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6號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王勝峰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確定,逾期不完納,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4 日栗警偵字第1070017151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勝峰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情形而言:簡易
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王勝峰前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經本院簡易庭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10號裁處罰鍰5,000 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107 年5月7 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本院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處罰人遲至107 年7 月4 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聲請機關於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執行通知單已於107 年6 月5 日交與被處罰人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 號之居所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寄送至被處罰人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處罰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107 年6 月10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依法於107 年6 月20日午後12時對被處罰人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相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相片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被處罰人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其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被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納
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