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元永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王如玉
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李元永以被告王如玉、林昌傑、陳宏庭、鍾靜瑩(下合稱被告4 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5 月4 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卷第2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5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玉為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宏庭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王如玉為將土地出售,委託及授權被告陳宏庭處理出售496-3 、496-4 、
470 -7地號土地之一切事宜,被告陳宏庭即就496-3 、496-4、470-7 地號土地及496-5 地號共4 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再委由永春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即被告林昌傑、鍾靜瑩2 人尋找買家。被告林昌傑、鍾靜瑩2 人知悉聲請人有意購買本案土地,即帶同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日前某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地查看,見本案土地上有由被告陳宏庭之胞姐翁陳美鳳所使用之未辦理保存之建物數間(下稱本案土地上建物),詎被告林昌傑、鍾靜瑩2 人為求順利賣出本案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隱瞞本案土地上建物係翁陳美鳳所蓋之事實,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地上建物係被告陳宏庭所有,將來可順利拆除;嗣聲請人與被告陳宏庭於104 年5 月6 日共同至苗栗縣○○鎮○○路○○號之李明遠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契約,被告陳宏庭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稱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自己所有,可順利拆除,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陳宏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8萬392 元予被告陳宏庭,給付仲介費用各6 萬5,000 元予被告林昌傑、鍾靜瑩2 人,後因翁陳美鳳就本案土地上建物主張權利,聲請人未能順利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以使用本案土地並享有通行權。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如玉固未與聲請人洽談且於簽約當日未在場,然被告
王如玉既為賣方,定詢問被告陳宏庭本件買賣細節,且訊據證人翁陳美鳳之證述,於本件土地買賣之前,本案土地已有紛爭,足見被告王如玉並非全然不知。縱無從確認被告王如玉有直接詐欺故意,然被告王如玉既已接獲代書李明遠發出之開會通知,並敘明開會緣由,顯然被告王如玉主觀上於知悉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爭議後,仍隱身其後,足認被告王如玉對於被告陳宏庭施行詐術之犯行,已知悉而任由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雖被告王如玉未與聲請人洽談且於簽約當日未在場,仍無礙被告王如玉、陳宏庭於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㈡被告陳宏庭部分:
⒈關於本案土地上建物,證人代書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證
稱「被告陳宏庭有說土地上房屋係陳宏庭的、契約末頁手寫部分是聲請人發現建物與翁陳美鳳有關係後…」,已足證被告陳宏庭確實於本件買賣簽約時向聲請人稱本案土地上建物為伊所有甚明;至於證人代書李明遠另於106 年10月6 日雖證稱「地上物應該是陳宏庭的,但是不確定是誰講的…」,然證人代書李明遠既未至本案土地現場,且本案土地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足見證人代書李明遠知悉地上物應是被告陳宏庭的,並與證人代書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證稱「…契約末頁手寫部分是聲請人發現建物與翁陳美鳳有關係後…」互相勾稽,足見證人代書李明遠應是聽聞被告等人向聲請人陳稱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宏庭所有,至為灼然。又,證人代書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之證述乃最接近於案發日,其記憶尚新,應較為可信,而駁回再議處分違反證據法則,竟捨近取遠,逕採證人代書李明遠另於106 年10月6日之證述,而未審酌上情,已有未洽。況且證人代書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時,被告等人均在場聽聞,故被告等人是否恐遭刑事訴訟,而脅迫、恐嚇或利誘證人代書李明遠,使其改稱較不確定之證述,實非無疑?末查,本案土地上建物歷年之房屋稅均由被告陳宏庭胞姊翁陳美鳳所繳交,被告陳宏庭主觀上定知悉本案土地上建物乃翁家所有,由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足見臨訟心虛,而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陳宏庭前後辯詞認係語意不明,惟此乃筆錄係記載要旨所致,或有誤植、漏載等情,是以,本件自有調閱歷次偵查期日之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以確認被告陳宏庭之說詞。
⒉關於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74 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查駁回再議處分書第7 頁第14至16行敘明「…然同段474 地號土地並非該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何以賣方保證該土地路權,且表示有問題,賣方負責處理,實有疑義」等語,顯見駁回再議處分亦認為被告陳宏庭所為之上開保證,確有尚待調查之處,然駁回再議處分竟徒以此為買賣雙方約定為由,而認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云云,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毫無進行任何調查,即率以民事案件為由,逕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次查,因開發本案土地需埋設對外管線及供人車通行,而同段470-7 地號土地寬度不足,無法使本案土地之利用最大化,故聲請人需另外取得同段47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遂有本案土地契約書第16條第3 點之規定,是以,同段474 地號土地固非本件買賣標的,然47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乃第三人,且本案土地非屬袋地,日後聲請人亦無從以訴訟程序取得通行權,故於契約書特別明定通行權,益見同段47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乃本件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列為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堪認被告陳宏庭係以保證取得通行權之方式,用以提高聲請人價購本案土地之意願,詎被告陳宏庭於聲請人給付價金後,一再無法提出通行權證明書,聲請人遂於
