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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孟慶麟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慶麟業於警詢、偵訊、移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答辯,並就相關事證、共犯及重要情節,已明確交代清楚。且本案主嫌蔡嘉偉及黃巧昀業經羈押禁見中,相關重要證物也經扣押中,被告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所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又本件被告經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並因負責在外承租機房,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甚深,領有高額報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地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為加重詐欺之正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偉、黃巧昀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則本件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釐清被告參與程度及角色前,如逕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難排除被告勾串相關共犯之可能,而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此,本院認就目前訴訟階段,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