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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易字第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廖湘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廖湘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苗秩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又原裁定及執行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處罰人廖湘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本院以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原裁定於107 年4 月19日即確定,有本院107 年5 月1 日苗院傑刑德107 苗秩4 字第00000號確定函附卷可稽,聲請機關固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而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影本為證,惟本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繫屬本院日期為107 年9 月19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則聲請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前揭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之罰鍰執行時效至107 年7 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既已逾上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依法免予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8-10-17