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榮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榮福前為「勵誠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分別受理當事人之委任為其處理民、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接受邱欣瑜之委任為其處理其亡
夫陳勇志與陳澤民間之債務糾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欣瑜佯稱:本案要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費用云云,致邱欣瑜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20日匯款12萬5,000 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邱欣瑜不斷追詢尤榮福關於該案之辦理情形未果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查,方查知尤榮福始終未就該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12日11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內接受陳
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三兄弟之委任,欲就渠等母親陳李淑芬與江俊龍間因車禍致死之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廣濟宮」內,向渠等稱要收取前開案件之裁判費1 萬5,000 元及車禍肇責鑑定費2 萬5,000 元,經渠等應允後,陳祈全即委由其妻王美雲匯款4萬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嗣尤榮福於
105 年10月24日為渠等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化名為「尤世璿」擔任該案之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後,本院即於10
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詎上開補費裁定於105 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於尤榮福後,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所收受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合計4 萬元提出於法院,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上開案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後,陳祈全等人無法成功聯繫尤榮福據以詢問案件辦理情形,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欣瑜、陳祈全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告訴人邱欣瑜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尤榮福固以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認其無證據能力等語加以置辯,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LINE對話內容截圖,雖係被告與邱欣瑜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達意思所作成之通訊陳述,但如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詐取邱欣瑜財物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被告與邱欣瑜間確曾有談及辦理假扣押相關事宜等對話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邱欣瑜證言之憑信性(具體推論過程詳後述),則此際本案LINE對話內容截圖即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認該LINE對話內容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受邱欣瑜之委任,為其處理案外人陳勇志與陳澤民間之債務糾紛,並有向邱欣瑜陳稱欲代其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因而收受邱欣瑜所匯款項12萬5,00
0 元,且迄今猶未為其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無償好意為邱欣瑜處理前揭案件,且伊向邱欣瑜收受12萬5,000 元後,伊才發現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並非陳澤民,所以伊擔心假扣押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方遲未聲請,且伊於其後仍持續思考如何為邱欣瑜主張權利,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為勵誠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決議予以除名),於106 年5 、6 月間接受邱欣瑜之委任,為其處理陳勇志與陳澤民間之債務糾紛,並有向邱欣瑜陳稱欲代其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因而收受邱欣瑜所匯款項12萬5,000 元,且迄今猶未為其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卷二第204 至205 頁),核與邱欣瑜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364 至387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 份、被告之名片翻拍照片1 張及宏利眼鏡行估價單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31頁、第95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邱欣瑜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6 月20日當天
