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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徐瑋侖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裁定處以罰鍰確定(栗警偵字第1070004621號處分書,下稱原裁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瑋侖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瑋侖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以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於107 年3 月8 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徐瑋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原裁定處罰鍰2,000 元,於107 年3 月2 日由本人親收處分書,5 日內未依法聲明異議而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7 年3 月18日送達執行通知單,並由本人親收而完成送達,以上各節,有原裁定書、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各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繳納期限:107年3 月28日),是被處罰人既自前開收受原裁定時起至收受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迄繳納期限屆滿為止,已有足夠時間可供被處罰人準備繳納罰鍰,然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等情,有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易以拘留之日數為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