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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永煇

王詩瑋共 同代 理 人 杜頌堂律師被 告 林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9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以被告林玉山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9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7 年10月8 日、同年10月3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乙節,有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頁)。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於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足認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山明知聲請人朱永煇業於民國101年3 月22日向案外人邱巧敏購得坐落於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22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路○○○ 巷○○○○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101 年9 月11日經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後出租予聲請人王詩瑋等情,竟意圖使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間並無出、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製作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行使,並使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將前揭不實租賃情形登載於拍賣文書等不實情事,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11分許,至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該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後,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朱永煇,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亦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朱永煇有將系爭房地租予聲請人王詩瑋,足見聲請人朱永煇與王詩瑋間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而非屬虛偽,且此事為被告所明知,從而,被告在與聲請人朱永煇存有民事訴訟之過程中,故意向苗栗地檢署告訴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共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以刑逼民,應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聲請人王詩瑋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卻又每月給付租金予聲請人朱永煇並不合理云云,惟因聲請人王詩瑋之所以無法占用系爭房地,即係因被告長期霸占系爭房地並拒不返還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有倒果為因之嫌。另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被告無法知悉聲請人間之合夥及投資關係為何,因而誤會、懷疑聲請人間之租約虛偽不實云云,惟因人民享有保持秘密之權利,自難要求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應將彼此間之商業機密公諸於世,故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此部分之判斷亦過於偏頗。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自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間曾以:系爭房地原為邱巧敏所有,並由邱巧

敏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嗣於101 年3 月22日,由聲請人朱永煇向邱巧敏購買而得,並於101 年11月9 日經合庫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均明知系爭房地業由案外人邱巧敏之夫吳清煌出租予被告,且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中,則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間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意思,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02年間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陳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將上揭虛偽不實之租賃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就此部分犯嫌均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42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8、39頁),而經本院細譯被告前揭告訴意旨,足見被告係以「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竟仍虛立租賃契約持向本院行使,致使本院公務員將該不實租賃情形登載於公文書」為由,認聲請人

2 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揭告訴聲請人2 人涉有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行為,如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即應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仍虛立租賃契約持向本院行使」非屬事實,卻仍故意捏造並據以提出告訴為其要件,申言之,被告假若誤認「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虛立租賃契約持向本院行使」屬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因而提告,即難以誣告罪責相繩之。經查:⒈聲請人朱永煇於101 年3 月22日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

月11日與聲請人王詩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送請公證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60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30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聲請人王詩瑋於偵訊中證稱:伊因參與聲請人朱永煇建案投資,因而租用系爭房地預計日後作為銷售中心,然聲請人朱永煇因故未購得土地建築房屋,且被告持續居住於此,因而多年均未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核與被告具狀陳述:

伊自聲請人朱永煇購得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使用該房地,且聲請人王詩瑋均未入住該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足認聲請人王詩瑋確實未曾居住或使用過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自聲請人間簽立租賃契約後仍實際由被告使用之。

⒉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聲請人王詩瑋僅於102

年1 月17日至105 年4 月7 日間,每月均匯款3 萬元予聲請人朱永煇,然尚查無聲請人王詩瑋於101 年9 月11日簽立租賃契約日起至101 年12月間,暨105 年5 月至106 年9 月間之每月繳交租金之明細資料,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1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091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所作106 年度偵字第54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王詩瑋曾於102 年1 月17日至105 年4 月7 日間,每月給付3 萬元予聲請人朱永煇。

⒊然若參合前述聲請人王詩瑋承租系爭房地後均未曾使用或居

住,仍支付每月3 萬元租金予聲請人朱永煇,但系爭房地卻於該租約簽立後猶持續由被告林玉山居住使用等事實觀之,在被告無法完全知悉聲請人2 人內部實際法律關係,因認無居住系爭房地卻又支付租金乙節,與通常支付租金當然使用租賃物之常情相違,因此誤會或懷疑聲請人2 人「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仍虛立租賃契約」,方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前開告訴之狀況下,堪認被告確實係依憑相關事證,有相當理由懷疑聲請人2 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並非虛捏聲請人2 人涉有不實犯罪事實據以提告之情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⒋又聲請人2 人雖認聲請人王詩瑋之所以無法使用系爭房地,

係因被告長期霸占該處所致,且聲請人間本有保持秘密之權利,自無將內部投資關係告以被告之必要等語。惟衡諸常情,承租人承租房地後如因他人占有而無法使用之,通常會立即依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觀之,聲請人王詩瑋自101 年9 月11日承租系爭房地後不久,即已明知被告仍持續居住其內,卻仍未依法律途徑要求聲請人朱永煇交付系爭房地供其使用,或要求被告搬遷,或向聲請人朱永煇表示欲終止租約,反而在未曾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持續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按月給付高達3 萬元之租金予聲請人朱永煇,此情實與一般社會習見之租賃情形大相逕庭,故即便被告長期霸占系爭房地拒不返還乙事為真,然因被告以聲請人間之租賃情形與常情相悖,據以判斷聲請人間「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乙節,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雖聲請人間確實享有保持秘密之權利,惟因聲請人間保持秘密之結果,既令被告無從知悉聲請人間之特殊租賃關係含有投資關係在內,因而生有上開疑惑,且被告之上開疑惑亦與常情相合,則被告前開提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並無聲請人2 人所指違誤之處。

⒌至聲請人2 人雖認被告既明知「聲請人朱永煇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朱永煇與王詩瑋間簽有租賃契約」,則被告申告上揭犯罪事實即存有誣告故意等語。惟因被告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係申告聲請人2 人「並無簽立租約之真意」猶簽立租約,並將之陳報本院而行使之,因認聲請人2 人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從而,聲請人間究否「真實」存有訂定租賃契約之意,亦即該租賃契約是否屬於「不實文書」,方為檢察官認定聲請人2 人是否涉有前開罪嫌之關鍵。循此,如認被告確實「誣告」聲請人

2 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須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朱永煇、王詩瑋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竟仍虛立租賃契約」乙節非屬實情猶為申告,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換言之,縱使被告明知「聲請人朱永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朱永煇與聲請人王詩瑋就系爭房地簽有租賃契約」,如若被告憑據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朱永煇與聲請人王詩瑋並無出租、承租系爭房地之真意」猶簽訂租賃契約,因認該租賃契約屬於「不實文書」,即難認有何得科以被告誣告罪責之餘地。而因本案被告確係本於相關事證據以提告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

⒍末雖聲請人認被告係以「以刑逼民」之手段向苗栗地檢署提

出告訴即應構成誣告罪,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乃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0 條所明定,是依據相關事證因而知悉犯罪事實之人,本均有向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權,不因其提出告訴或告發之「動機」為何而受有影響。是以,即便被告本於「以刑逼民」之「動機」因而提出前開告訴乙節為真,亦難因此論斷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即應構成「誣告罪」甚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