,我有匯款12萬5,000 元到勵誠法律事務所的帳戶中,當時因為我先生和陳澤民有債務糾紛,被告查知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非陳澤民後,說要向陳澤民做假扣押,所以我就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後來我有持續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案件進度,被告初時跟我說案件仍在審理、進行中,最後則是跟我說107 年1 月16日案件會有結果,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87 頁),互核邱欣瑜就此部分案發經過於歷次偵訊、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被告業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將12萬5,000 元退還予邱欣瑜乙節,亦經邱欣瑜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5 頁),是邱欣瑜就此部分當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羅織構陷被告,堪認其前揭所述證言之可信性尚屬非低。然因邱欣瑜於本案既已提出告訴,則其於訴訟程序中之角色地位仍與被告具有對立性,是其陳稱有於匯款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假扣押進度,但被告均答以假扣押案件正審理、進行中等語究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⒊復經本院細譯邱欣瑜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
與邱欣瑜就此案件之交涉過程略為(見本院卷二第55至146頁,因對話內容甚多,故本院以下僅擷取其中一部分):
┌───────┬─────────────────────┐│日期 │對話內容 │├───────┼─────────────────────┤│106 年5 月17日│被告:邱小姐早,請問店長全名是黃‧‧‧? ││ │邱欣瑜:不好意思,我只知道他性(為「姓」之││ │ 誤)黃,全名不知道也,那怎麼辦。 ││ │被告:那就以陳澤民就好,看他怎麼辯,或妳問││ │ 得到? ││ │邱欣瑜:我找找看有沒名片,等一下回覆你。 ││ │邱欣瑜:不好意思,找不到也。 ││ │被告:我下午打聽看看,如沒有就以陳澤民! │├───────┼─────────────────────┤│106 年6 月8 日│邱欣瑜:尤律師你好,對方陳澤民說他沒錢付款││ │ ,我該怎麼處理這件事?請你有空回覆││ │ 我電話好嗎? │├───────┼─────────────────────┤│106 年6 月20日│被告:(傳送圖片,略如下表所示) ││ │ ┌─────────────────┐ ││ │ │ 請 款 單 │ ││ │ │┌───────────────┐│ ││ │ ││邱欣瑜-宏利眼鏡陳澤民 ││ ││ │ ││1.假扣押裁定規費 $1,000 ││ ││ │ ││ 假扣押提存費 $ 500 ││ ││ │ ││ 假扣押執行費 $2,579 ││ ││ │ ││ 假扣押擔保金 $120,800 ││ ││ │ ││ 假扣押執行代辦費 $20,000 ││ ││ │ ││2.起訴狀撰擬 $8,000 ││ ││ │ │└───────────────┘│ ││ │ │戶名:勵誠法律事務所 │ ││ │ │銀行:華南銀行台中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邱小姐,請扣除代辦費。 ││ │ 20000+8000,計28000,請扣除! ││ │ 上述規費部分,將來1 擔保金可領回,執││ │ 行費等優先受償! ││ │邱欣瑜:所以我扣掉帶(為「代」之誤)辦費,││ │ 所要繳的金額是20萬嗎? ││ │被告:12萬多!12萬5仟。 ││ │邱欣瑜:12萬5千元整嗎? ││ │被告:多退少補,因為過程還有一些規費支出!││ │邱欣瑜:好的‧‧‧。 │├───────┼─────────────────────┤│106 年8 月9 日│邱欣瑜:尤律師,請問你案件進行的如何了? ││至8 月10日 │被告:晚點回您!我在醫院。 ││ │邱欣瑜:好。 ││ │被告:邱小姐早,遇到一個難搞的司法事務官,││ │ 終於敲定星期一8/13上午十點到現場查封││ │ ‧‧‧。 ││ │被告:8/14。 ││ │邱欣瑜:我有點急。 ││ │被告:我再盯緊一點,儘速達成任務! │├───────┼─────────────────────┤│106 年8 月14日│被告:邱小姐早!今天指封,您要到場嗎? ││ │邱欣瑜:我今天有事,沒辦法過去,麻煩你了,││ │ 結果如何,請你告訴我好嗎? ││ │被告:好的,下午回覆,我是請助理去,我有庭││ │ 。 │├───────┼─────────────────────┤│106 年8 月17日│邱欣瑜:尤律師,請問上次去扣押的怎麼樣了?││至8 月18日 │被告:邱小姐,我在開庭,小姐有扣到一些東西││ │ ,我下午再具體回覆! ││ │邱欣瑜:好的。 ││ │‧‧‧ ││ │邱欣瑜:請問,你還沒跟我說結果誒。 ││ │被告:邱小姐抱歉,下午血壓升高到180 ,請假││ │ 休息到現在,有查封驗光機器,鏡框等‧││ │ ‧‧小姐會至做相片陳報法院!我這邊也││ │ 會催法院的訴訟程序! │├───────┼─────────────────────┤│106 年8 月29日│被告:邱小姐,宏利的案件要開庭了,確切的時││ │ 間我明天再告知您,我今天都在外縣市開││ │ 庭!抱歉! ││ │邱欣瑜:好的。 │├───────┼─────────────────────┤│106 年11月23日│邱欣瑜:尤律師,我一直在等你的消息誒。希望││ │ 你回電話。 ││ │被告:歹勢!邱小姐,12/11 要開庭,我會找時││ │ 間去拿帳單原本喔。 │├───────┼─────────────────────┤│107 年1 月26日│邱欣瑜:尤律師,你怎麼了嗎? │└───────┴─────────────────────┘
由此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間確有傳訊向邱欣瑜詢問宏利眼鏡行之店長為何人,且於同年6 月20日亦有傳送請款單之照片予邱欣瑜,向其表示欲代其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並因而傳訊索取12萬5,000 元之假扣押費用。嗣於同年
8 月至11月間,邱欣瑜數度傳訊向被告確認案件進度,被告則陸續將本案已成功執行假扣押、之後仍要開庭等訊息傳予邱欣瑜等間接事實,均堪認屬實。如將上開間接事實與邱欣瑜之前揭證言交互映證,洵足認定邱欣瑜上開證言確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憑信性,並值推論被告係在已查知陳澤民並非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且自始即無意為邱欣瑜聲請假扣押之情況下,為貪圖利益而對邱欣瑜佯稱欲幫其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等語,以此方式使邱欣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持續以案件已在順利進行中、將來會有結果等語藉故矇騙邱欣瑜,而未曾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⒋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因在被告要求邱欣瑜匯款12萬5,00
