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羅永松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栗警偵字第1070002398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永松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羅永松(下稱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1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許,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苗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8 千元,裁定於106 年11月20日經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予被處罰人親自收受,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被處罰人應於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1月25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前提起抗告,而被處罰人未提起抗告,裁定於106 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苗秩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誤。再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8 日送達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親自收受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沒錢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所處罰鍰
8 千元,以9 百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罰鍰總額8 千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