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宜柔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106 年度苗秩字第20號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11月27日份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擔任「嘉年華KTV 」主任即現場管理人,惟上開KTV 大門入口處均有懸掛張貼「敬告來賓標示」,且於入口玻璃大門正面及各醒目處張貼公告「依法規定未滿18歲之青少年,午夜11點敬請離場,以免觸法」等語,宣導要求少年勿於深夜逗留店內,抗告人已善盡告示之義務。又本件店員雖已登記少年范○祥入場時之年籍資料,然因該店員剛任職,尚未嫻熟程序,疏未通報抗告人,此係過失並非故意縱容,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另抗告人前有多次依法通報警察機關,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裁定停止營業3日之裁罰,損及嘉年華KTV 財產權益至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深夜,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 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6 項亦有明文。
據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晚上11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晚上11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本件抗告人所管理之「嘉年華KTV 」,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凌晨2 時28分許,為警查獲縱容未滿18歲少年魏○辰、陳○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上開處所包廂內聚集消費,而未即時報警處理,並發生上開少年同包廂內友人與該店客人發生糾紛並鬥毆等情,業據抗告人及少年魏○辰、陳○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苗秩卷第64至71頁),且移送機關以106 年9 月7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一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苗秩卷第54頁);復於
106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17分許,再次縱容少年夏○峰、陳○仁、黃○治、范○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聚集在「嘉年華KTV 」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店內服務人員有登記少年范○祥的年籍資料等語(本院苗秩卷第5 頁),且經少年夏○峰、陳○仁、黃○治、范○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苗秩卷第8 至20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苗秩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營業為1 日以上,20日以下。」「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目的,係賦予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是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管理人除其在場時須切實依法律規定執行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外,於其未在現場時,更須監督指揮現場人員執行前述規定。故本件為警查獲時,抗告人既為「嘉年華KTV 」之管理人,自負有監督、管理現場員工依據法律規定之義務,非謂其當時不在現場便可免責,則抗告人未確實監督、管理現場人員執行上開法律規定,縱無故意亦屬過失,是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已臻明確。又考量本件逗留店內少年僅4 人,且係新進店員一時疏未通報,抗告人之行為惡性非鉅,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原審裁定科處罰緩1 萬2 千元,併處停止營業3 日,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主張係過失並非故意,原裁定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顯有誤會。
(四)又抗告人主張並無公權力可去盤查客人年籍等語(本院苗秩抗卷第57頁),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既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處罰規定,其立法方式即在創設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之探知及報告義務,雖因此項義務規定,並未伴隨授予管理人有檢查消費者年紀之權限,但對於拒絕配合檢查,且可預見可能為少年之消費者,管理人自得拒絕其入內消費或逕行報告警察機關以履行其義務,並解免其因此可能衍生之處罰責任,並非以「無公權力可去盤查客人年籍」一語即可卸責,否則此條規定即難有適用餘地,其立法目的亦無從加以貫徹。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另本件原裁定併處停止營業3 日,雖涉及「嘉年華KTV 」負責人孫福來之財產利益,然經本院通知負責人到庭陳述意見,業據其表示為出資人等語(本院苗秩抗卷第56頁),且無難以執行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件客觀上當無執行之困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係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罰緩1 萬2 千元,併處停止營業3 日,合法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77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