0 元前,其已知悉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並非陳澤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係收受邱欣瑜所匯12萬5,000 元款項後,方查知陳澤民並非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因而未替邱欣瑜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云云,尚難憑採。益且,由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執業多年之律師,則其本於專業知識應得輕易判斷該案得如何及無法如何為邱欣瑜主張權利,故其於明知陳澤民非宏利眼鏡行之負責人,主觀上因認甚難對陳澤民為假扣押之情況下,竟仍向邱欣瑜陳稱欲代其向法院聲請對陳澤民為假扣押,益徵被告應係自始即無意為假扣押之聲請,且係本於對邱欣瑜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佯稱上情。況再參合邱欣瑜於審理中證稱:在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被告未曾向我說該案難以執行假扣押,或是說要退還我1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更可見被告於10
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此甚長之時間內,均未曾將其判斷難以執行假扣押乙事告知邱欣瑜,復未將款項退還邱欣瑜而與常理相悖,甚至屢以該案假扣押已順利進行、已扣得相關物品等語矇騙邱欣瑜,益顯其自始即具備對邱欣瑜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未向邱欣瑜收取委任費而僅係義務幫忙,且伊於偵查中已將12萬5,000 元退還於邱欣瑜云云,但因被告是否有向邱欣瑜收取委任費用,核與其有無施用詐術詐取邱欣瑜之財物乙事間並無關聯,且被告縱於偵查中退還12萬5,000 元予邱欣瑜,亦無足動搖或改變其於106 年5 、6 月間,確有施用詐術詐取邱欣瑜財物之事實,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確有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邱欣瑜佯稱上情而施用詐術,致使邱欣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萬5,000 元之財物並受有損害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收受告訴人陳祈全委由案外人王美雲匯付之4 萬元款項,且伊代陳勇志、陳祈全及案外人陳榮峰,就渠等母親即案外人陳李淑芬與案外人江俊龍間因車禍致死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並未續為渠等繳納裁判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陳祈全等人所收取之4 萬元,係伊擔任「廣濟宮」法律顧問之顧問費,伊並未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江俊龍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伊僅有擔任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案外人洪啓炫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等語。經查:
⒈洪啓炫於104 年9 月5 日7 時許,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駕車臨停於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嗣陳李淑芬騎車行經中華路時,為閃避洪啓炫所停車輛而向左偏行,因而與江俊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不幸身亡。此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江俊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洪啓炫未依規定停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10
5 年度2582號、104 年度5873號、104 年度5481號、104 年度相字第579 號全卷影本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⒉又陳祈全有委由其妻王美雲於105 年10月21日,在苗栗縣南
龍區漁會匯款4 萬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於同年月24日以案外人陳國南、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為原告,以江俊龍為被告,並化名為「尤世璿」擔任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而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嗣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 萬4,860 元,且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同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卷二第
205 頁),核與陳榮峰及陳祈全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17 頁),並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委託書、陳祈全所提供公帳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519 號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57 頁、第231 頁,本院訴字第519 號影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江俊
龍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依陳祈全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105 年8 月12日當天,我和陳勇志、陳榮峰都有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準備開洪啓炫案件的庭,當時陳勇志說他認識一個律師還不錯,要把他約來地檢署了解一下案情,那個到場的律師就是被告,被告到場後說要進去開庭了解一下,並且叫我們不用進去開庭,我們三兄弟那天才會到場後沒進去開庭;那天在地檢署時因為洪啓炫已經跟我們和解,願意賠付我們10萬元,所以我們在偵查庭外和被告討論的是江俊龍的部分,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要透過民事訴訟送請逢甲大學進行車禍肇事責任鑑定,使江俊龍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得以翻盤,我們三兄弟認可此提議後,當場就決定要委任被告對江俊龍提起民事訴訟,也當場提領6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作為委任費用。之後於105 年10月16日,被告有到廣濟宮跟我們三兄弟討論上開民事訴訟的細節,並跟我們說要收取裁判費1 萬5,000 元及車禍肇責鑑定費2 萬5,000 元,我就請我太太王美雲匯款4 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確定我們是要委任被告就江俊龍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因為洪啓炫的部分已經跟我們和解了,我們沒必要再支付6 萬元費用委任律師等語(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73 、179 頁,本院卷一第38
