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薰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薰蘭(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丁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丁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1月29日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
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歷次刑之宣告暨執行情形如下:
1、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A 部分)。
2、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B 部分)。
3、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C 部分)。
4、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D 部分)。
5、前開A 、B 、C 部分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
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D 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㈡、受刑人復於105 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案有期徒刑既業於103 年12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
5 年11月29日故意再犯毒品案件,即構成累犯。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2 號案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該案判決文內並說明「被告另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為維被告之利益,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不論以累犯」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考,是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前科情形,而於判決內說明未論累犯之理由,與前揭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