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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逸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逸民(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民國10

7 年2 月22日苗檢鈴戊107 執聲他88字第1079004073號函函覆受刑人「不適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等語,受刑人固有罄竹難書之前科,然於刑罰相責下,已付出人生上慘痛代價,是自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後,已幡然悔悟,並辛勤、穩定地工作,且參與公益行善,欲東山再起、重新為人,惟苗檢駁回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之聲請,給予受刑人再次重擊,萬念俱灰,是請求准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規定,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之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所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又審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並增訂第2 項得於執行強制工作滿1 年6 月後,免其執行之規定,於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須經法院裁定之規定,亦配合於95年6 月14日修正,然僅將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增列其中,並未同時將刑法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取代包括刑前強制工作在內之保安處分情形納入其中,規定亦須經法院裁定之,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預定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同時,即得斟酌個案情節,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該刑前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案經判決確定並發交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得本於職權審酌執行當時之具體情狀,指揮受處分人執行該刑前強制工作,或於認定受處分人無須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時,依法院判決主文,逕以執行保護管束替代該刑前強制工作,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及必要。再者,立法者針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亦僅設有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或於實際執行滿1 年6 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之規定,並未另定於刑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此係因法院既已於判決時審酌個案情節後,認定受處分人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情形,須於刑前即先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或替代之保護管束),以補充或代替刑罰對受處分人為矯正之必要,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將先於刑罰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際,又隨即裁定完全免除該保安處分之理,此係「刑前」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甚明。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在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蓋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上開規定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則係「刑後」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從而,法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92條第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者未修正此部分),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並準用刑法上開規定,且顯見刑法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代之」規定未在準用範圍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8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向苗檢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經檢察官以107 年2 月22日苗檢鈴戊107 執聲他88字第1079004073號函函覆「不適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等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受刑人既係經本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非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諭知之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代之」之適用。

是檢察官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以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請求法院准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