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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逸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執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7 年執聲他字第88號)為違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適用之理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5號、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及最高法院於102 年8月22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向苗檢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經檢察官以107 年2 月22日苗檢鈴戊107 執聲他88字第1079004073號函函覆「不適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等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受刑人既係經本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非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規定諭知之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刑法第92條「以保護管束代之」之適用。

是檢察官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以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請求法院准予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云云為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後,復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足參,前揭聲明異議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形式確定力,而細繹受刑人本件主張仍以對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書違法之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聲明異議大意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同一執行之指揮,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自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98 號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