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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衍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6 年度執沒字第884 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衍龍因竊盜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884 號執行案件,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於新臺幣(下同)84,000元範圍內,每月酌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後,查扣受刑人保管款、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然受刑人在獄中需自費支出之生活必需品及就診費用,實際花費超過1,000 元,苗栗地檢署未確實審查受刑人服刑期間之生活狀況,所預留之金額實屬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追徵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衍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50 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確定在案,嗣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函請桃園監獄每月酌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後,查扣其餘保管款、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向桃園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受刑人誤載為聲請狀),於同年月5 日核轉本院收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376 號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7 年3 月6日苗檢鈴庚106 執沒884 字第1079004929號函及苗栗檢察署案管系統畫面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復於同年月21日向桃園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並

於同年月22日核轉本院收狀,惟比對受刑人本件與前裁定聲明異議之主張,所持理由大致相同,均係針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884 號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此有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且觀諸前裁定內容,係就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每月所需數額後,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等實體上事項所為裁定,並已詳述如何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裁定既已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詳予審酌,並予駁回確定,自具有實質確定力,則受刑人再持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後繫屬之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