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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聲 請 人兼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俊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陳俊傑(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俊英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先後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卷第122頁至第129 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之董事長兼代表人,明知峨美公司自99年後,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寄發開會通知,其他股東亦均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

15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股東計5 人,代表股數100 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被告之父陳福興(已歿)為紀錄並決議被告、陳福興、被告之姊陳芳蓉當選為董事,被告之姊陳芳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 年等不實紀錄,並偽刻峨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福興印章在該臨時會議紀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陳福興、陳芳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偽蓋峨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福興印文在董事會議紀錄,另擅自將登記被告之姊夫蔡崇哲名下之峨美公司22萬5,000 股股份、陳芳蓉名下之7 萬5,000 股股份登記被告名下,並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99年10月20日偽蓋公司印文製作不實之峨美總字第991020號峨美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董監事、董事股份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 年,及被告股份變更為52萬股、陳芳蓉變更為7 萬5,000 股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102 年

12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股東計4 人,代表股數98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陳芳蓉為紀錄並決議被告、陳福興、陳芳蓉當選為董事,陳芳仁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 年等不實紀錄,並偽蓋峨美公司及陳芳蓉印文在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改選董事長案,全體出席董事決議一致通過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偽蓋峨美公司印章及盜蓋陳芳蓉印文在董事會議紀錄,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3 年1 月7 日偽蓋公司印文製作不實之峨美總字第001 號峨美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改選董監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 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

㈢嗣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其股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即

聲請人及被告繼承。惟被告仍未通知全體股東開會,於105年4 月6 日前某日,虛偽製作峨美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出席人員股東計

6 人,代表股數67萬股,由被告自任主席、被告之妻鄭素娟為紀錄並決議照案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並偽蓋公司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被告自任主席,妻鄭素娟任紀錄,出席董事陳俊英、陳芳蓉並決議:照案通過本公司修正章程並偽蓋公司印文之董事會議事錄改,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於105 年4 月6 日偽蓋公司印文製作不實之峨美總字第005 號峨美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改選董監事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之變更公司印鑑、改選被告擔任董事長、陳福興、陳芳蓉擔任董事,任期3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利。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㈠(即99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部分:

⒈蔡崇哲、陳芳蓉有無同意各自將名下之22萬5 千股、7 萬5

千股之峨美公司股份處分並轉讓給被告?⑴依102 年修正前後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之公司股份數額。」,則被告原於96年間持有22萬股(22% )(參告證1-4 ),嗣於99年股東臨時會選任當時,自行申報持有52萬股(參告證2-2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此申報持有股數額係公司新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申報義務,若選任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不實(亦即原持有22% 股份,竟申報持有52% 股份),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相當,與檢察官援引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該辦法附表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認非屬依法登記事項文件云云無涉,檢察官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依告證2-2 所示,99年10月15日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

錄所載,本日出席人數為股東5 人,代表股東1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登載董事長陳俊英52萬股(52% )、董事陳芳蓉7 萬5 千股(7. 5% )、董事陳福興31萬股(31% )、監察人陳芳仁7 萬5 千股(7. 5% ),合計98萬股(98%)。另依告證1-2 、告證1-7 所示,96年間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蔡崇哲為董事長、陳俊英為董事;股東名簿則登載蔡崇哲22萬5 千股(22. 5%)、陳俊英22萬股(22% )、陳福興31萬股(31% )、陳芳仁7 萬5 千股(7. 5% )、陳俊傑2 萬股(2%)、陳芳蓉15萬股(15% ),合計100 萬股。

準此,二相比對以觀,99年10月15日應出席股東會之人數及各持有股份數,即指陳俊英52萬股、陳芳蓉7 萬5 千股、陳福興31萬股、陳芳仁7 萬5 千股及陳俊傑2 萬股,則聲請人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3 人早於告訴狀即已陳明從未參加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4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他人參加,被告竟製作出席人數5 人,合計

100 萬股云云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檢察官疏未推敲,竟判斷當日股東有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已與卷存證據不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⑶次查告訴人前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告究如何利用告證17所示