104 年10月27日在代書李明遠事務所處向被告陳宏庭再次要求交付474 地號土地通行權證明書時,被告陳宏庭悍然拒絕,準此,倘被告陳宏庭無詐欺犯意,定向聲請人央請給予一定時日去取得通行權,此由被告陳宏庭於取得聲請人交付之償金後拒絕履行、逃避之行為,可知被告陳宏庭於取得財物之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況檢察官得傳喚474 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庭,以查明被告陳宏庭有何依據而敢擔保取得通行權,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竟未進行調查,故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
⒊依據被告陳宏庭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所稱「當初這筆土
地我也是買來的,買來是就有地上物,所以我當然是一起買,地上物現在是我姊在使用…」及辯護人鄭律師所稱「那關於土地上的建物,陳宏庭認為是自己的,因為當初在買土地時沒有人會不買建物,主觀上認為出賣是連建物一起賣他…」等語,被告陳宏庭已自認伊為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人,而依聲請人及代理人之記憶所及,辯護人鄭律師於被告陳宏庭尚未陳述完畢,即起身離席走向被告陳宏庭,揮手阻止被告陳宏庭繼續陳述,並以臺語說「這我來就好」等語,而明示被告陳宏庭不要再繼續陳述。另依告訴人及代理人之記憶,被告鍾靜瑩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筆錄中記載「裡面都是放陳宏庭的東西」後,下接「所以我以為廠房是陳宏庭的」等類似意旨之陳述。上開筆錄漏未記載之內容,應有法庭錄音可憑,請法院聽取法庭錄音確認。
⒋依據證人李明遠於105 年5 月2 日、105 年12月5 日及106
年10月6 日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陳宏庭確實有說本案土地上建物係伊所有,被告林昌傑、鍾靜瑩亦附和之,被告陳宏庭並保證可拆除本案土地上建物。
⒌由證人陳富榕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顯見被
告陳宏庭早知本案土地上建物無法提供通行權,仍向聲請人保證可取得通行權,以誘騙聲請人與其締約。另依證人陳富榕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宏庭與證人陳富榕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02 年間即解約,已無優先承買權問題,故被告陳宏庭無庸於104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陳富榕,且前開被告陳宏庭與證人陳富榕間買賣契約係因被告陳宏庭未履約而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解約,益見該存證信函係被告陳宏庭為取信聲請人,被告陳宏庭、林昌傑提示該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為本案土地無他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且被告陳宏庭稱本案土地上建物為伊所有,可以拆遷,實屬施行詐術。
㈢被告林昌傑部分,本案契約書補註記載「104.7.23契約補註
:…林昌傑及鍾靜瑩應協助買方處理上述地上物之事宜. 林昌傑7/23鍾靜瑩7/ 23 」所示,被告林昌傑既承諾協助處理本案土地上建物,且衡酌本案契約書第八條記載「賣方擔保本契約標的…被他人占有或…與他人爭訟或有租賃等問題,並應騰空點交。」等文字甚明,且另綜觀契約書之所有條文,並無約定現況交地,足見本件買賣於簽約之初,實非被告林昌傑所述乃現況交地。況被告林昌傑為仲介人員,未依法向聲請人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並說明本案土地之現況,何來有伊所辯稱曾向聲請人告知土地現況,足見被告林昌傑所辯乃臨訟脫責之詞。
㈣被告鍾靜瑩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據105 年8 月22日之偵查筆
錄,認為被告鍾靜瑩未明確說明本案地上物是何人所有,惟該次訊問,被告鍾靜瑩之完整陳述乃「…裡面都是陳宏庭的東西,所以我就以為地上物應該是陳宏庭所有…」等語,因筆錄係記載要旨所致,或有誤植、漏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有調閱偵查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之必要,以確認被告鍾靜瑩之說詞。
㈤證人李秋梅固於簽約之初未在場,然104 年10月27日被告陳
宏庭等3 人在代書李明遠事務所處進行協調,而被告陳宏庭是否仍復稱本案土地上建物為伊所有,再次向聲請人保證可拆除,或另2 名被告亦再次向聲請人陳明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宏庭所有?自有調查之必要,原駁回處分既認為證人代書李明遠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保證可拆除一事無法確定,自有傳喚證人李秋梅到庭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據證人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之證述、本案土
地買賣契約書笫16條第3 點,堪認被告等人應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交付為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王如玉供稱:我就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託被告陳宏
庭處理,不清楚上開買賣過程相關細節在卷,核與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未曾與被告王如玉接洽過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且經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如玉於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日未到場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王如玉從未參與買賣本案土地之洽談過程,亦無事證可徵被告王如玉曾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謀議,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具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王如玉委託被告陳宏庭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一節,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關於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部分:
⒈被告陳宏庭關於本案土地上建物係由其姊姊翁陳美鳳建造及
