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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撤扣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芸婷

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戴芸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芸婷、徐美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其等之不動產,而本案銀行法案件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9號案件承辦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偵辦,故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又聲請人戴芸婷、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 年10月6 日經本院裁定各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45萬元具保,具保人戴傳益遂於同日出面具保並分別繳納刑事保證金,而本案銀行法案件原由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9號案件承辦中,嗣經高分檢檢察長核轉雄檢偵辦,故聲請准由聲請人等具領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不動產扣押裁定部分:㈠聲請人戴芸婷部分: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戴芸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9號案件偵查,並聲請扣押其財產,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 號裁定准予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苗栗縣警察局於106 年7 月26日以苗警刑字第1060030521號函扣押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苗栗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扣字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117 頁)。惟聲請人戴芸婷已經雄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33號再議駁回,而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扣押必要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撤扣卷第44、73頁),揆諸首開規定,本案已無留存扣押物(聲請人戴芸婷部分)之必要,應予裁定發還而解除該部分扣押命令。

㈡聲請人徐美琴部分:

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

⒉查聲請人徐美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雄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14014 、15

966 、20073 、20311 、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有起訴書及聲請人徐美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撤扣卷第3 、46至5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與聲請人徐美琴有關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扣押之不動產是否與其所涉案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及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均應由承辦該案之合議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定,本院已無從審究本案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故應駁回其聲請。至若聲請人徐美琴對於案件扣押有何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向該案之承審法院合議庭為之,以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聲請發還並具領保證金者,應以原繳交保證金之人為限。經查,聲請人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各5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45萬元,由具保人戴傳益分別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等釋放一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聲撤扣卷第68頁),可見聲請人等均非具保人,則其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況且,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違反銀行法之案件,

業經高分檢檢察長核轉雄檢偵辦,經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訴訟程序中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所涉上開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第2 號案件審理中,則審酌本案保證金之返還,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承辦股處理決定,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無權受理,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附表:戴芸婷之不動產┌─┬──┬────────────┬──────┬─────────────┐│編│種類│建號/地號 │面積 │持分比例 ││號│ │ │(平方公尺)│ │├─┼──┼────────────┼──────┼─────────────┤│1 │房屋│苗栗市○○段○○○○號 │總面積 │1分之1 ││ │ │(門牌號碼苗栗市文山里自│122.18 │ ││ │ │治路381號6樓之1 │ │ │├─┼──┼────────────┼──────┼─────────────┤│2 │土地│苗栗市○○段○○○○號 │630.32 │10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