陳福興借用保管蔡崇哲合庫0000000000000 帳戶以同一筆75萬元資金偽造取款條進出蔡崇哲帳戶,合計225 萬元,及進出陳芳蓉帳戶75萬元,虛偽購買22萬5 千股股份及購買陳芳蓉7 萬5 千股股份(參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此若經檢察官向合庫函查此3 筆75萬元之取款條及送款憑證之資金均出自被告偽造蔡崇哲簽名並盜用蔡崇哲印文取款條向合庫銀行詐欺領出款項,再存入之同一手法坐實有匯入225 萬元買賣價金予蔡崇哲及不實匯入陳芳蓉帳戶75萬元,而屬不實買賣事實者,復再留意被告選任董事申報之時間點為「99年10月20日」(參告證2 ),與支出買賣價金日竟遲至9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 日不符,亦即其申報股份數額之時間與成交買賣股份時間不符,顯足證明「99年10月20日申報股份數額時」確無買賣股份事實,況蔡崇哲及陳芳蓉均否認有買賣股份事實,則被告明知申請變更登記增加之30% 股份係「受讓股份不實」事項,竟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27年上字第2078號及3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竟認無調查必要云云,並認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均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被告買賣30% 股份之事實既經出賣人蔡崇哲、陳芳蓉否認,且檢察官調查買賣價金出入銀行帳戶究否出於被告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亦無困難,則此顯難逾越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未涉嫌刑法第214條規定以不實持有股份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本件自有救濟檢察官偵查不作為之結果,而裁准交付審判之必要。

⒉峨美公司有無於99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

任被告為董事長?⑴峨美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公司,所有資本額1000萬元(每股10

元,已發行100 萬股),均由陳福興獨立支出,迄96年間分別借名登記長女婿蔡崇哲22萬5 千股、長女陳芳仁7 萬5 千股、次女陳芳蓉15萬股、次子陳俊英22萬股及三子陳俊傑2萬股,自己則保留31萬股(參告證1-2 、告證1-7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及所附告證13、告證14、告證15),合先敘明。

⑵峨美公司股東蔡崇哲及陳芳蓉均清楚渠等之股分均係陳福興

借名登記而來,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陳福興一人經營,故蔡崇哲及陳芳蓉二人在峨美公司家族股東成員間,除依陳福興指示外,不可能有買賣行為,此觀證人記帳士陳盛基證稱:陳福興生前將峨美公司之報稅、記帳等資料交給伊,由伊辦理工商登記云云;蔡崇哲在苗栗地檢署證稱:「伊於99年前有擔任峨美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公司均由陳福興處理,伊當時都沒有參加會議,股份轉讓申請書、買賣資料均由伊簽名,因伊向陳福興表示因擔任董事長會與自己工作利益衝突,所以想把名下股份轉回去(意指將借名登記渠名下股份返還陳福興),後來被告就拿資料給伊簽名;匯款資料部分,因當時印章、存摺都是由陳福興保管,所以領款人應該不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意指告證17所示合庫系爭011315帳戶存摺,係供陳福興使用,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由陳福興保管)」云云;另依陳芳蓉於苗栗地檢署證稱:「伊沒有賣股份給被告,峨美公司於104 年父親陳福興過世前,都是由陳福興經營,峨美公司是家族企業,陳福興過世前大家相處和睦,被告會把公司文件拿給伊簽名,因被告是伊弟弟,應該不會害伊,所以伊才會簽名,被告給伊簽名時,會把文件遮起來,所以伊不知道內容;另當時沒有把股份賣給被告,係被告跟父親陳福興說姊姊陳芳仁的股份正7.5%,伊是15% ,基於公平起見要將7.5%移轉給被告,當時伊有在股份轉讓申請書的文件上簽名,被告也有把錢匯給伊,但被告隔天又載伊到銀行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等語,準此,無論蔡崇哲或陳芳蓉均一致明確證稱並沒有把系爭22萬5 千股及7.5 萬股股份賣給被告,渠二者與被告間並無買賣股份之合意,經核與苗栗地檢署卷附告證13至告證15所示峨美公司資本額係從78年間陳福興獨資120 萬元,股東成員分別為陳福興及其6 名子女陳俊雄、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陳芳仁及陳芳蓉等七人;再於79年間由陳福興獨自增資400 萬元,資本額變更為

520 萬元,股東成員除陳福興變更為蔡玉姬、其長女陳芳仁變更為其夫蔡崇哲外,其餘5 人不變,迨83年間再由陳福興獨立增資480 萬,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除股東陳俊雄變更為陳福興外,其餘成員相同。此際,各成員持股分別為先母陳蔡玉姬、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均各持有

