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源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源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於附件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關於「民國95年10月底」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0月底某日」;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95年10月底某日及95年10月31日之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經如附件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70號裁定予以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就該條第2 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件附表所示等罪
,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減刑及定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受刑人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於96年10月8 日經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
㈡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不再減
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參酌前開說明及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仍應適用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2 所示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