關案件,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97年4 月間,在土地上種植香蕉等果樹,經告訴人起
訴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86號民事案件受理,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7 月15日至現場鑑測,被告與告訴人亦會同到場,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將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99年度簡上字第3 號)、鑑定書、98年10月22日鑑定圖、索引卡查詢各1 份(見偵卷第55-57 頁、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及98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影卷附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考。
②、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在土地上種植芭蕉樹,經告訴人提出
告訴,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5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認其有在359 號土地上種植樹木而為墾植占用,予以判決,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105 年9 月7 日成果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65-109頁、第155-199 頁,本院卷第35頁)及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附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考;告訴人就上開情節,同時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民事案件受理後,亦判決被告應將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確定,106 年度簡上字第68號)、索引卡查詢各1 份可按(見偵卷第147-153 頁,本院卷第29頁)。
③、觀之本案「107 年6 月29日成果圖」與前開二案「98年10月
22日鑑定圖」、「105 年9 月7 日成果圖」,三者所示359號土地與360 號土地之大小、方向、形狀、位置等內容均大致相符;而本案告訴人所指被告砍樹位置即「107 年6 月29日成果圖」所示「A 、B 、C 」(見他卷第121 頁),與「
105 年9 月7 日成果圖」所示「24-30 」及「98年10月22日鑑定圖」所示「J-K-L-M-N 」等位置均呈東西向,且均在35
9 號土地西北方向,並非位在359 號與360 號土地交界處,且有相當之間隔等範圍相近,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在該範圍內種植果樹經測量後均認係在告訴人所有之359 號土地上之情節,則被告對於359 號土地與360 號土地位置,自無法諉為不知。
④、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二筆土地之位置爭執多年,歷經多
次鑑定、調查審理,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理應知悉其本次砍樹位置係在359 號土地無疑。
⑶、被告又辯稱當初係中興測量公司人員劉周成將土地故意畫給告訴人,始沿用迄今乙節。
①、查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購得本件359 號土地後,辦理鑑界,
然被告認告訴人竊占其所承租之土地,而對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即當時對該等土地測量之中興測量公司測量隊長劉周成與證人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技士謝運章均證述該二土地之測量結果與原有界址位置差不多,且重測後地籍圖與原地籍圖一致,惟被告當時所指界其土地使用範圍超出許多等語,核與國有財產局函覆之意見、套繪之結果吻合,而認本案告訴人並未竊占等情,有98年度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界址標示略圖(見偵卷第37-43頁)、證人劉周成於97年9 月5 日出具之略圖(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第104 頁後頁)在卷足憑;且被告於98年所承租之面積為1930.17 平方公尺,然使用面積經中興測量公司依被告指界測量之面積卻為5208平方公尺,顯見其使用範圍已超出承租範圍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4 月3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9500715號函附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5-51 頁),參之證人劉周成與謝運章分屬二不同單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與兩造有何嫌隙,是其2 人自無刻意為不利於任何一造之證述之理;況依證人劉周成所出具之略圖(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與後附90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5頁)相較,二地之方向、位置、形狀及西北方缺口處均屬一致,是證人劉周成所為測量與之前之測量尚無太大差異。
②、甚者,上開成果圖上各地號之界址線係以98年地籍重測後之
圖根點為基準,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相對位置是差不多的,復經證人即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吳裕綱於檢察官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090號影卷第94-95 頁、第103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影卷右上角頁數第193-199 頁),且105 年間履勘現場時,測量員固發現某些控制點遺失,惟因控制點分布均勻,縱有某方向遺失,其他方向也會有,是不影響地籍圖之製作等情,亦經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陳銘川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影卷右上角頁數第189 、191 、192 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間購得359 號土地後之相關測量結果(包含98年之測量結果),前後相差無幾。
