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秀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關於聲請意旨中所指聲請人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作為再審原因之理由部分,經查,其中證據一至證據十,該等事由各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6 號、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18號、第19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並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重複提出上開函文及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茲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僅重複提出上開函文,即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因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前業經於上開裁定中予以審酌,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同法第44
9 條簡易判決處刑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得向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之,而對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準此,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乃屬「不得提起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