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對被告等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其不具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網頁1 紙在卷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