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自字第2 號)而向本院提出載有「退件」等語之書狀。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273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並提出繕本,核於前述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此項欠缺尚非不能補正,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第6 項、第362 條但書之規定,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