9 至404 頁),核與證人陳榮峰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8 月12日當天,被告在地檢署跟我們兄弟說江俊龍的案子可以翻盤,我們就付6 萬元的律師費給他,這6 萬元律師費和洪啓炫的案子沒有關係,因為我們當時和洪啓炫已經達成調解了。後來被告有一次到廣濟宮時,跟我們說這案子要送鑑定,所以陳祈全又匯了4 萬元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
5 至417 頁),互核陳祈全及陳榮峰就當日到地檢署後之討論經過,暨被告有至廣濟宮索取「民事訴訟」費用等節所為證述內容俱屬一致,並參以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確已於
105 年7 月15日與洪啓炫達成和解乙節,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供參(見調偵字第205 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於105 年8 月12日,已無再行支付高額律師費,據以委任律師擔任對洪啓炫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之必要,是渠等於當日付費委任被告處理之事項,應確如陳榮峰及陳祈全所述係欲對江俊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訛,且被告之所以代渠等至洪啓炫之案件開庭,亦係被告當場要求渠等不要出庭,由其入庭了解狀況所致,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江俊龍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伊僅擔任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洪啓炫提起告訴之告訴代理人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⒋再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6日,到後龍廣濟宮與陳勇志、陳
榮峰及陳祈全討論前揭民事訴訟,並有向渠等索取裁判費1萬5,000 元及鑑定費2 萬5,000 元,嗣陳祈全已委由王美雲匯付4 萬元至勵誠法律事務所名下帳戶內等各節,均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王美雲匯付之4 萬元乃其擔任廣濟宮之法律顧問費云云,惟依陳祈全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陳勇志請被告擔任廣濟宮的法律顧問時,被告有答應做義務的法律顧問,還給了我們一面小小的牌子,但廣濟宮確實沒有給付被告任何法律顧問費,因為廣濟宮如果要支出該費用,尚需廣濟宮的主任委員同意後由廣濟宮之帳戶出納。廣濟宮的帳戶和我們家的家帳是不同的,我們家的家帳是用吳孟宣名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9 至404 頁),且經本院檢視吳孟宣名下之南龍區漁會帳戶後,可見該帳戶於105 年10月21日確有轉帳4 萬元之紀錄,此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08 年10月
5 日南漁信字第1080003891號函暨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復觀諸陳祈全所提供之家帳影本(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59 頁),亦可見其上確有記載105 年10月21日匯款1 萬5,000 元之裁判費及
2 萬5,000 元之鑑定費用等情,參以該家帳之帳目自104 年起即記載連續且明確,堪認其上所為記載內容之可信性當屬非低,是如參合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暨陳祈全、陳榮峰之前揭證言加以觀察,已足徵陳祈全證稱王美雲匯予被告之4 萬元,乃上開民事案件之鑑定費及裁判費等情洵屬非虛。從而,被告辯稱該4 萬元匯款係其擔任廣濟宮之法律顧問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此,被告有受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之委任,擔任渠等
對江俊龍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詎其預先收取渠等所交付之裁判費及鑑定費,並為渠等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後,竟未依本院裁定之指示繳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向渠等所收取之裁判費及鑑定費共4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述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5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 年5 月間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分別於105 、106 年間故意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足見被告經易科罰金施以刑罰後猶未能以之為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並已執業多年,具有法律之專業智
識,理應恪遵律法,竭力為案件當事人爭取並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益,然其於邱欣瑜因案向其求助,暨陳祈全因信賴而將裁判費及鑑定費等費用交其保管之際,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其法律及資訊上之優勢向邱欣瑜詐得不法利益,並將所保管之前揭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合計非法獲取價值非低之16萬5,000 元不法利益,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曾多次因偽造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行為所顯現之法敵對惡性尚屬非輕,實難輕縱。再衡諸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陳祈全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業將其自邱欣瑜處所詐得之12萬5,000 元如數返還乙節,業如前述,足認邱欣瑜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入監前以受理非訟案件之處理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侵占之4 萬元現金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詐取之12萬5,000 元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於邱欣瑜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前,接受陳祈全等人之委任辦理陳祈全之母陳李淑芬因與江俊龍發生車禍致死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現場收受陳祈全所交付之6 萬元酬金。
