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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代 表 人 方鳳真 (法名釋慧明)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張忠俊被 告 張逸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

114 條之2 ,該條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以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告張忠俊另涉犯偽證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張逸傑、張忠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蓋用於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逸傑係元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苗公司)登記負責

人李月娥及實際負責人張雲財之子,實際參與元苗公司之經營。被告張忠俊則為富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具水土保持技師之資格。被告張逸傑、張忠俊均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均為聲請人為籌設僧伽安養園區以照顧老病僧眾而購入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代表人方鳳真名下),且其中僅有1010-66 地號土地前曾遭案外人王榮源未經申請許可,逕予開挖而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情事,且案外人王榮源擅自墾伐結果,並未達已令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土石災害存在,應無須從事緊急修復工程,詎被告張逸傑、張忠俊與張雲財、李月娥(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坐落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有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必要,由被告張忠俊擬具設計圖,於104 年1 月12日,由聲請人前代表人陳友風分別與元苗公司及被告張忠俊簽立「後龍僧伽園區103 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後龍僧伽園區103 年災害緊急修復工程- 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二份合約書,且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核可,即自103 年12月20日起,擅自在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進行緊急搶修工程,並由案外人陳進財擔任現場監工,另由陳友風之大弟子李明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雲財及被告張逸傑聯絡督導工程。

㈡惟聲請人遭苗栗縣政府開罰之墾伐行為,係坐落苗栗縣○○

鎮○○段○○○○○○○ ○號土地上,且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9 月19日查獲上開土地遭擅自墾伐之文件中,從未具體指明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有遭濫墾致生水土流失或破壞,或有任何應儘速回復原狀之需求,被告張忠俊、張逸傑顯然故意向聲請人訛稱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有「緊急修復工程」之必要。而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苗栗地檢署107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時,雖有到場指認103 年9 月間查獲同段1010-66 地號土地擅自墾伐之所在,但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時亦有遭墾伐而應予回復原狀或做相關工程之必要,足見同段1010-24地號土地之「緊急修復工程」全係出於被告張逸傑、張忠俊詐騙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鑑定、調查,僅以被告張忠俊之辯解,即認元苗公司於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施作之工程乃「為維護前遭擅自墾伐同段1010-66 地號之水土保持措施」,顯然有誤。況且,被告張逸傑前確實持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二份合約書,佯裝為一式二份之一個契約,欲向聲請人請領2 倍之承攬報酬,嗣遭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識破後,被告張逸傑乃指示將上開「工程設計合約書」作廢,更足彰顯被告張逸傑欲偽以二份契約書詐欺聲請人財物。是被告張忠俊、張逸傑確涉有詐欺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張忠俊明知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工程款,

係被告張逸傑依據其繪製之設計圖與陳友風、李明隆等人商議同意後,由被告張逸傑登載於契約書中,且被告張忠俊亦明知現場事實上並無緊急狀態,仍於上開承攬契約上記載為「災害緊急修復工程」,然被告張忠俊於106 年2 月21日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嗣簽分106 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李月娥涉嫌詐欺一案到庭為證時,竟結證稱上開承攬工程之工程價金係其所填寫,並證述「沒有找我做水土保計畫書,只有『搶修工程』,沒有設計圖」(按原證述內容為:現場搶修工程的設計圖,沒有人找我做水土保持的計畫書)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是被告張忠俊涉犯偽證罪嫌,亦堪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元苗公司前受聲請人委託,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施作搶

修工程,施工項目乃依被告張忠俊繪製之施工圖於現場施作擋土壩、擋土牆、排水措施、明溝(排水溝)、集水井及填平土地等情,業據案外人張雲財於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4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64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

8 號卷第22至26頁背面),復經該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且有原設計圖影本作為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19、20頁);另元苗公司對聲請人提出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合約所載之工程項目,現場測量及鑑定元苗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是元苗公司確依被告張忠俊規畫設計之設計圖施作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忠俊、張逸傑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張忠俊規畫設計施作之上開擋土牆等工程,固係位於○

○鎮○○段○○○○○○○ ○號土地上,而非位於前經苗栗縣00000000000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惟元苗公司乃依據被告張忠俊之設計圖,於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上施作上開工程,而苗栗縣○○於000 00 0000000段000000

