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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月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62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法院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以苗檢鈴辛10

7 執聲他621 字第1079022686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前案社會勞動聲請暫緩執行2 次,履行狀況不佳,且患有嚴重憂鬱症,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原因,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對其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係不當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持續憂鬱症,導致整日昏沉、暈眩,無法正常執行社會勞動之健康狀況,而有2 次暫緩執行之紀錄,此有107 年4 月12日、同年6 月6 日之觀護人室簽呈2 份,及檢附之聲明異議人診斷證明書影本

3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1 紙在卷可參。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案履行之情形及其身心健康之狀況,因而認聲明異議人已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無違誤。

(三)至聲明異議人稱因罹患精神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更因身體狀況請求暫緩執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本不得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即明。聲明異議人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要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