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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永煇 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林博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4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偵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聲請人與被告只是泛泛之交,並不可以推論出「聲請人與被告熟識、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結果。

2、被告出入駕駛高級跑車,如非有意營造被告資力雄厚之氣氛,難謂非無消極詐欺可言,被告駕駛非本人所有之高級跑車,企圖營造資力雄厚的假象,聲請人因其欺罔而判斷錯誤,交付借款,被告有消極詐欺之犯行與犯意。

3、聲請人就被告詐騙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詐騙金額,被告答辯否認,足見其自始至終就不打算還錢,文過飾非意圖脫罪。

4、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似乎認為被告是合法權利在宣告對應聲請人不法告訴,但因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及意圖昭然若揭,因此,被告就不是合法權利防護所作之詞,在此前提上,在客觀上應可認定有恐嚇之實。

5、又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以簡訊向聲請人恫嚇稱:「你在繼續鬧我沒關係,我就看你要鬧到什麼程度,你不是人記得不是你有能力害人我會討回公道的」;在同月22日,以電話向聲請人恫嚇稱:「遇到就要讓你死」、「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知道我的厲害」等語,上開簡訊及話語,足以認定被告將以不法手段侵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並以此恫嚇聲請人迫使聲請人撤回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之告訴,造成觀覽者心理恐懼,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6、原檢察官卻對此置之不理,可以證明原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顯然不完備,卻仍於此情形下做出對於被告有利之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盡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誤。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做出之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存有與原檢察官相同之違誤,而應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1、關於詐欺部分,聲請人縱然主張被告駕駛非自己所有之高級跑車出入,聲請人又跟被告不熟識,容易誤認被告資力雄厚,可見被告顯有消極詐欺之犯行及意圖,惟查,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2 年年底認識的朋友,被告於105 年4 月間開始跟伊借錢,說幾天後會還錢,被告分別向伊在105 年4 月間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

5 月間借20萬元、同年6 月間借10萬元,總共借了3 次,共計40萬元,伊那時候想被告開瑪莎拉蒂的汽車,怎麼可能差這幾十萬元,後來才發現那台高級跑車不是被告的,被告一開始還騙說是他的等語,則由上開證述,聲請人對於被告雖駕駛名車,仍陸續向其借款數十萬元,亦曾心生疑義,衡以常情,若貸款人僅以借款人代步之車輛所有權歸屬於借款人為評斷是否借款之標準,且借貸雙方並不熟識,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貸款人應儘可能查證該車輛所有權,甚或與借款人約定將該車輛設定為借款之擔保,鮮有在上開情形下,於第1 次借款人爽約未還款後又陸續兩度借予借款人金錢數十萬。然本件被告於第1 次借款時,並無如其約定於聲請人匯款10萬元後數日內還款,然聲請人卻仍在隔1 個月、2 個月後,分別再借被告20萬元、10萬元,聲請人於借款時顯然係以雙方間情誼或一定之信賴關係作為陸續借款之基礎,則此時聲請人本應承擔其評估利害得失之後所為之借款決定,及嗣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若受有相關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本件被告於借款當時究竟是否欠缺還款40萬元之資力,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是難以認定被告借款時係明知其無資力而仍向聲請人借款。再者,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消極詐欺部分,依現存卷證,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聲稱該車為其所有或其擁有其他「雄厚資力」之不實消息,則聲請人若與被告並非熟識,亦不知悉被告相關資力之資訊,本應透過適當方式來探詢被告之債信以評估是否借款給被告,若僅以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行認定被告財力,實難逕認被告係以此不作為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況該借貸決定之磋商過程中,究竟被告主動告知其代步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作為義務依據何在,亦無從認定。

2、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電話向其恫嚇稱:「遇到就要讓你死」、「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知道我的厲害」等語,然上情業經被告否認有對聲請人說過上開言語,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聲請人之上開所指訴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此部分為事實。而被告固於106 年3 月6 日有傳送簡訊與聲請人稱:「你在繼續鬧我沒關係,我就看你要鬧到什麼程度,你不是人記得不是你有能力害人我會討回公道的」等文字,然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係要以告訴聲請人誣告之方式討回公道,又聲請人與被告間當時已因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0日告訴被告詐欺而有訴訟糾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

1 頁收文戳章日期),及觀諸被告106 年3 月22日之簡訊內容,被告因聲請人提告而主觀上自行認為聲請人惡意誣告,期以告訴誣告方式制衡聲請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上開理由分別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詳予敘明。

3、上開聲請意旨所執情詞6.部分,固表示偵查不備等語,然依上開三之說明,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故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件縱使目前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證據尚待調查,仍須另行蒐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照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件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