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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銘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4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4206號執行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雖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係「五年內五犯酒駕事由,且現執行社會勞動不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等情,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4206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77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雖稱受刑人如入監執行將致身體惡化,然按受

徒刑之諭知而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倘有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情形,應拒絕收監;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復揆諸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當知受刑人之身體因素,已非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是倘若受刑人因罹患疾病,在現今刑事執行制度下,於入監執行之初,尚有透過健康檢查加以過濾,而於執行刑罰過程中,監所內亦非全無醫療系統得予支持,甚且有保外醫治之制度,另亦得經由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以達到避免因入監執行而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目的,並非一旦受刑人罹病,即當然得據此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自由刑之執行,或得拒予入監執行自由刑。

㈢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後,該院以108 年2 月13日函覆略以

:「…個案於民國108 年1 月於本院診斷為食道癌,後續需快安排進一步的檢查及腫瘤(開刀切除、放射線治療、藥物治療…等)。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目前不適合入監服刑』」,固可證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然受刑人已於108 年2月12日保外就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受刑人如因身體因素不適服刑,已有保外就醫制度得保障其權益。況前述身體上之因素既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要判斷標準,則檢察官前揭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及停止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處分,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為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