150 萬股、蔡崇哲及陳芳仁各持有75萬股,合計150 萬股,陳福興則保留100 萬股,其後家族成員間之股份,雖有變更,亦均按陳福興指示變更,從未有買賣行為則一,是檢察官未調查系爭峨美公司之1000萬資本額,究否全部由陳福興獨資成立,而借名登記予兒女名下,竟遽認被告經蔡崇哲、陳芳蓉二人同意取得股份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姑不論檢察官苟依告訴人聲請向合庫銀行東頭份分行調取告證17所示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15日間被告以三筆各75萬元匯入後,又以現金方式領出,此資金出入之取款條或送款條,是否均係被告所為?(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即足判斷蔡崇哲並未出賣系爭22萬5 千股(22.5%予被告,則被告將不實開會及選任董事時,不實取得30% 股份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並經核准登記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4 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本案衡諸蔡崇哲與陳芳蓉不僅否認有買賣之合意,且進一步請求檢察官調查買賣資金是否屬實?亦即進一步否認有收受買賣價金之事實,檢察官未加以調查,反推論99年10月15日有召開董事會,即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顯與事實不合,且益足證明被告有將不實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獲登載,核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罪嫌,檢察官未予起訴,自有違誤。

⑶原不起訴處分復依證人陳盛基證稱:「陳福興生前提供之工

商登記資料,均係由陳俊英將資料交給伊處理,陳福興也知道;另伊並無參加會議,但會議記錄均有原稿留存,上面的印、簽均係由陳家人自己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會議記錄原稿影本供參」等語,並依陳芳蓉不否認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所簽立即認定:「99年10月15日應有開股東會,方有之後之董事會之召開」云云,惟依卷存告證2-2 、告證2- 3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論理法則,必先召開股東會選出董監事,方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則99年10月15日被選任為監察人或董事之陳芳仁、陳芳蓉及有律師身份之股東陳俊傑三人均一致在告訴狀陳稱當日確未接獲通知開會,亦未參加或授權他人參加(參告訴狀第2 頁第10行);且開會當日有董事會簽到簿,卻沒有股東會簽到簿之怪異現象,已足證明99年10月15日確未召開股東會,並無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同日之董事會會議自不可能召開,況證人陳芳蓉亦證稱99年10月15日係事後由被告拿給伊簽名,被告給伊簽名時,會把文件遮起來,股東價金亦經被告匯來後領回去云云,並當庭請求與被告就董事會簽到簿究否「事後簽名」及有無支付買賣股份價金事實對質,檢察官未從,即遽認董事會有召開,而推認當日股東會有召開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合及判斷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且此違誤,亦難否認檢察官已偵查得有99年10月15日股臨時會登載全體股東5 人中已有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當庭否認參與,而陳福興已死亡,本案僅有被告陳俊英一人主張有開會,準此,已足認被告有將系爭99年10月15日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獲准之,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有救濟交付審判之必要。

⑷查依證人陳盛基之上開證述,伊沒有參加開會,已無從有有

利被告之佐證,且陳福興生前提供之工商登記資料,均係由陳俊英將資料交給伊去處理,但會議記錄均有原稿留存,上面的用印、簽名均由陳家自己簽名,並提出委託書、會議記錄原稿影本供參云云,準此,證人陳盛基既證稱99年10月15日其沒有參加開會,而股東會登載應參加開會之股東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又否認參與開會,衡諸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均甘冒誣告重罪提出告訴,已足證明渠等指訴為真實,檢察官援引證人陳盛基之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免為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即102 年12月30日加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所憑認定之證人陳盛基證述略以:「伊記得

102 年係被告第一次擔任董事長,有詢問伊如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議,開完後,被告有將會議原稿給伊」云云,再依被告持有股東陳俊傑開會通知退領回執1 份及陳芳蓉有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即推認「可證明峨美公司有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事,告訴人指述,顯屬無據」等語,惟查依告證3-2所示102 年12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出席股東4 人,代表股數玖拾捌萬股(此係陳盛基筆跡),即除陳俊傑外,登載陳福興、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英等4 人出席,惟陳芳仁及陳芳蓉從提出告訴狀起即陳述稱從未參加或授權他人參加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接獲開會通知,姑不論系爭陳俊傑之開會通知究否真實,惟開會當日前被告既第一次擔任董事長而慎重向陳盛基請教,當無僅將開會通知寄送陳俊傑一人之理?且股東開會,應先報到並在股東會簽到簿簽到,此為最基本之開會原則,當在請教範圍,則102 年12月30日被告為何沒有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反提出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此已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既提出陳芳蓉願任董事同意書,為何又未提出陳芳仁之願任監察人同意書?此亦與常理有違。

