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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因有累犯更定其刑之情形再聲請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 號│ ① │ ② │ ③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3月15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649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 實 ├──┼───────────┼───────────┼───────────┤│ 審 │日期│104年6月22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確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 ││ 決 ├──┼───────────┼───────────┼───────────┤│ │日期│104年7月16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執字第5976號(│104 年度執字第15684 號│104 年度執字第15684 號││ │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 │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 │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 號│ ④ │ ⑤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 │106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 │ ││ │定更正為累犯,有期徒刑│ │ ││ │4 月確定) │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6日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56號 │104年度偵字第4090號 │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 實 ├──┼───────────┼───────────┼───────────┤│ 審 │日期│104年12月14日 │105年11月1日 │ │├──┼──┼───────────┼───────────┼───────────┤│ 確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 決 ├──┼───────────┼───────────┼───────────┤│ │日期│105年1月11日 │105年11月1日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050號(│105 年度執字第4625號(│ ││ │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於編號④更定累犯前,編│ ││ │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號①至⑤已定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 年4 月)。 │期徒刑1 年4 月)。 │ │└─────┴───────────┴───────────┴───────────┘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