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吳昌錦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7001316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昌錦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吳昌錦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苗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6,000 元,及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以栗警偵字第107000700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4,000 元,並分別於民國
107 年4 月23日及同年3 月29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6 萬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係針對數裁處罰鍰案件合併執行時之罰鍰上限及其易以拘留時其拘留期間上限之規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被處罰人於107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3D彩繪階梯女廁,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簡易庭於同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
5 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6,000 元,並於同年4 月23日確定;另於上開時、地,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礙其隱私,經移送機關於同年3 月16日以栗警偵字第107000700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4,000 元,並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處分書、本院107 年5 月1 日苗院傑刑慧107 苗秩5 字第11817 號函文各1 份存卷可憑。再上開裁定確定後,移送機關於107 年5 月9 日送達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親自收受乙節,有上開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 、8 、20、22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收到警察局罰錢通知不久後,就因為肺癌保外就醫,現在每半個月要化療一次,罰金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名籍股亦陳明:受刑人吳昌錦於107 年5月28日保外就醫在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處罰人於人身自由未受限時,亦無繳納罰鍰之意思,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及處分書所處罰鍰總額為1 萬8,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仍逾5 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以罰鍰總額1 萬8,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四、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