嗣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對江俊龍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本院即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命原告陳祈全等人補繳納裁判費,上開文件已送達被告(以尤世璿之名義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知悉後,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不依法院上開裁定補繳納裁判費用,以致於上開案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駁回,致生損害於陳祈全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規定律師應依據法令
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對於委任人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其於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
6 年3 月25日間某日,接受邱欣瑜之夫陳勇志之委任辦理陳勇志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醫療糾紛之損害賠償案件,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陳勇志之父即陳國男位在苗栗縣○○鎮○○里○○路○○○ 號住處,收受邱欣瑜當場所交付用以辦理上開醫療糾紛訴訟之7 萬元酬金及相關訴訟資料後,竟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無為委任人之利益為任何之作為,亦未將案件辦理進度告知委任人,以此不作為之方式,致生損害於陳勇志、邱欣瑜之利益。嗣經邱欣瑜於陳勇志死亡後再追問被告本案件辦理進度,被告稱因陳勇志剛死亡,訴訟程序須暫停,於過些時日後,再次詢問被告,其稱要等法院通知,之後即無訊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陳祈全於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述、陳榮峰於偵訊中之證述、陳祈全所提供「公帳」影本、吳孟宣名下南龍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案件全卷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案件全卷影本、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件全卷影本、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873號案件全卷影本、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1號案件全卷影本、同署104 年度相字第579 號案件全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收受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等人所交
付之6 萬元委任費,且伊代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就陳李淑芬與江俊龍間因車禍致死之案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並未續為渠等為其餘訴訟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6 萬元,係伊擔任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告訴洪啟炫之告訴代理人委任費用,伊並未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江俊龍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
⒈洪啓炫於104 年9 月5 日7 時許,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駕車臨停於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嗣陳李淑芬騎車行經中華路時,為閃避洪啓炫所停車輛而向左偏行,因而與江俊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不幸身亡。此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江俊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洪啓炫未依規定停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而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5 年8 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內,被告向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表明江俊龍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倘提起民事訴訟並送請車禍肇責鑑定將有翻盤機會等語,經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討論後同意委由被告提出對江俊龍之民事訴訟,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案外人陳國南、陳勇志、陳榮峰及陳祈全為原告,以江俊龍為被告,並化名為「尤世璿」擔任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而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嗣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003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 萬4,860 元,且該補費裁定業於同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同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並未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對江俊龍所提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伊僅擔任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告訴案外人洪啟炫之告訴代理人等語,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內收