⒉次查證人陳盛基102 年12月30日開會當日並不在場,不足為

有利被告有開會之佐證,且證人陳盛基已證述被告事後始將會議記錄給伊云云,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代表股數欄「玖拾捌萬股」之字跡又係陳盛基親筆所為,且系爭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復由陳盛基親筆書寫告證3所示峨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足見系爭102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均由陳盛基製作並提出申請,且陳福興已出具告證16書面要求向被告收回「峨美公司股東印鑑歸回」,檢察官即可依被告向陳盛基提出之其上均有陳家人簽名、用印開會記錄原稿上之用印與證人陳盛基所制作告證3-2 及告證3-3 之102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上之「記錄陳芳蓉」用印究否相符,據以判斷係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陳芳蓉」究否係被告偽蓋用印?而判斷涉犯行使偽造陳芳蓉印文罪及被告究否利用不知情之陳盛基(或2 人共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董、監事改選記錄登載於所掌告證3-1 所示核准函及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峨美公司股體之權益?⒊綜上,依檢察官傳訊陳盛基後,依其所提出被告制作102 年

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簽名、用印,已足與系爭102 年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之紀錄陳芳蓉之用印相比對,再衡諸被告不法持有所有股東印鑑章及應出席股東陳芳仁、陳芳蓉及陳俊傑否認曾出席開會或授權他人出席開會等情,已足認被告有涉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會議紀錄文書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以救濟之。

㈢告訴意旨㈢(即105 年4 月1 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部分:

⒈查陳福興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持有31萬股股份(

31% )即由全體繼承人陳芳仁、陳芳蓉、陳俊英、陳俊傑、陳俊彥及陳志豪、陳映汝及陳映余等8 人繼承(請見告證1編號15投資欄所載),除被告外,其餘7 人均於告訴狀陳明未參加開會,亦未委託他人開會,被告辯稱當時開家族會議跟股東會一起開,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云云,惟被告既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有利證據,卻未提出包括被告在內之全程開會之錄影畫面供檢察官審酌?況股東之一陳志豪早旅居美國,當日不可能來參加開會,且系爭告證4-2 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3.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僅登載:出席股東計

6 人,代表股數67萬股,亦與家族成員8 人全部出席不符,足認105 年4 月1 日全體股東實際上並未出席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

⒉次查一般公司有修改章程之必要,應先召集董事會議定章程

修正案後,方召開股東會,提出股東會議決,惟系爭105 年

4 月1 日上午11時竟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案(參告證4- 2),方於同日下午三時再召開董事會討論已由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案(參告證4-3 )之荒謬現象,益見105 年4 月1 日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況被告亦承認當日兩會記錄鄭素娟都未在場,會議記錄係伊回家後,請鄭素娟撰寫、整理…內容都是正確云云,足見告證4-2及告證4-3 所示105 年4 月1 日制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是被告供述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會沒有寄發通知,且股東會與家族會議一起開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錄影帶以實其說,反之,全體股東復均表示從未參加開會及委託他人出席開會等證據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已得據以起訴,爰聲請交付審判以救濟之。從而,被告明知105 年4 月1 日未召開修改章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將此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告證4-1 核准函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股東權益。

㈣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原持有峨美公司股份22萬股,竟以同一

筆75萬元資金於99年11月25日虛偽匯入陳芳蓉渣打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於99年11月26日向陳芳蓉騙回75萬元,同日(26日)再以同一筆75萬元資金匯入蔡崇哲合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後,再於99年11月30日領出現金48萬元;99年12月1 日再匯入75萬元;12月3 日又領出現金45萬元及47萬元;12月3 日又匯入75萬元;12月7 日再領出現金48萬元;12月15日又領出現金36萬9500元,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確有支出75萬元向陳芳蓉購買7 萬5 千股股份及支出225 萬元向蔡崇哲購買22萬5 千股股份並因此於99年10月20日據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持股由22萬股變更登記為52萬股,此有被告向檢察官提出99年10月15日蔡崇哲股份轉讓申請書、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 日及99年12月1 日各匯款75萬元入蔡崇哲上開合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號之3 紙匯款申請書、99年10月15曰陳芳蓉股份轉讓申請書、99年11月25日被告匯款75萬元入陳芳蓉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匯款申請書(參他卷第124 至128 頁)及檢察官向合庫竹南分行調得蔡崇哲設在該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99年11月30日、12月3 日、12月3 日、12月