0 地號遭擅自墾伐之範圍廣大,且緊鄰於前開工程施作之區域乙節,經苗栗縣政府103 年9 月19日現場會勘人簡琇育於苗栗地檢署107 年5 月25日履勘現場時,到場指出前遭擅自墾伐之區域,並標繪範圍於履勘筆錄附件中(見苗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張忠俊規畫設計應施作之上開工程項目,雖位於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上,然其目的,應屬為維護前遭擅自墾伐之同段1010-66 地號之水土保持措施無訛。

⒉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相

關規定,乃規範政府機關辦理緊急搶修工程可不依政府採購法某些採購程序之規定,是該等規定自僅規範政府之實施緊急搶修之程序,與一般民眾之從事土地遭擅自墾伐後之水土保持措施之執行無涉,況聲請人所有之同段1010-66 地號土地經案外人王榮源擅自墾伐,並經苗栗縣政府查獲而命聲請人須施作相關水土保持之設施,則被告張忠俊規畫設計水土保持相關措施,自屬必要,縱工程名稱內容為「緊急修復工程」等文字,亦難認被告張忠俊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

⒊聲請人雖指元苗公司人員即被告張逸傑執「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二份合約書,佯裝為一式二份之一個契約,欲向聲請人請領2 倍之承攬報酬,然細繹二份合約書名稱,一為承攬工程合約,一為設計服務,客觀上已難認係請求二份承攬契約工程款,況且,「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之報酬已明定為元苗公司承攬工程款之百分之3 計算(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第26頁背面),聲請人認被告張逸傑據此請求原約定承攬契約之2 倍工程款,顯有誤會。

⒋聲請人前以與本案同一事實,告訴元苗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月

娥及實際負責人張雲財詐欺等罪,業經苗栗地檢署於107 年

5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3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偵字第5804號卷第29至35頁)。另元苗公司訴請聲請人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事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元苗公司承攬報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

106 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給付元苗公司承攬報酬,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6 年偵字第2394號卷㈠第123 頁至138 頁),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亦足以認定前開承攬契約係合法存在,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至為甚明。

⒌據上所述,聲請人所有○○○鎮○○段○○○○○○○ ○號土地,

前既遭人擅自墾伐為苗栗縣政府查獲,而被告張忠俊設計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為維護該遭擅自墾伐之土地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且元苗公司亦依被告張忠俊之設計圖施工,被告張忠俊及元苗公司本於與聲請人前代表人陳友風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設計服務合約書」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施行詐術之情事。

㈢被告張忠俊、張逸傑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經查,元苗公司本於與聲請人前代表人陳友風簽定之承攬契約,於聲請人所有○○○鎮○○段○○○○○○○ ○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等工程之目的乃為維護前遭擅自墾伐之同段1010-6

6 地號之水土保持措施,已如前述,則元苗公司於施工前縱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然元苗公司於同段1010-24 地號土地上施工,實難認係未經同意擅自於他人之山坡地為開發整地行為,況且,被告張忠俊、張逸傑所施作之項目既係水土保持設施,當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是核被告張忠俊、張逸傑所為,自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被告張忠俊偽證罪嫌部分:

⒈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款數額,雖係由元苗公司人

員與聲請人前代表人陳友風洽定後,由被告張逸傑所書寫,而非被告張忠俊所填載,業據被告張忠俊自承在卷,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元苗公司向聲請人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中,就原約定之契約工程款數額並未爭執,而係僅就元苗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程款存有爭議(參見前揭民事判決),是被告張忠俊就此事項於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李月娥涉嫌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該契約書上工程款之數額,系由其所填載」之內容縱與事實不符,然系爭工程契約書中之工程款數額,究由何人填載,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重要事項,即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張忠俊之證詞雖另述及「搶修工程」等語,然應僅係就

遭案外人王榮源擅自墾伐之同段1010-66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之通稱,非指就現場遭濫墾濫伐之情況,已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所指,已達緊急災難,有如前述,告訴意旨認此涉犯偽證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被告張忠俊偽證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有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之認定,應認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罪嫌尚有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 人所涉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張逸傑、張忠俊2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以本案證據已構成詐欺取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偽證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