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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澤縉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林森滄被 告 林森柏被 告 林芬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澤縉(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林森滄、林森柏、林芬蘭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07 年

2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佐,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母親林方菜瓜於91年10月30日死亡,有苗栗縣○○鎮○○段○○段○○○○○○○○○○○○○○○號等多筆土地遺產,繼承人為聲請人、被告等、王林素瓊、蔡林妤耀、林澤民等7 人。被告等竟於91年10月30日至92年1 月2日間某日,以分配遺產為由,誤導告訴人出具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公證之授權書(授權日期91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16日),授權蔡林妤耀之子蔡承紘行使繼承遺產有關一切手續,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92年1 月2 日前某日,取得蔡承紘之印章並蓋印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上開土地均登記予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所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先後共出具數份授權蔡承紘行使繼承遺產事宜之授權

書,其上授權日期均由被告林森柏、林芬蘭不實填載,末份授權書之授權日期為101 年1 月13日至110 年12月31日,顯係被告林森柏、林芬蘭於101 年1 月13日填載,自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

㈡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行使繼承母親遺產等有關

一切手續」等語,亦列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授權範圍應僅及於辦理繼承遺產,不包含拋棄繼承,被告等逾越授權範圍,顯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於生效施行),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皆屬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是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於91年10月30日至92年1 月2 日間某日偽造授權書(授權日期91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16日),再於92年1 月2 日前某日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追訴權均應自92年1 月2 日起算,至102 年1 月2 日因不行使而消滅。

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間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告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00號卷第4 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時效既已完成,依法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告訴人出具之末份授權書(授權日期101 年1 月13日至11

0 年12月31日),其授權事項為對土地「全權行使『買賣處分』事宜有關一切手續」(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告訴人告訴之91、92年間遺產繼承紛爭無涉,追訴權即無從自101年1 月13日起算。是告訴人認未罹於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時效已完成,經核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