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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添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瑞添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犯罪態樣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張瑞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之⑶、⑷均更正為「106 年2 月及4 月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