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葉曉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更字第12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曉珮(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4日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其入監執行後,復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1 月25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依規定應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查(107 年5 月22日、10
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14日均未報到,107 年7 月3 日未接受驗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
107 年10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93600 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再經苗檢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字第123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執更字第1232號執行卷宗、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80號、106 年度執更護字第224 號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於假釋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查(107年5 月22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14日均未報到,
107 年7 月3 日未接受驗尿),以致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復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受刑人假釋,應屬有據,則檢察官依假釋撤銷結果指揮執行殘刑,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空言不服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又稱:其腰椎嚴重滑脫入院治療,因病注射嗎啡,故接受驗尿對其不利;要求保外就醫等語,惟觀之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係106年8 月17日入院治療,復於106 年8 月28日出院,此部分與其事後在107 年5 月22日以後之時間,多次未依法律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無關;執行後是否聲請保外就醫均與本件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