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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5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彭騰正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彭騰正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6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 萬6000元),於民國106年4 月2 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為107 年5 月22日,被處罰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訂有明文。故裁處罰鍰之案件確定後,警察機關應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獲准分期完納,始得向法院聲請易以拘留。

三、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上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該處所為無人住居之空戶,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自不得採用寄存送達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機關雖將載有「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等文字之本案執行通知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處罰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籍地,惟被處罰人前開戶籍地,已雜草叢生、無房屋之事實,有聲請機關所附送達相片在卷可查,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處罰人已前往雞隆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通知書。是本案之執行通知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已雜草叢生、無房屋之戶籍地,該執行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自難認已合法通知被處罰人,本案罰鍰之完納期限尚無從起算。從而,聲請機關逕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居無定所為由,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