使用之現況,就本案買賣契約係現況交地,主要目的是買賣本案土地所有權,有於本案土地買賣締約前之洽談過程中告知仲介即被告林昌傑、鍾靜瑩,並請被告林昌傑、鍾靜瑩向聲請人轉達上情,而被告林昌傑、鍾靜瑩已向聲請人告知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宏庭之姊姊所建造及現況交地、買賣標的主要針對本案土地,且礙於被告陳宏庭與翁陳美鳳間之姊弟之情,由仲介協助聲請人處理本案土地上建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陳述在卷,渠等上開供述內容復互核一致。參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陳稱:
「(問:為何契約不訂定由賣方拆除後再交付土地給你?)陳宏庭說他不方便去拆,因為地上物是『他姊姊的』,是陳宏庭要求由買方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反面),佐以本案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拆遷由買方自行處理,費用亦由買方負擔」等語明確,有本案土地104 年5 月6 日買賣契約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既已特別約定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宜及該地上物之拆遷均由買方自行處理,核與上開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所稱本案土地買賣係現況交地、由買方即聲請人處理被告陳宏庭姊姊所建造之本案土地上建物及相關拆遷事宜等節相符,亦與聲請人所稱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規定之原因係被告陳宏庭不方便去拆被告陳宏庭姊姊之本案土地上建物乙情合致,復未悖於常情,堪認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上開所述,尚非無憑。
⒉聲請人雖稱被告陳宏庭、林昌傑、鍾靜瑩有告知本案土地上
建物為被告陳宏庭所有乙節,並舉證人李明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佐證。惟查,證人李明遠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中證稱「陳宏庭有告知地上物可以拆遷且由李元永自行拆遷」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是證人李明遠最初並未提及被告陳宏庭於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有告知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宏庭所有之情事。又證人李明遠於105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陳宏庭有說明地上物廠房是屬於他的」、「(為何你們會相信系爭廠房是他的?)因為當場在場二個仲介也是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復於
106 年10月6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說本案土地上建物是陳宏庭的,但我不確定是誰講的,不確定是陳宏庭講的,也不確定是林昌傑或鍾靜瑩講的,簽約時我真的不確定是誰說房子是陳宏庭的,簽訂本案買買契約第8 條應騰空點交時雙方沒有特別講什麼,我不知道賣方(即被告陳宏庭)及仲介(即被告林昌傑、鍾靜瑩)有無特別保證地上物可以拆除等語(見調偵卷第32、33頁)。證人李明遠於上開偵訊中證述內容,就其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所聽聞本案土地上建物為被告陳宏庭所有乙節由何人告知,及是否有他人共同為同一陳述等主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其憑信性已非無疑。佐以證人李明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當事人於簽約前事先討論好,再委由證人李明遠協助擬定正式契約及辦理過戶程序,一般這類地上物的爭議,雙方會在帶看的現場談妥,不會到事務所才處理這問題,到事務所就要簽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調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徵證人李明遠固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負責擬定契約內容使締約當事人簽約,惟就買賣契約中各項細節如本案土地上建物問題,其可能未參與討論或特別注意雙方討論之情形,自無從以證人李明遠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佐證聲請人之指述情節可採。
⒊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8 條固記載「賣方擔保本契約標的,絕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有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或有租賃等問題,並應騰空點交」等語,然本案買賣契約第16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拆遷由買方自行處理,費用亦由買方負擔」等語,及於104 年7 月23日在上開契約末端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104.7.23契約補註:1.買方代墊土地增值稅,賣方同意由尾款扣除。2.賣方同意保留新臺幣100 萬元正,作為地上物處理之費用,林昌傑、鍾靜瑩應協助買方處理上述地上物之事宜」等語,並經被告林昌傑、鍾靜瑩簽名其上(見偵卷第31頁)。可徵本案買賣契約第8 條雖約定應騰空點交,惟就本案土地上建物事宜已以同契約第16條及手寫補助方式另為特別約定,自難以拘泥於上開契約第8 條之文字而就本案土地之買賣爭議逕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
⒋被告陳宏庭就本案土地之買賣於104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證人陳富榕,乃被告陳宏庭依據主觀判斷就本案土地防範發生相關可能風險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宏庭向聲請人提示上開存證信函即屬行使詐術之手段。至被告陳宏庭事後縱有推託而拒不履行保證取得474 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情形,惟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被告陳宏庭就上開土地通行權約定迄未履行,固有可議之處,然此僅為被告陳宏庭於契約成立後涉有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爭議,尚無從憑此遽為推論被告陳宏庭原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本件無足以認定被告4 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應屬買賣契約條款解釋問題及契約成立後相關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均如前述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說明,則本件於偵查中未再傳喚證人474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秋梅到庭作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又聲請人聲請調閱前開偵訊錄音,以比對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及認有必要傳喚上開證人474 地號土地所有人、李秋梅到庭作證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是上開聲請意旨,自非法院職權所許,而屬無據,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