③、本院再函詢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結果,覆稱:「二、旨揭
卓蘭段2191第號土地於90年初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大坪頂段
260 地號,復於98年再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新坪頂段359 地號。三、本所依前開登記沿革兩兩核對地籍,卓蘭段2191地號與大坪頂段260 地號地籍線變動甚小;另大坪頂段260 地號與新坪頂段359 地號地籍線幾無變動。」等語,有該所10
8 年1 月17日大地二字第1080000307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 頁),且重測後,原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並無異議,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8 年1 月25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80800516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更見本件359 號土地自90年間、98年間迄今,雖經歷多次地籍圖重測,然範圍幾無更易,亦無明顯歧異,是難率認98年間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
⑷、至被告提出廖清榮、鍾阿芳、曾博明、鄧永興、劉開祥出具
之證明書,證明其並非在告訴人之土地上砍樹乙節(見本院卷第141-157 頁):
①、證人廖清榮之證明書略以,其會同警察至現場,被告所砍樹
枝位於懸崖確有危險、崩塌之虞,屬當事人土地界址糾紛等語,其並未具體證述本件砍樹位置之地號,純係描述現場情狀,顯其個人臆測之詞。
②、證人曾博明、鍾阿芳之證明書略以:其等均幫忙被告父親種
樹多年,告訴人爭奪被告土地,被告相關承租案件遭誤載、拖延,承租順位被擅改,表格遭人偽造,被告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依該內容顯示,其等意在陳述相關土地承租疑義;且證人曾博明、鍾阿芳身為被告僱請之工人,單純依被告所指範圍種植,已據其2 人在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影卷第181-18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影卷第143-146 頁),是其
2 人對於耕作範圍之瞭解來自於被告之指示,故對於被告是否越界一節未必清楚。
③、證人鄧永興、劉開祥之證明書略以:其等幫被告及其父親種
植,迄未中斷等語。且證人鄧永興亦係依據被告所指位置種植,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號影卷第180 頁),益徵其2 人對於本件359 號或360 號土地之詳細位置是否確係明瞭,並非無疑。
④、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本件
行為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情,已據苗栗縣政府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檢察官亦未起訴,此觀起訴書即明,一併敘明。
2、關於被告辯稱鋸掉乾枯的樹枝,係在山壁上,只砍枝葉,樹頭還在乙節。
⑴、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諸前述現場植物照片(見他卷第127-132 頁),顯示工人係直接將告訴人土地內之樹幹鋸斷,枝葉均砍除,且鋸掉之後又將之鋸割成小段,致不良改變該等樹木之性質、外型,足見告訴人土地上所生長之上開樹木,業遭被告雇請之工人鋸斷而毀棄損壞無誤;又植物本身之價值,非僅止於其枝葉之生長型態,亦涵括支撐水土之枝幹及生物之棲息,而上開植物之樹幹、枝葉遭鋸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
⑵、被告雖辯稱有申請獲准砍樹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104 年
6 月30日函文乙節(本院卷第177 頁),然該函文係指被告得以砍伐所承租土地內且為被告所有之樹,並非得以砍伐位在他人土地上而為他人所有之樹木,是被告此節所辯,容有誤會。
⑶、至告訴人指稱遭砍伐樹木大棵3 棵、小棵9 棵等語(見本院
卷第48、315 頁),惟被告辯稱僅砍約3 棵樹木之枝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卷內砍伐樹木位置之成果圖(見他卷第121 頁),僅顯示3 處位置,是在告訴人所指稱其餘遭砍樹位置不明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本件因認被告鋸砍之樹木為3 棵,並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廖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接續砍除上開樹木,以遂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砍除上開樹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砍除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雙方前已有多次土地使用及種樹等糾紛,被告本次毀損之樹木及其數量,砍除後樹幹仍遺留現場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務農,承辦中華民國天使愛心關懷協會相關事宜及做生意,子女均已成年,並考量雙方日後仍宜敦親睦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電鋸、鋸子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工人所持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6--47 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