7 日及12月15日分別提款現金48萬元、45萬元、47萬元、48萬元及36萬9500元之取款憑條可稽(參他卷第239 至242 頁)。準此,姑不論上開合庫竹南分行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均與蔡崇哲本人之簽名明顯不同(參他卷第124 頁、115 頁、65頁),且經蔡崇哲及陳芳蓉分別於檢訊時結證否認收得股款

225 萬元及75萬元在卷(參他卷第107 頁倒數第3 行起、第

109 頁第8 行起、第114 、115 頁),就被告苟真出資購得蔡崇哲22萬5 千股及陳芳蓉7 萬5 千股,則以每股10元計算,被告實際已支出300 萬元(計算式:225 萬元+75 萬元=

300 萬元,請見他卷第126 、128 頁),惟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匯款第一筆75萬元予陳芳蓉至最後一筆99年12月3 日匯款75萬元予蔡崇哲止,被告究實際有無備足300 萬元購買渠二人合計30萬股股份?即足判斷被告究否虛報購買30萬股股金300 萬元之支出?被告有無涉嫌偽造蔡崇哲簽名、用印向合庫竹南分行詐取存款?又被告明知僅持股22萬股,竟於99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虛偽申報由持股22萬股變更登記為52萬股,究否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請法院准命被告提出向蔡崇哲及陳芳蓉購買30萬股股金之來源究否實際備足300萬元,即足判斷其向經濟部所變更登記持有52萬股股份之真實性,究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被告無法提出購股之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自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請准命被告提出購買蔡崇哲22萬5千股(225 萬元)及購買陳芳蓉7 萬5 千股(75萬元)合計

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股東蔡崇哲、陳芳蓉不可能將借名登記

予渠等名下之股份各22.5萬股(22. 5%)及7.5 萬股(7.5%)出賣予被告,二者間並無買賣股份事實,且明知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5 年4 月1 日均未實際召開峨美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將此「不實事項」之增加持有買得30萬股股份及股東未開會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形式上審查後,將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分別登記於所掌峨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或核准函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及峨美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821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核被告所為,確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尚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蔡崇哲、陳芳蓉有無同意各自

將名下之22萬5 千股、7 萬5 千股之峨美公司股份處分並轉讓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買受蔡崇哲所有峨美公司股份22萬5 千股部分,業經證

人蔡崇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在股份轉讓申請書,陳俊英拿給我簽的,因我主動跟陳福興談,表示我名下的股份要轉回去,因會與自己工作的公司有利益衝突的可能,陳福興就說好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99年10月15日證人蔡崇哲簽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4 頁)。又上開股份買賣價金經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 日、99年12月1 日各匯款75萬元(合計

225 萬元)至前揭蔡崇哲所申設合作金庫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5 頁)。堪認蔡崇哲為避免與自身職務有利益衝突,確有轉讓所持峨美公司股份之動機,進而為轉讓、處分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有交易上開股份之事實。又證人蔡崇哲於偵查中證稱其將印章、存摺交予陳福興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證人蔡崇哲係基於自己意思將上開帳戶委託陳福興處理相關財務。則被告就買賣峨美公司股份之價金來源為何,及被告匯款日期並非買賣股份當日,或前揭款項是否經蔡崇哲本人實際提領等節,均屬被告、蔡崇哲

2 人對該資金之運用方式,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蔡崇哲不具轉讓、處分峨美公司股份之合意及行為。

⒉被告買受陳芳蓉所有峨美公司7 萬5 千股之部分,業據聲請

人陳芳蓉於偵查中證稱:股份轉讓書是我的簽名,被告跑來跟我說父親(陳福興)認為陳芳仁是7.5 %,但我登記15%,為了公平起見,要把7.5 %移轉到他名下,我記得那時被告還一直找我要我簽名,後來有一天陳俊英到我家載我到銀行,把錢轉到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並有99年10月15日證人陳芳蓉簽署之股份轉讓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27 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匯款75萬元至聲請人陳芳蓉所申設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28 頁)。可徵聲請人陳芳蓉自承知悉被告有要求轉讓股份以達家庭成員間持股公平,並據此而多次積極拿取文件欲使聲請人陳芳蓉簽名,聲請人陳芳蓉明知上情而仍在被告所提供之文件即股份轉讓申請書簽名,顯有轉讓所持峨美公司股份之動機、可能,且進而為轉讓、處分上開股份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復有交易上開股份之事實。

