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芸婷
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戴傳益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傳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關於被告戴芸婷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美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其不動產,而本案銀行法案件原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9號案件承辦中,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偵辦,故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裁定。又聲請人戴芸婷、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 年10月
6 日經本院裁定各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萬元具保,具保人戴傳益遂於同日出面具保並分別繳納刑事保證金,而本案銀行法案件原由苗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5369號案件承辦中,嗣經高本檢檢察長核轉雄檢偵辦,故聲請准由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不動產扣押裁定部分:㈠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
㈡查聲請人徐美琴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雄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94 、14014 、15
966 、20073 、20311 、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有起訴書及聲請人徐美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卷第3、46至5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則上開與聲請人徐美琴有關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扣押之不動產是否與其所涉案件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及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均應由承辦該案之合議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定,本院已無從審究本案解除扣押命令聲請,故應駁回其聲請。至若聲請人徐美琴對於案件扣押有何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另向該案之承審法院合議庭為之,以為適法,附此敘明。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戴芸婷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 萬元,由具保人戴傳益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戴芸婷釋放一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聲請人戴芸婷已經雄檢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10
7 年度上職議字第2533號再議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
1 號卷第44、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聲請人戴芸婷受不起訴處分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故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應予發還。
㈡至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
高本檢檢察長核轉雄檢偵辦,經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訴訟程序中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所涉上開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第2 號案件審理中,則審酌本案保證金之返還,應由受理該案件之承辦股處理決定,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無權受理,聲請人徐美琴、徐志源、戴德謙、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