受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所交付之6 萬元現金乙情,業據陳榮峰及陳祈全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1
7 頁),並有吳孟宣之南龍區漁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信屬實。如參合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加以觀察,可見被告於收受6 萬元委任費用,允為擔任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對江俊龍間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後,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未善盡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責任,致渠等所提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等各節,固堪認定。
⒊惟按背信罪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背信罪。又意圖犯係法條明定行為人須具有的特別不法意圖,此法定意圖是行為人內心希望達到特定目的之主觀想法,為了達到特定之犯罪目的,遂努力地追求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採取廣義之見解,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是因為法律之規定,或是因為本人的法律行為而來,行為人之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選擇而來的。從而對於背信行為,最好的預防之道,應該是慎選受任人,而不是以刑罰加諸違背任務的受任人。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準此而言,對於背信罪適用的範圍的限縮,必須從更根本的地方去理解,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於這種情況下,本人基本上也不能用本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來對抗第三人),那麼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的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而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亦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同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件背信罪是否成立,應視被告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為前提,復視其是否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且該損害需為「外部關係」上之積極損害或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消極損害,再續以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而決之。而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⒋本案被告確有受任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處理渠
等向江俊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訴訟乙節,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而被告未遵期繳交裁判費致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起訴請求江俊龍損害賠償之訴遭程序上駁回,已堪認確有為違背任務之不作為,且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可得想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包含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已支出之委任費用6 萬元),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向江俊龍成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已支出之6 萬元委任費用部分,乃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於決定委任被告,即被告尚未為違背任務行為前,即自願並終局地將6 萬元財產移轉予被告所有,則該6萬元能否認屬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其與被告之違背任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而縱然假設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但因委任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所損失之6 萬元,既係受任人即被告與渠等間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所致,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損害既未造成委任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權益變動,自亦難認屬背信罪所欲處罰之財產損害,而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⒌另就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可得想像之所失利益,即
渠等未成功向江俊龍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雖似得認屬被告為違背任務行為所「致」生之利益損失。然揆諸前揭說明,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非漫無限制,而觀諸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告訴江俊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乙案,業據檢察官以江俊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已如前述,且自被告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所撰民事起訴狀觀之(見本院訴字第
