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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曾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7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曾文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9、3475、4154、4812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7 年12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419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759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該案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後,自105 年9 月2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

2 年4 月,嗣經該所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7 年12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419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107 年12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6580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