⒊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以同一筆75萬元款項重複存入、提款而

製造出匯款225 萬元支付交易股份股款之情狀,惟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存入至75萬元證人蔡崇哲之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即於99年11月30日遭提款「48萬元」,被告復於99年12月1日存入75萬元證人蔡崇哲之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2 頁),此際就被告所支出至該帳戶之款項已達150 萬元,而其間僅48萬元遭提領,亦非75萬元於匯款後即全數遭提領,凡此均與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係以同一筆75萬元金額製造虛偽交易款項225 萬元之情況不符,聲請意旨所稱證人蔡崇哲上開帳戶內股份交易款項之匯款、提領均係製造虛偽交易云云,洵屬無據。又證人蔡崇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陳福興談轉讓股份念頭,且係委託陳福興處理帳戶事宜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至同頁反面),可徵其所信任處理事務者為陳福興,與被告間未具有任何特殊信任關係,復未授權、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佐以其於99年10月間為年齡61歲之成年人及擔任總工程師之管理階層職位(見他卷第107 頁反面),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與智識,難認其所稱係輕率在被告所提供內容不詳文件上簽名乙節可信。再參酌證人蔡崇哲為聲請人陳芳仁之配偶(見他卷第107頁),與被告利害相反,尚難憑此缺乏補強證據之單方陳述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蔡崇哲既已證稱其上開帳戶係委託、授權陳福興管領,佐以聲請人陳俊傑及證人吳盛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陳福興同住(見他卷第104 頁反面、第245 頁),被告於當時顯與陳福興生活關係密切,彼此間實有可能互為代理處理事務,則證人蔡崇哲上開帳戶就被告所匯入之各次交易股款,縱如聲請意旨指稱係由被告提領之情狀,原因多端,仍無從據以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虛偽使用證人蔡崇哲帳戶製造股份買賣金流外觀乙節屬實,自難憑此推得被告與證人蔡崇哲無交易峨美公司股份22萬5 千股之結論。至聲請人陳芳蓉固於偵查中陳稱係輕率在被告所提供內容不詳文件上簽名云云(見他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惟參以聲請人陳芳蓉於99年10月間為年齡58歲之成年人,智識成熟,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難認其所稱係輕率在被告所提供內容不詳文件上簽名乙節可採。佐以聲請人陳芳蓉就有利於被告之在簽到簿簽名之事項於偵查中先予否認,經檢察官質以相關證據後始改變說詞之情狀(見他卷第108頁),益徵聲請人陳芳蓉與被告利害相反,相關指述自需其他證據以證明真實性。是聲請人陳芳蓉固於偵查中指陳實際上未出賣峨美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支付的款項嗣後經被告指示由己提領後給予被告云云,然上開指述均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執此具瑕疵之單方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舉證據、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與

證人蔡崇哲、聲請人陳芳蓉間確無買賣峨美公司上開股份之事實,被告既係徵得蔡崇哲、陳芳蓉同意後而取得峨美公司上開股份,則被告依此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份登記,應無不法可言,尚難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㈡聲請人陳芳蓉、陳芳仁及陳俊傑固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峨美

公司未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4 年4 月1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係被告偽造相關資料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云云,然聲請人陳芳蓉、陳芳仁及陳俊傑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9年10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有我、陳

福興、陳芳蓉出席,都有簽到,有開股東會,我跟其他股東都是兄弟姊妹,股東會就是通知一下,人到就開會,從前任董事長蔡崇哲那時起就沒有股東會簽到簿,但開董事會的話,董事、監察人都會簽到,99年間之股東有父親陳福興及其