519 號影卷第15至25頁),亦可見於渠等就此民事案件起訴之際,並未取得除刑事追訴程序中已呈現證據以外之任何有利證據,參合告訴人陳祈全於審理中證稱:渠等欲委任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後送請大學為車禍鑑定,希望能翻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頁),更堪認該民事訴訟是否終能獲得與刑事追訴不同之肇責認定結果,洵屬未定。從而,縱然民事訴訟之審理、裁判並不受刑事追訴所為認定結果所拘束,且民事訴訟審理、裁判之舉證責任及心證度與刑事審判有所差異,但審諸上揭各節,尚難認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對江俊龍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利益,已達於依通常情形足認具有客觀確定性,而非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之程度,自難認屬背信罪所欲處罰之財產損害,核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左。
⒍末就被告對於前揭可能之消極損害,主觀上是否具備損害陳
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利益意圖乙節,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損害意圖,故本院就此即不另贅。而就被告是否對該6 萬元委任費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考諸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於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即其未代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繳納裁判費前,即已自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之處,終局、完整地受讓該6 萬元現金之所有權,而已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此等財產,則其於嗣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際,能否謂其斯時主觀上對該
6 萬元存有「不法意圖」,即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對該6 萬元並不具合法權利,而不得以使自己對之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之主觀心態,即顯屬有疑。至被告是否因其未確實履行受任事項而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其是否因違背任務而另對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則屬另一事,核與被告於違背任務行為前已獲得6 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乙節無關。
⒎另檢察官雖於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委任費用6 萬元部分,
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9 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案件之影卷,可見被告於受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委任後之105 年10月24日,尚有化名為「尤世璿」擔任原告陳國男、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據以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519號影卷第15至25頁),是在被告受任後確有為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備「無意履約」之詐欺取財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難憑採。
⒏綜此,被告固然於受任處理民事案件後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致
該案遭本院駁回,惟其主觀上就該6 萬元委任費是否具備不法意圖,且其所收取之6 萬元委任費,暨陳勇志、陳祈全及陳榮峰等人未能成功求償之利益損失可能性,是否確能認屬背信罪所處罰之「致生損害」範圍,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及其所為之說明均尚有不足,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理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邱欣瑜於偵訊及審理中之指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80號全卷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受陳勇志之委任,為其處理其與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間之醫療訴訟糾紛,並有收受7萬元之委任費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陳勇志嗣後撤銷該醫療訴訟之委託,改委任伊處理陳勇志涉嫌業務侵占之案件,且伊已將7 萬元委任費中之3 萬元部分退還陳勇志,方未就該醫療糾紛為陳勇志提出法律途徑之救濟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受陳勇志委任,為其處理其與臺中榮總間之醫療糾紛
,並有收受7 萬元之委任費用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核與邱欣瑜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25 至133 頁,本院卷一第363 至38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又邱欣瑜於審理中固證稱: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3 月25
日間我有交付7 萬元給被告,當時我和我先生及陳祈全都有在場,交付原因是因為我先生在臺中榮總開刀後一隻眼睛看不到,認為醫生有疏失所以請被告幫我們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72 頁),惟經本院檢視邱欣瑜之歷次證述過程,可見邱欣瑜於偵訊中先證稱:當初我給被告7 萬元,是包含陳勇志與臺中榮總的醫療糾紛及江俊龍的再議案件,兩案合併共7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81頁),嗣其於偵訊中復證稱:「(問:有關你婆婆陳李淑芬因為車禍遭江俊龍撞擊過失致死案子,你或你先生有委任尤榮福律師辦理這件案子的再議嗎?)答:有,這個案子是我先生陳勇志委任尤榮福律師辦理,交付委任費用7 萬元給尤榮福律師當時,我與我小叔有在場,地點是在我公公位在後龍鎮埔頂里的住家,我親自交給尤榮福律師。(問:你確定你有以7 萬元的價格委託尤榮福律師辦理何案?)答:有,我確定我有當時拿7 萬元給尤榮福律師,我記得是要辦理我先生陳勇志跟榮總醫生醫療糾紛的案子‧‧‧」等語(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31 頁),再其於審理中則改稱:「(審判長問:接下來,要請教你有關於醫療訴訟7 萬元那一部分,你剛剛提到說7 萬元的部分,就是針對你先生要對臺中榮總提出醫療訴訟的費用,是嗎?)答:是。(審判長問:等於是律師的費用?)答:我不知道是不是律師的費用。(審判長問:不過,你之前有提到說這7 萬元還包含了你婆婆車禍的案件?)答:不是,這個我沒有印象,真的,我知道7 萬元是經由我的手給他的。(審判長問:所以你現在的記憶是這7 萬元跟你婆婆的車禍案件是沒有任何關係的?)答:對。(審判長問:確定?)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
