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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自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邦男

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共同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享珅

張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自訴張享珅、張惠雯詐欺取財(苗栗縣○○市○○段○○○ ○○○○ ○○○○ ○○○○ ○○○○○○○○ ○號等6 筆土地)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設立,被告張享珅係德康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惠雯係德康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楊棟城係德康公司董事,亦係地政士,並受任為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康文、林為楷、林正文、林和文、林錦文、林堉文、林為斌等(下稱自訴人等11人)草擬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間所訂立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230 (自訴狀誤載為203)、237 、243 、247 、248 、249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自訴人等11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管理人林起烈亦同時將同段231 、232 、24

4 、245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 筆土地,與上開6 筆土地合稱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德康公司。94年1 月22日自訴人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同時將上開10筆土地分別出售予德康公司,由被告張惠雯代表德康公司與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棟城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撰寫人同時並係辦理兩造契約簽訂者,被告張享珅則係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洽談人,於簽約時亦在場。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於簽訂上開10筆土地買賣契約後,遂依該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備妥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予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信賴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會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義務。

㈡孰料,自訴人林和文於104 年7 月初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申請當時過戶之土地登記書等文件,始發現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寫之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因此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93年12月31日,顯係倒填日期,記載不實事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此部分犯行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上開10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竟於94年1 月7 日已送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4年1 月18日核課上開10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兩造實際上係於94年1 月22日始締約。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上開行為使自訴人等11人及祭祀公業林奕明嘗不能享有94年2 月1 日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3條修正土地增值稅減半之租稅優惠,致使自訴人等多繳納新臺幣(下同)261萬9,973 元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嗣後上開10筆土地於98年12月31日遭法院拍賣而拍定時,被告張惠雯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零,被告張惠雯因此省下鉅額土地增值稅,此即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偽造私文書,積極侵害自訴人等11人之財產,創造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財產未減少之目的,是以核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人所為實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公契上倒填上開土地之買賣成立日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致使自訴人等11人多繳一倍土地增值稅261 萬9,973 元,並使被告張惠雯於98年12月31日經法院拍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於他人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部分犯罪具方法與結果關係,是以時效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

㈢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單核

發下來,由德康公司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以作為第2 次付款。上開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係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持有自訴人等11人之款項,是以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前揭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同於業務侵占自訴人等11人買賣應得價金,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㈣自訴人等11人接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交付

之德康公司本票後,於94年2 月1 日與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張惠雯名下,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即於94年2 月3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獲得6,

000 萬元。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交付德康公司本票予自訴人時,尚有75% 價金未給付,故被告張惠雯受移轉上開10筆土地應係自訴人等11人信託性質,委託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將上開10筆土地貸款,並以貸款給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後,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始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貸得6,000 萬元後,即將相當於貸得金額45% 左右之應付自訴人等11人之尾款予以侵吞,改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嗣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先於94年3 月17日將上開10筆土地合併,再於同年月31日分割成32筆土地,於同年8 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 億1,

400 萬元,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於94年11月30日找金主假扣押32筆土地,94年12月20日遠期支票到期,經提示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及德康公司迄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顯係惡意詐欺自訴人等11人上開10筆土地,而詐欺既遂時間係94年12月20日。

㈤退步言,縱令認定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未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則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取得自訴人等11人之信賴,而先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張惠雯名下,由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貸款,再以貸款所得給付自訴人等尾款,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之貸款行為係其等業務,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以簽發保證本票保證將來會兌現給付尾款,卻未給付尾款,而將貸款所得入己,且將受移轉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分割後再行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支付自訴人等11人買賣價金尾款,顯係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等11人之土地,而予以變化型態為貸款所得,並將貸款款項侵占入己,而不支付尾款,是被告張惠雯、張享珅、楊棟城3 人所為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

二、本件原係自訴人等11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楊棟城3人詐欺取財(上開10筆土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分別裁定駁回自訴及判決不受理、免訴後,僅自訴人林邦男、林隆文、林明文、林光文、林為斌(下稱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下稱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筆土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更審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四、自訴人等11人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6 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2日,祭祀公業林奕明嘗與德康公司締約買賣上開4筆土地之時點為94年1 月24日,被告2 人及楊棟城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94年1 月28日,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惠雯名下之時點為94年2 月1 日等情,有自訴人等11人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收件者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1日頭地一字第1040005508號函、105 年7 月20日頭地一字第1050004803號函及所附上開10筆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7至41頁、第47頁、第97頁、第121 至147 頁;105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卷一第91至103 頁),堪予認定。自訴意旨㈣指訴被告2 人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而涉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倘若無訛,則被告2 人上開犯罪於94年2 月1 日已成立,是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

五、自訴意旨㈣雖主張:被告2 人以發票日94年12月20日之遠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嗣經屆期提示,惟德康公司存款不足跳票,故被告2 人詐欺上開10筆土地既遂時間即係94年12月20日等語。惟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告2 人確有惡意詐欺上開6 筆土地之犯行,則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於94年2 月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結果發生時即已既遂,業如前述,與自訴人等5 人於此時點是否意識到被告2 人行騙無涉,是以自訴意旨認詐欺取財既遂時間應為代償之支票到期時即94年12月20日云云,並無任何理論或法律上之依據,顯無可採。

六、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則明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自訴人等5人自訴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被告2 人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是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2 月1 日起算,且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均如前述,故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 月31日完成,而自訴人等5 人遲至104 年

7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自訴(見104 年度自字第9 號卷第1 頁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核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自訴人等5 人自訴被告2 人詐欺取財(上開6 筆土地)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