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宗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頂替」、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4 月3 日至106年7 月25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宗洲因竊盜、頂替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件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
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