4 頁),可見邱欣瑜就交付7 萬元予被告係為何事所為證述內容,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尚非一致且有明顯相左之處。
⒊復因邱欣瑜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於交付7 萬元當天,大部分
的時間都是被告和陳勇志在討論,我並沒有參與,所以我只是依稀聽到,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說什麼;就訴訟案件的相關事項,陳勇志幾乎都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陳勇志和被告間還有沒有其他交易;在那天交付7 萬元給被告後,我和我先生沒有再討論過這個醫療糾紛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80 頁),且陳祈全於審理中亦證述:我知道有一次在我爸爸家那邊,陳勇志有給被告7 萬元,但因為那是陳勇志個人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詳細去了解,我只知道陳勇志去榮總開刀後有要告醫療訴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395 頁),如參合邱欣瑜前揭證述過程加以觀察,堪認邱欣瑜及陳祈全就陳勇志委任被告處理醫療糾紛乙事之詳細經過與內容均非甚為明瞭。再雖邱欣瑜於審理中另證稱:在陳勇志過世後,我有用LINE向被告詢問這個案子的辦理進度,當時被告也是跟我說尚在審判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8 至369 頁),然經本院函請邱欣瑜提供其自105 年12月底起至107 年1 月底止,與被告間連續且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後,於邱欣瑜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55至146 頁),亦僅見邱欣瑜屢向被告詢問陳勇志與陳澤民間債務糾紛及另案拋棄繼承之相關問題,而未見邱欣瑜曾向被告詢問關於前述醫療糾紛之處理經過,益顯邱欣瑜對於此案之後續發展並非知之甚詳,故邱欣瑜指述被告受任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後未確實履踐其任務乙節,應有更為充分之其餘證據據以補強,方足以確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但因熟知此案前後經過之陳勇志既已死亡,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餘充分證據據以擔保邱欣瑜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難以判定該醫療糾紛案件之後續經過情形究竟為何,亦即被告辯稱陳勇志已撤銷委託,且伊已退還陳勇志委任費用3 萬元等語,尚無證據得以證明確非實情。
⒋另雖被告辯稱陳勇志嗣改委任伊辦理業務侵占案件等語,然
經本院檢視卷附刑事委任狀(見偵字第4980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即已受任為陳勇志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是其擔任該案選任辯護人之時點(105 年12月14日),應早於邱欣瑜所證稱其交付7 萬元予被告之時點(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間某日),而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邱欣瑜之證述內容存有若干瑕疵,且其與陳祈全就醫療糾紛案件之後續處理情形均不甚清楚,是邱欣瑜之指述內容應有充分補強證據據以保障其真實性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然不實,但其部分辯解不實乙情,尚難作為邱欣瑜指述內容確屬實情之補強證據。
⒌從而,於陳勇志委任被告辦理醫療糾紛案件後,陳勇志究否
有終止委任被告辦理該醫療糾紛案件,被告究竟有無退還陳勇志3 萬元,暨渠等間之交涉、處理過程究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均屬未明,亦即依現有卷內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成被告確有涉犯邱欣瑜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理法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縱然假設被告確於受任辦理醫療糾紛案件後,未經撤銷委託仍未代陳勇志為訴訟行為而違背任務,然因被告所收取之「7 萬元委任費」部分,既於收受當下已終局、合法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則該委任費能否認屬違背任務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是否可謂有致陳勇志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權益變動損害,或僅屬陳勇志與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而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且被告對該委任費能否認有不法意圖等各節,均有類同前述無罪部分三、㈡、⒋及⒍所載內容之疑慮,而難認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合致。另就被告未為訴訟行為致陳勇志未獲得醫療糾紛賠償金之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損害意圖,或認該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利益已達於依通常情形足認具有客觀確定性,而非僅屬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之程度,自難認屬背信罪所欲處罰之財產損害,核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左,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揭無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暨其所為說明,尚不足使本院對於被告行為確與邱欣瑜指述內容相符,或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