4 名子女即我、陳芳蓉、陳芳仁及陳俊傑,該次開會陳俊傑有去,但沒有簽名,然其他董事可以證明有開董事會,有董事簽到簿可以證明;102 年12月30日之會議我有以雙掛號通知5 名股東,我有4 張回證、開會通知,但後來不見了,只剩下陳俊傑那張被郵局退回的通知單,因99年那次是我父親陳福興召開的,102 年之前的開會都是陳福興在處理,102年是我第一次當董事長,我問別人要如何開會,朋友跟我說要以雙掛號寄送通知,我才這樣做,當時有開會,陳芳蓉有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到;105 年4 月1 日股東變成6 名是因為我的股份給鄭素娟2 %、賣給我兒子陳建志2 %,陳福興因已經過世,故當時股東有我、鄭素娟、陳建志、陳俊傑、陳芳仁、陳芳蓉,這次我沒有寄開會通知,因為經濟部要我改章程,我問陳芳蓉何時要開會,陳芳蓉都不開會,開會需要董事同意,同年3 月陳芳蓉打電話給我要開家族會議,我又問他何時要開股東會,公司若未改會被罰錢,陳芳蓉答應說好,但要跟家族會議一起開,家族會議是4 月1 日開,因此我才沒有寄發通知單,後來陳建志、鄭素娟委託我去開,還有陳俊傑、陳芳仁、陳芳蓉、我大嫂跟陳俊彥都在,那時是股東會、家族會議一起開,改章程部分大家都沒有意見,很快就簽名通過,會議記錄是我請鄭素娟寫的,開會當下是我簡單寫一下,回去才請鄭素娟作成正式紀錄等語(見他卷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並有99年10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102 年12月17日陳俊傑開會通知退領回執、102 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董事會簽到簿及陳芳蓉簽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簿及陳芳蓉簽署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轉讓股份予鄭素娟、陳建志之相關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名簿、股份轉讓申請書、匯款及完稅證明等資料、陳芳蓉簽名影像截圖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49 頁、第219 頁至第226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有相關書證可佐,且所稱各次會議之出席人員、代表股數等情節均與上開書證記載內容尚屬相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

⒉依峨美公司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所

載(見他卷第135 頁、第138 頁),出席人員之簽名有:陳俊英、陳福興、陳芳蓉;峨美公司105 年4 月1 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見他卷第147 頁),出席人員之簽名有:陳俊英、陳芳蓉。聲請人陳芳蓉於偵查中原就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證稱:這個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聲請人陳芳蓉簽署其姓名10次後,質以聲請人陳芳蓉當庭所寫簽名筆跡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以肉眼辨識顯屬雷同,證人陳芳蓉見狀旋改稱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之字跡看起來確係伊簽名(見他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認前開董事會確經被告、聲請人陳芳蓉等人出席並簽名表示到場,證人陳芳蓉亦在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見他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益徵峨美公司有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1 日召開董事會等事實。復聲請人陳芳蓉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陳俊英確實到我家跟我說經濟部要修改章程的問題,我跟陳俊英說沒有辦法簽給他,我無法作主,後來我專程回老家,陳俊英有跟我解釋過這件事只是經濟部改章程而已,那份經濟部文件我有看了,有確認簽名只是要修改章程我才簽名,陳俊英講經濟部要修改章程時,當時陳俊傑也在,因陳俊傑是律師,我還有問陳俊傑這有沒有問題,陳俊傑說我可以簽名,因為這是經濟部規定改章程的,我現在想不起來陳芳仁有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陳盛基於審理中證稱:大約90幾年開始幫峨美公司記帳、報稅,是陳福興委託我辦理的,後來換陳俊英當董事長,也還是由我繼續做,我沒有參加峨美公司開的董事會、股東會,我記得被告有詢問我如何召開會議,開完會後,被告將會議記錄原稿交給我,內容有記載開會時間、當選人、會議記錄等,我再依照原稿內容製作成經濟部要求的格式,再陳報給經濟部,上面的用印、簽名都是陳家人自己簽名,於105 年間有告知被告章程要更改,因員工分紅費用化之緣故,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要明訂分紅的比例、金額,若沒有按規定修正會被經濟部罰錢,峨美公司要修正的章程是第19條「獲利要提撥500 元為員工酬勞」的部分,之前峨美公司沒有註明多少錢,若沒有註明會有處罰,105 年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是被告將原稿交給我製作,印章、簽名也是陳家人簽好後被告拿給我,在擔任峨美公司記帳士期間有與陳福興接觸,陳福興沒有跟我講股東會、董事會是否實際上沒有召開會議,只是被告將資料交給我,陳福興也知道,陳福興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有委託書、會議記錄原稿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93 頁至第302 頁)。

