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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張惠雯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嘉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4 日認為情況急迫有逕行扣押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於實施後3 日內向本院陳報後准予備查等情,有該署107 年5 月3日苗檢鈴荒107 他275 字第1079009996號函、107 年5 月7日苗檢鈴荒107 他162 字第1079010280號函及本院107 年7月27日苗院傑刑正107 急扣1 字第2141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期間自106 年間延續至10

7 年1 月間,經估算該集團共詐得新臺幣2 億多元(起訴書第14頁),而本案雖仍待詳細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所得,然被告蔡嘉偉為本案之主導者,其獲得之犯罪所得顯較其他共犯為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因與被告蔡嘉偉係親戚,故被告蔡嘉偉把許多主要資產存放在伊名下等語,佐以聲請人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均在被告蔡嘉偉住處查扣一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實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而為沒收之標的,且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加計其他扣案物,相較檢察官起訴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足。是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金融帳戶解除扣押,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