證人陳芳蓉、陳盛基上開關於開會前相關會議召開方式之詢問、開會目的為討論修改公司章程、陳芳蓉於開會中之討論及同意簽署、陳俊傑在場一同討論章程修改事宜等過程,均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並與上開各項事證合致,益徵聲請意旨指稱峨美公司未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

104 年4 月1 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云云,尚屬無據。

⒊峨美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及104 年4 月1

日均係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人員俱屬相同家庭成員,被告於會議中僅設置董事會簽到簿,就股東簽到簿部分沿襲峨美公司舊習而未設置供出席者簽名,其行為尚無可議之處,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聲請人陳芳蓉雖於偵查中陳稱未曾參與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然其關於為何在董事會簽到簿有簽名乙節,已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已如前述,復辯稱上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經被告遮掩文件內容而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依據聲請人陳芳蓉於偵查中所陳其再三猶豫是否同意修改峨美公司章程、有詢問他人意見及再三確認簽名意義始簽署之過程(見他卷第108 頁反面),可徵聲請人陳芳蓉就關係自身利害之公司事項處理態度傾向猶豫、謹慎,佐以聲請人陳芳蓉於99年至

104 年間為年齡逾58歲之成年人,智識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凡此均可徵聲請人陳芳蓉所稱係輕率在被告所提供內容不詳文件上簽名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難僅憑聲請人陳芳蓉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峨美公司有未於上開日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會議紀錄均屬不實等情事。再聲請人質疑被告何以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如所有股東開會通知掛號執據、退回通知單、陳芳仁願任監察人同意書、105 年4 月1 日全程開會錄影紀錄)部分,衡情被告與股東即聲請人均為手足,開會通知不必然以書面或郵寄方式通知,且因未預見將來涉訟,而未刻意保存相關完整書證,或因錄影角度、設置場所致未攝錄全程開會過程,以致臨訟無法提出作為證據,尚無違常情,要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聲請意旨質以股東陳志豪旅居美國,無從參與105 年

4 月1 日之會議云云,惟105 年4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6 人,代表股數670,000 股,衡以當時峨美公司股東係被告(48萬股)、陳福興(31萬股,已歿而由繼承人繼承)、陳俊傑(2 萬股)、陳芳仁(7 萬5 千股)、陳芳蓉(7 萬5 千股)、被告之妻鄭素娟(2 萬股)、被告之子陳建志(2 萬股),有104 年6 月22日之股東名簿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23 頁),縱如聲請意旨所稱陳福興之繼承人陳志豪(見他卷第11頁)無法於105 年4 月1 日參與上開會議,惟被告之妻鄭素娟、被告之子陳建志得授權被告參加開會,參酌證人陳芳蓉於偵查中尚證稱:當時有被告、陳芳蓉及陳俊傑在場,且其忘記是否尚有其他同為股東之家族成員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反面),無法排除當日其他股東亦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可能,衡以被告及其配偶鄭素娟之住所與峨美公司設址相同(見他卷第35頁之公司所在地、第139 頁、第146 頁之開會地點、第105 頁及第

109 頁反面所載被告與鄭素娟之住所),則鄭素娟以擔任記錄身分在場,亦非毫無可能。至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何者先行召開,公司法並無明文限制。又董事會僅著重公司董事是否出席,不問是否有其他股東在場,故董事會記載議事錄及簽到簿記載該會議出席董事為被告及陳芳蓉乙情,難謂有何記載不實之處。

㈢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件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無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均如前述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說明,則本件於偵查中未再調查證人蔡崇哲上開帳戶內買賣峨美公司股份款項是否係被告所提領、被告支付買賣股份價金來源及董事會簽到簿是否係事後簽名等節,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雖聲請命被告提出購買蔡崇哲22萬5 千股(225 萬元)及購買陳芳蓉7 萬5 千股(75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云云,惟被告是否具有相當資金來源購買上開股份或該資金來源為何,核屬被告個人經濟實力問題,證人蔡崇哲及聲請人陳芳蓉於偵查中就轉讓股份考量之相關陳述中既未曾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質疑,此顯與判斷蔡崇哲、陳芳蓉是否有同意將名下之22萬5 千股、7萬5 千股之峨美公司股份轉讓、處分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相關事實無顯著關聯,況倘本件仍須另行調查上開事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